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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勞訴字第09900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縣私立文清老人養護中心被保險人,前以其民國97年12月23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曾請領97年12月26日至98年1 月7 日期間計13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改稱,係97年12月2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7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7年12月23日發生事故當時,係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車致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以98年7 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860570210 號函核定所請自住院之第4 日起即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 月7 日及98年2 月27日至98年4 月17日出院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576 元之50% 給付63日計18,144元,扣除前已核付3,744 元,尚需發給14,4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提起審議,亦經該會以98年12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469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一直以原告沒有駕照為由而不予給付,且原告受傷之後沒有收入,生活上已經受到影響,只希望被告能合理給付。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77,04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97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共401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156,038 元(576 ×365 ×70%+576 ×36×50% ),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害辦理,前已核發自97年12月26日至98年1 月7 日及98年2 月27日至98年4 月17日共63日計14,400元(576 ×63×50% ),計差額為141,638 元;另原告入住寶建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暨至上述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請求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20,922元,合計共為162,56

0 元。

(二)本件原告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住院診療,曾請領97年12月26日至98年1 月7 日期間共13日計3,74

4 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主張係於97年12月23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7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審查,據原告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事故當日所用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無領有駕駛車種之執照駕車,且所附駕駛執照影本載,駕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另據原告所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載,原告事故當時係騎乘重機車。據此,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下班途中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事故受傷,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7年12月26日給付至98年1 月7 日及98年2月27日給付至98年4 月17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

576 元之50% 發給共63日計18,144元,扣除前已核發3,74

4 元,補發14,4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入住寶建醫院及98年2 月27日因「頸椎第5-6 節以及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入住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暨至上述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所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並於98年7 月29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570210 號函通知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理由略以:「被告應以勞工有沒有保險為要,而不是以有沒有駕照,駕照是屬於交通法與勞工保險無關。」惟經監理會以:「簡女士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次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有關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自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是簡女士發生事故當時既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前揭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又原告不服審定,提起訴願,理由略以:「被告也可以當我是駕駛輕型的機器腳踏車,而重型的是寫錯。」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本件原告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勾選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據原告所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載,原告於97年12月23日16時15分發生事故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且原告亦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據上,原告既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97年12月23日騎乘重型機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依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第

2 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則被告以原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為由,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及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尚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決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自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辦理。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明文規定,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診療」期間始得請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門診治療,雖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仍不得請領傷病給付。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下班途中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事故當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照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及否准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8年1 月23日、98年7 月8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8年2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21020917號函、98年7 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860570210 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98年12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4698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3 月26日勞訴字第099000123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確因往返工作處所發生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事故所致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是否適法?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

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4條、第18條亦有明文。是以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之意旨,固得視為職業傷害,然如有同準則第18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者,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致傷害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按「……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事故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而原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見原告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之事實,是其雖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依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則被告核定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經扣除前已核付之3,744 元,尚需發給14,4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及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主張重型機車執照與輕型機車執照僅有路考差別,且其亦有汽車執照云云,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