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扣押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8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8 日至93年5 月21日(計29個月又44日)聘僱有1 名印尼籍看護工○○○(護照號碼:M0000000)﹝就業安定費於91年2 月1 日以前按每人每月600 元,每日20元核算,於91年2 月1 日(含)以後舊案按每人每月1,500 元,每日50元核算﹞及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15日(計6 個月又15日)聘僱有1 名菲律賓籍看護工000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就業安定費按新案每人每月2,000 元,每日67元核算),合計原告應繳就業安定費計56,215元,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23日繳納1,800 元、91年3 月1 日繳納3,000 元、91年11月29日繳納8,860 元、92年4 月21日繳納8,860 元,尚欠繳就業安定費33,695元,因原告遲延繳納,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計33,245元,總計欠繳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66,940元。被告以原告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總計66,940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12月7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28411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執行處)執行,花蓮執行處以98年9 月29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8號執行命令,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扣押原告帳戶存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10月2 日發函將所扣押款項67,586元支票乙紙檢送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收受後,於98年10月8 日繳納至原告就業安定費帳戶並於98年10月12日入帳。原告不服,以被告之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為由,向花蓮執行處聲明異議,嗣花蓮執行處以98年10月6 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8號函撤銷原執行命令(98年9 月29日96年度費執字第28198號)。因此,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2日及98年11月12日向被告要求返還遭該扣押款67,820元(含扣押款67,586元、手續費及郵資共234 元),被告拒絕返還。為此,原告乃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扣押款又拒不返還,實為不當得利,而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0年11月8日起聘僱外勞看護工照顧先妣戊○○,先妣戊○○不幸於93年11月20日死亡。
(二)原告於93年2月3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里○街○○號,此後從未收到被告有關就業安定費之繳款通知或處罰裁定。
(三)原告頃後98年9 月23日,由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告知原告於該行帳戶,遭花蓮執行處以96年費執字第2819
8 號執行命令扣押67,820元,原告旋即向花蓮執行處提出異議,蒙該處發函通知該執行命令,因送達不合法應撤銷,惟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於98年9 月30日將扣押款67,820元逕寄被告。
(四)因此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2日請求被告返還該扣押款,為被告所拒。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原告自93年2月3日遷至花蓮縣○○鄉○里○街○○號,皆未收到任何裁罰通知,故本件(96年費執字第28198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六)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扣押款又拒不返還,實為不當得利。
(七)本件原告堅決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因此對原告不生效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於90年11月8 日申請外籍看設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核准工作地點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乃原告之母戊○○之住所,而原告之住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
(八)93年2月3日原告將戶籍遷至現址迄今。家母於93年11月20日去世,中止外勞僱用。被告歷次所交寄之文件皆送至「花蓮縣○○鄉○○路○段○○號」,而非原告之住所。
(九)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及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行政行為應遵循之原則。及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十)查被告歷次所交寄之文件皆送至「花蓮縣○○鄉○○路○段○○號」,而非原告之住所「花蓮縣○○鄉○里○街○○號」,顯然送達不合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行政行為應遵循之原則。
()被告雖辯稱送達「花蓮縣○○鄉○○路○段○○號」有原告大嫂己○○代為收受。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
原告大嫂己○○居住「花蓮縣○○鄉○○路○段○○號」;而原告居住「花蓮縣○○鄉○里○街○○號」,兩者並非共同為生活,自不能謂為同居人,況其送達皆未讓原告知悉。
()「應受送違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及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著有判例。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主張「送達於非受送達之處所時,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認其送達程序不合法,有重大瑕疵,對原告不生效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返還原告67,820元整,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釐計付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案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經被告核准於90年11月8日至93年5月21日(計29個月又44日)聘僱有1 名印尼籍看護工○○○(護照號碼:
M0000000)(就業安定費於91年2 月1 日以前按每人每月
600 元,每日20元核算,於91年2 月1 日(含)以後舊案按每人每月1,500 元,每日50元核算)及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15日(計6 個月又15日)聘僱有1 名菲律賓籍看護工000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就業安定費按新案每人每月2,000 元,每日67元核算),合計原告應繳就業安定費計56,215元,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23日繳納1,800 元、91年3 月1 日繳納3,000 元、91年11月29日繳納8,860 元、92年4 月21日繳納8,860 元,尚欠繳就業安定費33,695元,因原告遲延繳納,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計33,245元,總計欠繳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66,940元。被告以原告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總計66,940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12月7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28411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執行處)執行,花蓮執行處以98年9 月29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8號執行命令,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扣押原告帳戶存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10月2 日發函將所扣押款項67,586元支票乙紙檢送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6日收受後,於10月8 日繳納至原告就業安定費帳戶並於10月12日入帳。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嗣花蓮執行處98年10月6 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8號函撤銷原執行命令(98年9 月29日96年度費執字第28198 號),原告遂依此向被告要求返還遭強制執行之67,820元,被告以原告請求無理由,拒絕返還。原告乃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4 項(被告誤載為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1 倍為限。第5 項(被告誤載為第3 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30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復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2 個月為
1 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1 個月25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2 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1 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三)查本案原告經被告核准於90年11月8日至93年5月21日(計29個月又44日)及93年6月1日至93年12月15日(計6個月又15日)聘僱外籍看護工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依法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計56,215元,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23日繳納1,800元、91年3月1日繳納3,000元、91年11月29日繳納8,860元、92年4月21日繳納8,860元,尚欠繳就業安定費33,695元,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33,245元,總計欠繳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66,940元。被告以原告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總計66,940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規定,於96年12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28411號移送書移送花蓮執行處執行,並經花蓮執行處以98年9月29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
