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2號原 告 張含淳送達代收人 鄒旭珍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6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府勞二字第
098395314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其罰鍰60,00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聘僱訴外人外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NDRES EVANGELINE BERBANO(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
M00000000)之聘僱許可期間為94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止,嗣A君於97年3月27日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廢止其聘僱許可在案。惟查原告於上開聘僱許可期間,自A君工資中代扣稅金10,450元【第2年:(950元×11月=10,450元)】、代扣存款46,000元【(第2年:2,000元×12月)+(第3年:2,000元×11月)=46,000元】,共計代扣56,450元;另原告尚未給付A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當月之薪資,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A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每月均以全
額現金給付A君薪資,再依A君簽署委託書之內容,予以執行;且於A君在臺工作6年中,除第6年外,每年領取完稅證明後,均主動歸還,絕無惡意強制代扣。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聘
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原告與A君簽訂之監護工契約第7.5條亦明載原告於外勞脫逃時得主張之權益。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中心(以下簡稱被告勞工局外勞中心)接受訪談時,即清楚表明願歸還稅金及脫逃當月薪資,但A君須同時歸還其脫逃當日向原告母親預借寄送行李之費用7,500元,實與被告裁處書中之敘述及事實不符。
㈢本件A君係因竊盜案件於桃園遭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由桃園專勤隊轉至宜蘭靖廬收容,斯時,天主教外勞關懷小組之員工要求原告檢附A君之薪資資料,因原告質疑該機構未具公權力,而予以回絕,嗣原告即接獲被告勞工局外勞中心陳佳昀小姐之電話,指原告遭人檢舉,而要求原告提供資料比對,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勞工局外勞中心雙語人員培納德接受天主教外勞關懷小組之私人請託,得悉原告之個人資料,由天主教外勞關懷小組先行與原告交涉,因無法如願,遂向被告勞工局外勞中心檢舉。
㈣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委託書,均由東南亞人力仲介公司提供
給原告,若僅因財政部9l年6月4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028471號函抑或勞委會91年6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10028692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6月27日函),即解釋原告違法,將造成雇主無所適從。是本件監護工契約應為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法令依據: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
⒉又按勞委會97年3月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4555號解釋令(以
下簡稱勞委會97年3月4日令):「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指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再勞委會91年6月27日函釋略以:「…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1年6月4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028471號函規定,外籍家庭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之雇主尚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不得按照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之規定,自給付予監護工或幫傭之薪資中扣繳稅款。…」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所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君之聘僱許可
期間為94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嗣A君於97年3月27日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並經勞委會於97年4月14日廢止其聘僱許可在案。惟查原告於上開聘僱A君期間自A君工資中計代扣稅金10,450元(第2年:950元×11月=10,450元)、代扣存款46,000元【(第2年:2,000元×12月)+(第3年:2,000元×11月)=46,000元】,共計代扣56,450元;另尚未給付A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當月之薪資。雖原告98年10月13日認簽之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述稱:「第1年每月薪水我只代扣外勞的健保費,…。第2年開始,每月我依照外勞給我的委託書代扣稅金每月新臺幣950元、代轉存新臺幣2,000元,但是第2年結束時,我有把當年度代扣之所得稅再退還給外勞,外勞有在薪資表上簽名並載明收到稅金金額。至於第3年代扣之稅金及代轉存這兩項費用,不是我不退還外勞,是因為外勞她最後逃跑了,而且最後1個月薪資也不是我不願意支付給外勞,因為她逃跑了所以我沒辦法支付給她。現在既然她逃跑了我依照我與外勞所簽訂的勞動契約(若乙方違約脫逃時,乙方同意甲方…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或款項加以沒收,以彌補因乙方背約脫逃之損失,…。)之規定,所以我有權利可以不還給外勞稅金及代轉存這兩項費用,但是我仍願意支付給外勞她最後逃跑時當月最後幾天的薪資。」,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與A君簽訂之勞動契約可不返還其代扣之稅金及代扣之存款,惟其所為已合致上開法規及勞委會令釋之規定。此有勞委會98年8月31日勞職管字第0980510865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8年8月31日函)、原告98年10月13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被告勞工局98年11月2日查察結果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98年10月13日於被告勞工局認
簽之談話紀錄述稱略以:「(外勞薪資是否全額給付?有無代扣任何費用?)…第1年每月薪水我兒代扣外勞的健保費,因為健保費是在我帳單下支付的。另外服務費、健檢資及居留費用,這3項費用我都是全部支付給外勞。第2年開始,每月我依照外勞給我的委託書代扣稅金每月新臺幣950元、代轉存新臺幣2,000元,但是第2年結束時,我有把當年度代扣之所得稅再退還給外勞,外勞有在薪資表上簽名並載明收到稅金金額。至於第3年代扣之稅金及代轉存這兩項費用,不是我不退還外勞,是因為外勞她最後逃跑了,而且最後1個月薪資也不是我不願意支付給外勞,因為她逃跑了所以我沒辦法支付給她。現在既然她逃跑了我依照我與外勞所簽訂的勞動契約(若乙方違約脫逃時,乙方同意甲方…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或款項加以沒收,以彌補因乙方背約脫逃之損失,…。)之規定,所以我有權利可以不還給外勞稅金及代轉存這兩項費用,但是我仍願意支付給外勞她最後逃跑時當月最後幾天的薪資。…」。承上,原告業已坦承聘僱A君期間,自第2年起即按月自A君薪資中代扣稅金950元及代轉存2,000元,足認原告確有自A君薪資扣取上開應全額給付A君薪資之情事。復查外籍看護之雇主,並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不得按照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之規定,自給付看護工或幫傭之薪資中扣繳稅款。是以,原告代扣之所得稅,尚非依法得自工資中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原告雖主張每月依仲介公司提供之明細表執行,然其自A君工資中扣取之「所得稅」及「代轉存」,均非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指之「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A君工資,違反上開
