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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5號原 告 陳懷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呂朝明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00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9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洋旅行社)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該公司勞工代表王治國檢據向被告申請墊償該公司自98年4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積欠包含原告在內共計72名勞工之工資,金額共計5,996,972 元(其中原告請求墊償金額為98,098元)。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11月20日保墊償字第0986001114

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48人,墊償金額為2,342,40

9 元;另包含原告在內之24人則核定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政府為保障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被積欠的

工資,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以發揮企業互助精神,加強對工資的保障。凡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應按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的費率,繳納一定數額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當事業單位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勞工的工資未滿6 個月部份,經勞工向雇主請求而不能獲得清償時,可以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經被告查證屬實,即可將積欠的工資代墊給勞工,被告再向雇主請求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不是使用全國納稅人的錢,而退休金係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工作近23年年資,為原告個人提撥部分,經臺北市勞工局協調爭取回16萬元,與一般任何單位相比已經是相當不足額。

因此被告不應因原告領得退休金,就駁回原告確實有工作之工作報酬。

㈡原告於76年4 月1 日到洋洋旅行社上班,到98年7 月31日

止,共計22年又3 個月,服務年資論及企業忠誠度,可以說是從一而終。直至公司最後兩個歐洲大團,來自客戶約進帳1,000 萬,可是公司出帳卻是跳票,雇主一直無法交代說明款項去處,要求員工對公司都共體時艱,薪水卻開始不發,之前入股單收回,逐步掩飾,其心術不正顯而易見。原告在雇主無薪資給與,又有其他員工因無薪資陸續離職之際,依然堅守工作崗位3 個月直到公司無法運作為止。雇主前往被告處簽字同意有能力支付墊償,被告即不應駁回資深員工確實有工作之工作報酬。雇主一再保證會給員工先取得被告之薪資墊償,現被告卻駁回員工訴求,理由牽強。訴願決定稱該筆款項自不為「自撥退休提存金」而係屬公司之資產,本即應用於償還雇主積欠知工資優先債權,本局所為之認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云云。原告在此提出「自撥退休提存金」影本,以示被告曲解政府的善意,刻意的誤導委員做出駁回決定。

㈢被告雖稱勞工退休金並不會因為勞工選擇適用退休金新、

舊制而受到任何影響,惟今原告由臺北市勞工局協調拿回舊制退休金,卻不可申請薪資墊償,極不合理且違法,墊償與退休金不應混為一談,資方在歇業後有退還部分退休金,被告曲解法令辯稱那筆金額是工資,說是無法證明那是退休金款項,這是不正確的,98年7 月28日下午2 點,原告由臺北市勞工局協助協調(江小姐承辦)可備查在案。臺北市勞工局並稱若必要時願意提供資料,證明該筆金額是經協調同意退回的。

㈣原告提供97年12月5 日列印個人退休提撥金為156,253 元

,此後沒發單子,每期提635 元,再加6 個月至98年7 月金額應為:156,253+635=160,063。㈤雇主有扣4%每個月退休金,卻無專款專用,員工本身並不

知情,在使用勞退舊制時代裡,也無從了解,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原告。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9 月3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墊償工資98,098元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據被告查明:依洋洋旅行社勞工代表王治國訪談記錄(附

件4-勞工代表訪談紀錄第八點)略以,……公司確實有扣每月薪資4%以做未來員工離職或退休之生活津貼,公司並未成立專戶管理。再依該公司會計呂金娥訪談記錄(附件5-訪談紀錄第三、五點與旅揚資訊有限公司及旅揚旅行社訪談記錄第六點)略以,……員工面試時會口頭告知,由薪資中的本薪提撥4%自撥退休金存款,離職時會返還,然該公司並未成立專戶管理,而係由該公司負責人韓家威先生管理,且9 月23日所發放之款項亦是由洋洋旅行社的戶頭所支付。據上,洋洋旅行社之員工自撥退休提存金並未成立專戶,並將此筆金額置於洋洋旅行社財產帳戶裡,更在該公司解散登記日98年8 月20日後轉帳支付給原告計160,836 元(附件6-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且該筆返還款項以「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戶名。再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意旨,及內政部74年5 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法務部80年4 月24日(80)法律字第05978 號函釋要旨可知,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依法應於雇主清償之債權中先獲分配,清償完畢如有剩餘,其他債務始依序再獲分配。準此,該筆款項自非為「自撥退休提存金」,而係屬公司之資產,本即應用於償還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優先債權。