8 號執行命令,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扣押原告帳戶存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10月2 日發函將所扣押款項67,586元支票乙紙檢送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收受後,於98年10月8 日繳納至原告就業安定費帳戶並於98年10月12日入帳。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針對原告99年9月15日行政補述理由狀,訴陳原告於93年2月3日戶籍遷至現址迄今(由花蓮縣○○鄉○○路○段○○號遷至花蓮縣○○鄉○里○街○○號),被告行政處分未向其住居所送達,未能合法送達乙節,查被告行政處分(94年11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係依原告於93年6 月8 日辦理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書上「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欄」所載之指定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段○○號)(該址亦為原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核准工作地址及被看護者戊○○戶籍地址)寄送無誤(另查期間並無申請地址異動),並於94年11月21日由己○○【(送達回執雖載明母代,惟其親屬關係應為原告之大嫂(由原告於93年4 月1 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勞工招募許可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代為收受。是以,被告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依原告指定送達地址寄送,並已完成合法送達。
(五)原告雖稱戶籍於93年2 月3 日由花蓮縣○○鄉○○路○段○○號遷至花蓮縣○○鄉○里○街○○號,惟嗣後仍於93月6月8 日指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送達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期間亦未向被告辦理寄送地址之異動。觀諸司法裁判亦主張依「指定送達處所」為合法送達處所(參本院95年3 月10日94年度簡字第00590 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0225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
(六)再者,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及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負有依期限自動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義務,自不待收受催(繳)款通知單後始產生繳款義務。被告亦於歷次核發原告聘僱許可函已明白教示繳納規定。
(七)至有關花蓮執行處98年10月6 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8號函撤銷原執行命令(98 年9 月29日96年度費執字第28198 號) 乙事,該公函未經查明行政執行案件實體爭議部分逕予撤銷,而有違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復另以98年11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 函請花蓮執行處更正,未獲花蓮執行處處理;被告又於99年9 月21日發文花蓮執行處,請其重為扣押及支付執行命令,花蓮執行處業於99年10月11日發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補行執行程序不完備之處,花蓮執行處表示執行命令上附有便條紙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表示該執行命令係為補行前程序,被告亦會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再作確認。
(八)就本件程序而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收受撤銷之執行命令時,即應向被告主張返還,惟其並未主張,嗣經被告與花蓮執行處溝通之結果,該處當時係認本件因於98年10月2日已扣得,執行程序即已完畢,其事後所為之撤銷似無意義,惟被告主張其當時程序並未完備。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受領扣押款67,586元,是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2 個月為1 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1 個月25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2 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1 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於90年11月8 日至93年5 月21日(計29個月又44日)及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15日(計6 個月又15日)聘僱外籍看護工於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小字第
130 號民事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依法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計56,215元,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23日繳納1,800元、91年3 月1 日繳納3,000 元、91年11月29日繳納8,86
0 元,此有繳款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小字第130 號民事卷宗第59頁),尚欠繳就業安定費33,695元,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33,245元,總計欠繳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66,940元。被告以原告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總計66,940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12月7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28411號移送書移送花蓮執行處執行,並經花蓮執行處以98年9 月29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8號執行命令(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小字第130 號民事卷宗第39頁),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扣押原告帳戶存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10月2 日發函將所扣押款項67,586元支票乙紙檢送被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小字第130 號民事卷宗第43頁),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收受後,於98年10月8 日繳納至原告就業安定費帳戶並於98年10月12日入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小字第130 號民事卷宗第42頁)。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3年2 月3 日戶籍遷至現址迄今(由花蓮縣○○鄉○○路○段○○號遷至花蓮縣○○鄉○里○街○○號),被告之行政處分未向其住居所送達,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如仍送至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予以寄存,即與前開規定意旨相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政處分(94年11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係依原告於93年6 月8 日辦理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書上「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欄」所載之指定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段○○號)(該址亦為原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核准工作地址及被看護者戊○○戶籍地址)寄送無誤(另查期間並無申請地址異動),並於94年11月21日由己○○【(送達回執雖載明母代,惟其親屬關係應為原告之大嫂(由原告於93年4 月1 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勞工招募許可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代為收受,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小字第130 號民事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是以,被告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依原告指定送達地址寄送,並已完成合法送達。次查: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負有依期限自動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義務,自不待收受催(繳)款通知單後,始產生繳款義務。被告亦於歷次核發原告聘僱許可函已明白教示繳納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告知原告於該行帳戶,遭花蓮執行處以96年費執字第28198 號執行命令扣押67,820元,原告旋即向花蓮執行處提出異議,蒙該處發函通知該執行命令,因送達不合法應撤銷,惟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於98年9 月30日將扣押款67,820元逕寄被告。因此,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該扣押款,為被告所拒,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扣押款,又拒不返還,實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總計66,940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
4 項規定,於96年12月7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28411號移送書移送花蓮執行處執行,花蓮執行處以98年9 月29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8號執行命令,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扣押原告帳戶存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10月2 日發函將所扣押款項67,586元支票乙紙檢送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收受後,於98年10月
8 日繳納至原告就業安定費帳戶並於10月12日入帳。原告不服,以被告之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為由,向花蓮執行處聲明異議。嗣花蓮執行處98年10月6 日花執廉96年費執字第00028198號函撤銷原執行命令(98年9 月29日96年度費執字第28198 號)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執行處96年度費執字第28198 號行政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被告於99年9 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509417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請花蓮執行處,請其速重為扣押及支付執行命令,嗣花蓮執行處於99年10月11日以花執廉字第0002819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重為扣押原告之存款67,586元及將該扣押款支付予被告,足見被告受領該扣押款67,586元,係基於花蓮執行處99年10月11日花執廉字第00028198號執行命令,並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受領扣押款67,586元,係基於花蓮執行處99年10月11日花執廉字第00028198號執行命令,並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7,820元整,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釐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允假執行部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