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1號原 告 黃秋萍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游淑斐
黃碧桃汪仁慶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0990003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72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皇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丞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皇丞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23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42,000元,原告並於98年
4 月15日就其98年3 月19日分娩申請生育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投保單位所提供原告薪資資料難以採信認定原告月投保薪資總額確有變動,且達42,000元,乃以98年7 月23日保承行字第0986045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97年8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生育給付按原告分娩當月(98年3 月)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發給生育給付30日計17,28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12月3 日以98保監審字第430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有利於原告部分(即已核給原告生育給付17,280元部分)外;被告應就原告98年4 月15日之生育給付之申請案作成補付原告24,720元整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97年6 月1 日起由部分工時的工作型態恢復為全時工
作,同時每月薪資調整為42,000元,皇丞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於97年7 月23日申請投保級距調整,被告於97年8 月27日保承簡商字第09774043160 號函請皇丞公司說明後,經其以97年9 月10日發文號000000000 號說明同意承保在案。上開函文所附薪資表與被告派員訪查後所帶回之實際薪資請領手冊中有些許差異,係當時承辦會計調整代收代付及借支等相關項目所致,但此調整後支薪資表仍與恢復全時工作後實領薪資為同一投保級距,皇丞公司係依法申報並無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之情事。
㈡原告之孕婦健康手冊明白記載原告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
97年6 月16日,可知恢復全時工作當時原告尚未懷孕,並無請領生育給付之需求。且若為了領取高額生育給付而提高投保級距並無利益可言,原投保級距為17,280元,而後恢復全時工作調整為42,000元,差距僅有24,720元,若依投保12個月試算,所需額外付出成本為84,684元遠高於24,720元的差額,無論是原告或是皇丞公司均無利益可言。皇丞公司做投保級距的調整申請,確因原告有42,000元的薪資收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增減。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且有罰則,於原告確實有42,000元之薪資收入下,投保單位就必須依法進行薪資調整,投保單位亦據實申請調整並無誠信問題。
㈢被告稱難以認定原告97年度的薪資所得總額為285,000 元,
並稱原告係為為行政救濟才補申報所得稅,然原告確實因皇丞公司98年1 月起更換會計事務所,交接資料有所疏漏才必須補行申報,原告並於97年10月10日呈報新舊會計師事務所知聯絡資料與聯絡人供被告查證,此有97年度與98年度之原告國稅局之所得資料,及97年度舊事務所的扣繳憑單與98年度新事務所之說明書可稽。被告未予查證逕自以其主觀想法認定原告有不法意圖。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
㈣皇丞公司目前員工約為15人,因稅務考量外帳部分分為製造
與銷售2 個投保單位,但內帳部分係以一家公司之方式作帳,故均由同一會計經手,員工借支資料與員工薪資轉帳資料姓名不相符乃必然現象,被告於98年6 月22日派員訪查時也已核對過每個員工薪資與借支均與公司傳票及銀行支出紀錄相符,該勞保稽核人員也將原告資料影印帶走,被告卻刻意略過不提。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被告對原告是否有42,000元之薪資收入存疑,故派員於98年6 月22日到皇丞公司進行抽查並帶回公司內部傳票、匯票資料、銀行紀錄等相互符合且可積極證明原告實際薪資資料,被告卻刻意忽視有此證據,執意以因事務所疏漏之瑕疵文件來認定原告僅78,000元之收入,卻不承認事後補正資料,此舉明顯違反投保薪資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之規定。再者,被告逕行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依法應自調整之次月1 日生效,惟被告卻溯及原告調整薪資同意承保之加保當日,於法未合。
㈤被告回覆原告之訴願內容,欲以原告97年7 月23日調整投保
級距當日尚未通過施行之育嬰津貼為由,指稱原告乃為領取高額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及育嬰津貼而更改薪資內容及金額,故難以採信原告確實有其收入云云。此乃刻意忽視原告當時並未懷孕之證據,及育嬰津貼乃係於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8年5 月1 日始施行。顯是以其主觀之心證而做出有違法令與事實之核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之投保單位皇丞公司於97年7 月23日申報申請人投保薪
資調整,所檢送原告97年6 月份至97年8 月份薪資資料(40,500元、41,000元、42,000元),除本薪外另包含有伙食費、交通費、職務加給、全勤等項目金額,核與該單位於98年
6 月2 日(13,080元、17,280元、41,000元)及98年6 月22日(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所提供之該段期間薪資資料金額及給付項目不相符,該單位於短短二個月內,前後3 次提供原告薪資資料竟出現3 種不同版本,另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告,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總額原僅為78,000元,另於98年5 月27日所申報一筆207,000 元所得,係於被告98年5 月8 日以保承行字第09860257730 號函請皇丞公司提供原告薪資資料後,不無有為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及育嬰津貼而補申報該筆所得之嫌,所稱因更換事務所造成投保薪資申報疏漏之說法,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稱97年6 月1 日恢復全時工作時尚未懷孕,提高投保