㈡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乃為使勞工能獲得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法律遂規定由企業主集資形成基金以保障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能獲得墊償,然該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自明。原告依不知情為由要求被告代墊薪資,認為被告應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經查洋洋旅行社確實以公司財產於98年9 月23日歸還原告剩餘工資,並無其他積欠之事實,要求被告代墊該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顯然錯誤,被告所為之認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所為抵扣自撥退休提存金後予以墊償之處分,

並無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

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 項)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第4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5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清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復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原任職洋洋旅行社,該公司於98年8 月20日經臺北

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解散前積欠原告98年4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之工資計98,098元,原告乃經由該公司勞工代表王治國檢據向被告申請墊償,惟因原告於98年9 月23日獲得洋洋旅行社轉帳歸還員工每月扣薪4%作為未來退休之預備金計160,836 元,被告認上開由員工每月自薪資預扣4%之未來退休預備金,並未設立專戶管理,而係置於公司共同帳戶管理,且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記錄所載,該筆返還款項之付款戶名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無法認定該公司有成立退休預備金專款之事實,故該筆返還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優先償還公司解散前6 個月內積欠之工資,因已逾原告申請金額,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010410 號解散登記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洋洋旅行社台北4-7 月薪資清冊、原處分等件各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又洋洋旅行社勞工代表王治國及會計呂金娥於接受被告訪

談時,均陳明該公司有每月扣員工薪資4%,以做為員工未來離職或退休之生活津貼之情,有原處分卷附件4 、5 之王治國及呂金娥訪問紀錄可考,是洋洋旅行社自行訂有上開勞工退休福利制度(公司依員工薪資按月提撥6%,員工自提4%),並據此按月自員工薪資扣取4%作為退休之預備金,固堪認定屬實。惟該公司並未就員工每月自提之退休預備金設立專戶,以專款專用方式管理,而係存入洋洋旅行社開立之銀行帳戶內,由公司負責人韓家威管理,已據王治國、呂金娥陳述甚明,因此洋洋旅行社員工每月自提之退休預備金,因存入公司帳戶之結果,已與帳戶內之公司存款混同,以致無法與公司財產辨別區分。故而,洋洋旅行社於98年9 月23日自公司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原告160,836 元,雖據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家威向被告表示係踐履該公司於98年8 月28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與勞工達成「勞資雙方同意,以資方於中南部不動產變賣後之實際所得之價金,全數給付員工與資方約之自撥退休金,並於98年10月9 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協議(本院卷第83、88頁),然該筆轉帳款160,836元,其來源既係公司解散後變賣不動產之價金,又自公司帳戶而出,且員工自提之退休預備金亦未設專戶,無專款專用之情形下,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8條「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之規定,洋洋旅行社上開給付,自應認係對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原告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之最優先債權而為清償,尚不因勞資雙方自行指定清償用途而受影響。準此,被告以原告於98年9 月23日獲得洋洋旅行社轉帳匯款160,836 元,依法應優先償還積欠原告之98年4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工資,且因該數額已逾原告申請金額98,098元,扣抵後,已無未滿6 個月部分之積欠工資,乃核定不予墊償,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

係為加強對勞工工資的保障,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由雇主按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的費率,繳納一定數額而設,不是使用全國納稅人的錢,自提之退休準備金係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工作近23年,為原告個人提撥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僅爭取回16萬元,已經是相當不足,被告不應因此即駁回原告工資墊償申請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可知,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行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該制度固係為保障勞工而設,但仍有一定之範圍與限制,亦即其保障者僅係勞工之工資債權,明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具有優先債權之性質,且所墊償者亦以上開未滿6 個月之工資為限,因此,倘勞工與雇主協商債務清償時,未就可獲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債權積極求償,當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23日獲洋洋旅行社轉帳匯款160,836 元,其來源係公司解散後變賣不動產之價金,已如前述,因此該筆款項自應優先清償具有優先債權之工資,洋洋旅行社與勞工代表竟協議以該筆款項做為歸還原告自提之退休預備金,就法定應最優先受償之未滿6 個月工資債權部分,反而申請墊償基金墊償,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勞工與雇主協商清償債務時,未就可獲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積極求償,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容有未符,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至於原告是否知悉洋洋旅行社未將員工自提之退休準備金開設專戶管理,以及原告係採勞退新制或舊制等節,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