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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部訴決字第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撤銷同意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3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初任國立○○技術學院(現改制為國立○○○○科

技大學)教師時,曾經由該校向被告申請補繳其88年12月13日至91年1 月31日曾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依教育部91年11月14日臺(91)人( 三) 字第91170760號書函釋:原告自服務於○○公司期間,屬編制內,專任人員,離職時為10等3 級工程師,並未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相符之意旨,乃據以受理並核算原告之上開○○公司年資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新臺幣( 下同)122,335元,於91年11月15日以91臺管業三字第0330565 號書函( 下稱前處分) 通知國立○○技術大學轉知原告於92年1 月13日繳費完竣,並經被告轉檔有案。

㈡嗣被告於98年10月日因清查檔存資料後,發現原告曾任○

○ 公司工程師年資,係屬該公司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依「○○○○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公司管理辦法) 第9 條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認原告涉有錯誤補繳曾任○○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情事,且經函詢教育部以98年11月18日臺人㈢字第0980180963號函復略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並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不得申請補繳曾任○○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期公教處理一致,教育人員如曾任○○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年資,有關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請比照公務人員前開規定辦理。另查本部91年11月14日……書函規定與本函不符應停止適用。」等語,被告據以98年11月27日臺管業三字第0980769690號書函( 即原處分) ,撤銷同意原告補繳曾任○○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前處分,並無息退還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122,335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於原處分書函載明此案完全係因「違法之行政處分

」所致。即使如被告所認定原告補繳此費用與規定不符,然而原處分竟只無息退還其誤收之12萬多元長達6年,該無息退還處分已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甚為明矣!至訴願決定所言無損及原告現時權益,真是匪夷所思!蓋原告當時申請補繳曾任○○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絕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絕非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機關即被告應給予受益人即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另根據退撫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於期限內若因延誤而要補

繳此費用需計息;反之,因違法行政處分要退還該費用卻無息退還,其規定顯不公平!況被告對於所收款項事實上亦用於各種投資生息。本件全因政府單位之違法處分致民眾權益受損,訴願決定僅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為據,片面判定無損及原告現時權益,並盡以衡酌貫徹依法行政原則、退撫基金退費制度公平性等公益之諸多冠冕堂皇理由,認被告無息退還之處分並無違誤,而由原告承受利息的損失。政府單位之過失,竟以公益大於私利,而要人民承擔損失,實無法為現代民主法治社會所接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係經初任教職服務學校於91年9月30日發函向被告

申請補繳其88年12月13日至91年1 月31日曾任○○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據以核算其上開曾任○○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122,335 元,並於91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該學校轉知原告於92年1 月13日繳費完竣並經被告轉檔有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清查檔存資料發現原告有補繳曾任○○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情事,並經函請教育部以98年11月18日以臺人( 三) 字第0980180963號函釋復,始知原告上開○○公司年資補繳退撫新制基金費用係屬誤收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被告誤收原告已補繳之基金費用本息總計122,335 元,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規定,85年2月1日教育人

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由於曾任公營事業未繳納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本無法併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教育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教育部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亦得繳納基金費用以併計為教育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上開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要件及程序等規定。是以,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該段曾任年資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適用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而有關原告上開曾任○○公司年資得否併計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乙節,依教育部上開98年11月18日函釋復:「……公務人員曾任○○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並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不得申請補繳曾任○○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期公教處理一致,教育人員如曾任○○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年資,有關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請比照公務人員前開規定辦理。」準此,被告以原處分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曾任○○公司年資基金費用,洵屬有據。

㈢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退

撫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85年2 月l 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惟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曾任年資必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如有不符規定而參加退撫基金者,被告應無息退還原繳費用。又原告申請補繳曾任○○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固無行政程序法第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一則被告撤銷同意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無息退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處分,係依教育部上開98年11月18日函釋及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辦理,並非依法無據;再者,被告知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如認應撤銷而故意不撤銷,勢必損及退撫基金及全體參與繳納退撫基金之軍公教人員權益。是在衡估依法行政及公益大於私利之前提下,被告所為無息退還之原處分,誠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

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明定。又「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及「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0號、第614號解釋在案。可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固應另以法律定之;但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可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

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申言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查經濟部事業機構人員之管理原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因○○公司之屬性特殊,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審酌立法院尚未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為立法,乃於66年6 月29日另訂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 下稱○○公司管理辦法) 規範之,從此○○公司即脫離經濟部原有通案之管理制度。而依○○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中船公司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經濟部6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上揭○○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並未抵觸上揭司法院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參酌上揭同院釋字第270 號、第614 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適用。故○○公司與所屬副總經理及以下從事業員均屬私法聘僱契約,渠等從業人員自不具公務員身分。

㈢復按,民國84年8月2日修正、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6 項)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88年4 月3 日修正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第1 項) 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第3 項)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他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任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暨退撫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準此,85年2 月1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惟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曾任年資必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如有不符規定而參加退撫基金者,被告應無息退還原繳費用。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㈤經查,原告於88年12月13日至91年1月31日止任職○○ 公

司期間,係擔任該公司○○總廠工程師職務,屬於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任職○○公司高雄總廠之從業員人事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公司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於任職○○公司期間,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原告任職該公司之服務年資,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洵堪認定,故原告前申請就其於○○公司服務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被告以前處分通知○○科技大學轉知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122,335 元,自屬違法;而被告以前處分同意原告補繳上述退撫基金費用,雖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亦難認原告有明知該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等上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揆諸同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所為上述違法之前處分如不予撤銷,將造成具有類此年資人員要求援引比照辦理,不但形成公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紊亂,亦嚴重破壞退撫基金制度之公平、合理,故被告基於遵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及建立退撫基金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被告以前處分同意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所得之私益,乃以原處分撤銷同意原告補繳曾任○○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前處分,而退還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法並無不合。

㈥末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

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固定有明文。是以,違法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之信賴經判斷為值得保護者( 上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參照) ,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違法授益處分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財產補償;且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相對人對於補償爭議及補償金額不服者,不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得逕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8 條參照)。惟不論上開財產補償爭議如何,並不影響違法授益處分應予撤銷之評價,申言之,撤銷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並無關連性,而應分別觀察,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致影響撤銷處分之效力。是故,無論原告是否因信賴前處分同意其購買任職○○公司年資已補繳退撫基金費用122,335 元,致因被告撤銷該處分而受有利息損失或其他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有無審酌上情並依上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相關財產損失給予補償,均不因此影響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