級距毫無利益可言,惟查其子女杜怡賢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其申請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另其第2 子女杜佳恩00年0 月00日出生,又申請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0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投保薪資若未註銷,將依調高後之投保薪資核付給付,難謂無利益可言,綜上,原告之投保單位前後3 次提供3 種不同版本之薪資表,被告難以認定原告薪資所得確已達42,000元,且該單位98年6 月2 日提供原告97年6 月至8 月份薪資所得分別為13,080元、17,280元、41,000元,及98年6 月22日提供之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扣除借支後),均未達42,000元,又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提供新的理由佐證,所附其他證明,仍難以採信原告薪資總額確有變動並達42,000元,被告依規定註銷原告97年8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不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予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予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予生育補助費三十日。」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而上開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定。
㈡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
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就此事實相關證據之提出,衡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協力義務。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或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實其申報內容者,保險人自然有權依現存證據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以皇丞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皇丞公司於97年7 月23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42,000元,原告並依此投保薪資,而於98年4 月15日就其98年3 月19日分娩申請生育給付42,000元,經被告審查,認該投保單位所提供原告薪資資料難以採信認定原告月投保薪資總額確有變動,且達42,000元,乃以原處分核定97年
8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生育給付按原告分娩當月(98年3 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發給生育給付30日計17,280元乙節,有皇丞公司97年7 月23日申報薪資調整表、原告98年4 月15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憑。核兩造之爭執無非原告97年7 月23日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42,000元,是否屬實。經查:
1.原告投保單位之負責人黃勝益為原告父親,97年6 月當時投保單位僅原告1 名員工,負責財務貿易兼開發等工作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投保單位之財務狀況、員工薪資資料,如無其他稅務考量,應極單純。然97年7 月23日原告投保單位申報原告薪資調整時,檢送97年6 月至97年
8 月薪資明細表(含本薪、伙食費、交通費、職務加給、全勤等,勞保費扣收225 元、546 元),核與同單位98年
6 月2 日及98年6 月22日所提供各該等月份薪資明細表(分別為薪資總額、伙食費、勞保費扣收260 元、630 元及本薪、伙食費、交通費、職務加給、全勤、借支、勞保費扣600 元)均不相符,此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前後3 次薪資資料竟出現3 種不同版本,已難確認何者為實,況且該單位98年6 月2 日提供原告97年6 月至8 月份薪資所得分別為13,080元、17,280元、41,000元,及98年6 月22日提供之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扣除借支後),也未達42,000元。
2.再者,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總額原僅為78,000元,此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與投保單位97年7 月23日提供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85,000 元,明顯不符。原告雖於98年5 月27日另補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一筆207,000 元,有前揭收執聯影本為憑,然此係被告98年5 月8 日以保承行字第09860257730 號函請投保單位提供原告薪資資料後,原告始行補報,已難採信為實。
3.原告雖提出97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薪資匯款、借支單等資料,作為其每月薪資確實已達42,000元之證據,並爭執投保單位提供3 次薪資資料不同,出於投保單位更換會計師事務所所致,且經試算,原告提高投保薪資所付出之額外成本為84,684元,高於24,720元差額之生育給付,並無被告所謂為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及育嬰津貼而提高投保薪資之動機可言云云。然原告97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不足為其薪資證明,業如前述﹔而審視原告所檢附之薪資匯款及員工借支單等證據,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97年
6 月至8 月之薪資匯款均為3,000 元,其每月並向投保單位借支1,000 元,總額雖為4,000 元,然而核對投保單位借支員工人數多達10人,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投保單位當時僅1 名員工顯然不符,各該借支是否屬實,至有疑慮。而原告薪資資料數次提供不符,其不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豈能委詞投保單位先後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不同,況且,原告也從未說明何以更換會計事務所,即導致薪資資料有異之理由。至於原告所謂無提高投保薪資之動機云云,然投保單位負責人既係原告父親,提高員工投保薪資利害影響所及,則僅非單純涉及原告本人之生育給付或育嬰津貼而已,投保單位之稅務亦牽連波動,甚至,原告於準備程序亦稱︰「(97年6 月)當時只剩下我一人,因為我們公司是兩家公司在操作,因為稅法上的問題,必須有兩家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單純以勞保給付與保險費間關係證明其無動機,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明難以認定原告月投保薪資總額確有變動並達42,000元之事實,是被告所為註銷原告97年8月1日之投保薪資調整,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生育給付按原告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生育給付30日計17,280元之核定,原處分於證據之採認及事實之判斷,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依法亦無不合,原告仍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