法令及函釋規定,原告縱認其事後退還A君部分工資,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阻卻本件免責之依據,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復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67條第1項所規定。
㈡又按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
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亦明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留1份。...。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
㈢本件原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君,其聘僱許可期
間為94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止,因A君於97年3月27日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勞委會廢止其聘僱許可在案。被告以原告於上開聘僱許可期間,自A君工資中代扣稅金10,450元、代扣存款46,000元,合計代扣56,450元;另原告未給付A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當月之薪資,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A君,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等情,有原告98年10月13日於被告勞工局認簽之談話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代扣所得稅及代轉存,並積欠聘僱薪資,是否有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67條第1項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其每月係依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表執行,並無
任何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為保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所得之權益,勞委會於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第43條第4項明定「...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此種強制規定,要無因原告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個人之約定,或獲取外籍勞工之同意,或事後予以返還而得以排除適用,先予指明。
㈤經查本件自原告所簽具並經驗證之「監護工契約」觀之,其
中第三條「工作報酬」3.1工資部分,係約定「月支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免費提供食宿),每月定期發給一次於每月月底一次發給,...」等字樣,核與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君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認其內容屬實。第以上開「監護工契約」既為身為雇主之原告所簽訂,自不容諉為不知其上並無代扣稅金950元及代轉存2,000元等約定;是原告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之工資,除外國人A君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自應全額(即15,840元)給付該外國人A君,至為灼然,所稱其每月係依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表執行云云,非惟無據,復與系爭「監護工契約」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所載內容迥異,自難信為實在。
㈥又為避免雇主假籍名義剋扣工資,致生外籍勞工經濟地位遭受剝奪之爭議,勞委會早於91年6月27日函釋中明揭:「.
..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1年6月4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028471號函規定,外籍家庭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之雇主尚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不得按照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之規定,自給付予監護工或幫傭之薪資中扣繳稅款。...」在案。由是,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既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殊不得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之規定,自給付予監護工或幫傭之薪資中扣繳稅款;故舉凡違反規定,假藉名目剋扣外國勞工薪資,姑不論有無書面約定為憑,亦不問究係在國內或國外為之,均在禁止之列,殆無疑義。
㈦原告雖以其每月均以全額現金給付A君薪資,再依A君所簽署
之委託書內容執行,且每年由仲介公司代行申報並領取完稅證明後,復主動歸還A君云云,資為其絕無惡意強制代扣之依據。然查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時,業已坦承其於聘僱A君期間,自第2年起即按月依外勞A君給伊之委託書,自A君薪資中代扣稅金950元及代轉存2,000元等情甚詳,有談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佐。且由卷附A君之外傭薪資明細(影本)以觀,自95年間起,A君之薪資計算,除載明「底薪15,840(元)」外,復增列「稅金」及「代轉存」2『扣除』項目,此對照94年間與95年之後之外傭薪資明細(影本),即足徵之。第以A君係自94年4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既係雇主,衡情當於每月給付之際(不管係以「現金給付」抑或「直接給付至外國人A君銀行帳戶」方式),對其給付款項內容知之甚詳,所稱「每月均以『全額』現金給付」云云,顯與訪談紀錄(之陳述)及A君之外傭薪資明細(之記載)事實相悖,殊無足取。是原告確有自A君薪資中扣取稅金計10,450元、代轉存計46,000元(共代扣金額56,450元),而未以現金全額給付A君工資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㈧職是之故,本件原告代扣之稅金10,450元、代轉存46,000元
(即自95年間起,每月代扣稅金950元及代轉存2,000元,代扣總額共計56,450元),既非屬依法得自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君工資中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其竟違法予以代扣,所為違章行為自在裁處範疇內無訛。則被告以原告自A君工資中扣取之「稅金」及「代轉存」款項金額,均非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指「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原告有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A君工資之事實,而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違章情形為由,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00元,即非無憑。
㈨從而原告所稱其每月代扣款係依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表執
行,及其於A君在臺工作6年中,除第6年外,確於每年領取完稅證明後,主動歸還A君系爭款項云云,縱然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法理說明,仍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則被告據以處罰,於法洵屬有據。至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君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一節,因與本件係屬二事,尚無法資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證明,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