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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安置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因人民一再陳情准其所請,而予以答覆重申前旨,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但未重新作實體審查,或變更理由及主文,即所謂重覆處分,並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因安置補助費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8年6 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以其父鍾榮隆為紅毛港地區居民並為戶長,紅毛港遷村案延宕太久,其父未及遷村完成,於84年間死亡,致其土地安置戶不得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違反遷村以戶為單位之原則云云,於97年3 月11日陳請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7年3 月18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70 013688 號函覆,以原告之妹鍾淑文因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已裁定駁回。原告復以其與鍾淑文就紅毛港遷村相關權益各別,案件並不相同云云,於97年4 月11日再次陳請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7 年4月30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70019916號函覆不予發給,旋以98年6 月5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80032599號函,以紅毛港遷村安置資格相關異議事項應由該府會同被告交通部答覆,撤銷上開該府97年4 月30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70019916號函。嗣被告交通部98年6 月15日交授雄財產字第0980010008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80034251號會銜函原告,以原告列於被告交通部95年3 月15日交航㈠字第09500023091 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12996號會銜公告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名冊中,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該公告處分已確定。原告之父鍾榮隆於84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與其妹鍾淑文為同一戶並以鍾淑文為戶長而經公告為集合住宅安置戶,經原告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申請准於承受其父之土地安置資格,同時註銷鍾淑文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依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第2 點規定,不予發放原告自動搬遷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交通部95年3 月15日交航㈠字第09500023091 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12996號會銜公告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名冊中,已載明原告不能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得領取自動遷出獎勵金七萬元,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告一再陳情後,雖又於98年6 月15日被告交通部交授雄財產字第0980010008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遷字第0980034251號會銜函覆原告,惟該函說明第一項所載,關於原告之妹鍾淑文因安置資格及自動搬遷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第二項所載,關於被告交通部95年3 月15日交航㈠字第09500023091 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12996號會銜公告已確定;及第三項前段所載,關於原告之父鍾榮隆於84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與其妹鍾淑文為同一戶並以鍾淑文為戶長而經公告為集合住宅安置戶,經原告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申請准於承受其父之土地安置資格,同時註銷鍾淑文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情,均屬事實之敘述,不生規制原告之法律上效力。至於該函說明第三項後段所載,關於依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第2 點規定,不予發放原告自動搬遷補助費,則係重申被告95年3 月15日會銜公告之意旨,並未重新作實體審查,或變更理由及

主文,尚難認係第二次裁決,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即使原告亦不認被告98年6 月15日之函係行政處分,恐因權責機關認為是行政處分,影響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告補充理由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訴願決定雖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安置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