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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2號原 告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6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公告,溯及於同年7 月1 日實施「個

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下稱97年獎勵辦法,鈞院卷第13頁,證1 ),及98年6 月1 日實施之「BabyBoss業務人員績效獎勵辦法」(下稱98年獎勵辦法),皆為原告公司為激勵同仁所制訂之管理規章,故依據管理規章所發放給丙○○97年10月、11月及98年6 、7 、8月工資(激勵獎金)自無漏未給付之問題:

⒈原告實施97年獎勵辦法及修正為98年獎勵辦法時之經濟

景像,在國內整體經濟從初始的衰退到最艱難的時點,在未施行97年獎勵辦法前,丙○○之薪資固定只有新台幣(下同)35,000元;但有了97年獎勵辦法後,丙○○只要達到被告公司公布之一定業績時,就可以「額外」獲得35,000元工資以外的激勵獎金。據此可以推知,不論係依據97年或是98年獎勵辦法都是「額外給付」給丙○○之激勵獎金,皆非丙○○勞力「額外」付出的對價,而是屬於被告公司基於「勉勵性」「恩惠性」的給予,並非雙方合議薪資之勞動契約內涵。

⒉因此,在前述兩個獎勵辦法皆屬於原告內部之管理規章

的情形下,原告自得為拓展營運,以維繫公司及人員正常運作的「單方目的」自行公布實施,無庸經丙○○同意。故獎勵辦法之變更絕非為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或勞動條件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鈞院卷第15頁以下,證3 )亦採相同見解。據此,原告分別依據97年及98年獎勵辦法,發收給丙○○97年10月、11月及98年6 、7 、8 月工資(獎金)自無漏未給付工資之問題。

⒊再查,依97年之獎勵辦法,勞工在未達一定之業績下,

最高會被扣減1 萬元薪資,影響到雙方原本合議之35,000元薪資,使勞工獲取之薪資可能最低變更為2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故原告於適用97年獎勵辦法前,已經丙○○簽名同意97年獎勵辦法之「扣減薪水」的規定。因此,丙○○於97年獎勵辦法簽名同意的部分,僅涉及丙○○35,000元薪資在未達業績下會扣減的規定,從而,97年及98年獎勵辦法,在未減少雙方原本議定之35,000元薪資之其他規定,皆屬被告公司激勵獎金發放標準之管理規章(98年獎勵辦法完全沒有扣減雙方原本議定35,000元薪資之規定),自無庸經丙○○簽名同意,僅需原告溝通、並公告實施即生效力自明。故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自屬不合,應於撤銷。

㈡退步言,縱認97年、98獎勵辦法皆非原告可自行修正實施

之管理規章,皆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需經勞資合議始生效力,則原告亦無積欠丙○○97年10、11月98年6 至8月工資之情事:

⒈關於丙○○97年10月、11月工資之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

告施實97年獎勵辦法已經丙○○簽認,其中關於工資以及未達成業績目標需有薪資扣項,其規定既經勞資雙方協議完成,只要勞工所得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屬合法。查丙○○每月薪資為35,000元,縱然分別於97年10月、11月因業績未達成目標而有扣減6,667元及5,000 元,但原告發放丙○○之96年10月、11月之工資標準,係依據丙○○簽認之97年獎勵辦法,且丙○○實領薪資仍高於基本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 第1 項及第22條但書規定。惟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為其處分依據,認定原告依據勞資合議之97年獎勵辦法發放之薪資,有扣減丙○○97年10月、11月薪資之情形,完全罔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尚有「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及同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明文。

⑵如被告僅考量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而排除

同法條項但書適用之邏輯,如勞工曠職30日且勞資雙方皆未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下,雇主則仍應直接給付全額工資予曠職勞工,否則就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荒謬結果。況且,丙○○對原告於97年10月、11月發放之工資從未有爭執,故原告實不知被告從何認定原告有未給付丙○○97年10月、11月工資之情事。

⒉關於丙○○98年6、7、8月工資(激勵獎金)之部分:

⑴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認為原告實施之98年獎勵辦法

未經丙○○同意,故仍應適用97年獎勵辦法計算98年

6 至8 月之工資(激勵獎金)。惟查,97年獎勵辦法第3 條授權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公告實施;其有修改、廢止時亦同。」,而原告依據前述授權規定,修訂實施之98年獎勵辦法,並據此給付丙○○98年6 、7 、8 月之工資(激勵獎金)。故縱使98年獎勵辦法未經丙○○簽認,但98年獎勵辦法係基於97年經丙○○簽認之獎勵辦法第3 條授權而予以公布實施,原告依新辦法給與丙○○98年6 、7 、8 月激勵獎金,則被告應依照98年獎勵辦法之獎金計算方式而斟酌原告給付之98年6 月至8 月工資(激勵獎金)是否有計算錯誤而短發,始為適法。

⑵次查,勞檢處於98年10月8 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勞動檢

查之會談記錄中(鈞院卷第19頁以下,證4 ),原告之范副理雖被詢問最後兩個關於獎金的問題並作回覆,即「請問若以貴公司97年度所頒的獎勵辦法,獎金應為多少(係指98年6 、7 、8 月之獎金)?答:6月:6788元,7 月:12220 元,8 月:140758元」「請問李員遭欠金額?答:6 月:4819元,7 月:

11854 元,8 月:4924元」惟皆以「假設」語氣詢問伊,伊係就其假設問題給予回覆,並非指范副理認諾原告公司確有積欠李女薪資(激勵獎金)之情形。可從檢查記錄中所載問題,范副理在前十個問題之回答處都緊連著署名,但最後兩個關於獎金的問題,范副理未於回答處緊接著簽名,確認范副理未曾簽認同意原告有承認原告漏未給付丙○○98年6 、7 、8 月薪資(激勵獎金)之情事云云。

㈢提出97年及98年獎勵辦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最高法院判決、98年10月8 日勞檢處勞動檢查記錄、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僱用勞工212 人,經營遊樂園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計11,667元,98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26,597元,合計積欠勞工丙○○38,264元,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之副理丁○○認簽之會談紀錄、勞工丙○○薪資通知單、績效獎勵辦法等資料(原處分卷第30-31 頁、59-61 頁、65頁、37-38 頁)可稽,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工資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該員於97年10月及11月份是否有遭扣薪6667元及5000元之情事?答:有,因為該員於97年10月因出車禍請了23天病假及2 天事假,97年請了2 天病假及1 天事假,致該員無法達成公司業績,依公司當時之業績計算辦法,達成率低於50% 以下就要做如此之薪資減扣。致該員薪資除事病假不計薪外,還有此等扣項…」,此有原告之副理丁○○認簽(原處分卷第31頁),自具有證明力。又查勞工丙○○薪資明細表97年10月、11月備註分別記載「業績達成率未達40% 薪資扣項-6667 元( 比例) 」、「10月份業績有薪資減項10,000元,經裁定以特例處理,薪資減項調整為5000元」(原處分卷第65頁)。基上,原告未將97年10月及11月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丙○○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查原告提具之97年7 月11日人資第970014號「個人業

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二、本辦法相關實施細則第6 點有關「薪資減項金額」部分(原處分卷第37頁),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公法上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上開「薪資減項金額」部分,自屬無效。據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未全額給付勞工丙○○97年10月、11月工資計11,667元,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積欠勞工丙○○98年6月至8月份工資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8 月20日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略以:「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87年08月31日台勞動二字第036795號函釋略以:「…本案事業單位為激發勞工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獎金」,難謂與勞工工作無關,如係經常性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已符上開工資定義,應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復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略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略以:「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7 號:「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⒉查被告所屬勞工局與勞工丙○○99年1 月4 日之公務電

話紀錄記載:「…(郭:您好,可否請問一下有關中保寶貝城在績效獎勵辦法中,發放業績獎金(激勵獎金)之方式、目的與內涵麼?)李:業績獎金之發放係以業績目標達成率為基準,與一般的抽取回扣方式不同,由於公司係從事遊樂園業,因此業務人員需開發業績,例如到學校或公司行號廣告招攬人員,如業績達成一定目標,依該績效目標的業績比率發放獎金,由於該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達到預定目標始得支領,屬於工資範疇。…」(原處分卷第13頁);又查原告提具之97年7 月

11 日 人資第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二、本辦法相關實施細則第6 點有關「個人業績達成率獎懲計算」(原處分卷第37頁)部分,亦係以達成業績金額或為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暨本件民事判決98年度北勞小字第162 號(原處分卷第1 頁以下)略以:「…觀諸97年獎勵辦法及98年獎勵辦法內容,均係依個人業績及團體業績達成率來發放每月獎金,當其業務處員工供給之勞務達到預期之結果時,即達到獎金辦法之目標,被告公司即負有相對應給付之義務,亦即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係以勞工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的對象,勞工欲獲得此報酬須付出較他人更多之努力,是該獎金非臨時性發放,係經常性按月發給之事實堪予認定,且應認該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獎金範疇,自不因被告將之稱為「獎金」即非屬工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要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綜上,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自屬工資範疇。

⒊末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與勞工丙○○業已針對97年7 月11日人資第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達成協議,並有勞方丙○○簽名在案(原處分卷第37頁),又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與李員簽訂任何契約或同意公告所做的文件?)答:有97年7 月11日所公告之該員簽署同意文件。…」(原處分卷第31頁),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基上,該業績獎金(即97年7 月11日人資字第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援引上開函釋及精神意旨,當成為勞方丙○○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ㄧ致之議定工資。

⒋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98年度所公告之業績獎金辦法是否有該員同意簽名文件?)答:無;…(問:請問若以貴公司97年度所頒的獎金額度,獎金應為多少?)答:六月:6788元,七月:12220 元,八月:14075 元;(問:請問李員遭欠金額?)答:六月:

4819元,七月:11854 元,八月:9924元」(原處分卷第31頁);又查原告於起訴書中記載:「…兩個獎勵辦法皆屬於原告公司管理規章的情形下,原告公司自得為拓展營運,以維繫公司及人員正常運作的單方目的自行公布實施,無庸經李君同意。故獎勵辦法之變更絕非為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或勞動條件變更…」。綜上,勞資雙方意思ㄧ致針對97年7 月11日人資字第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達成協議約定「在前」,惟原告未經勞方丙○○同意單方且片面逕自不利益變更業績獎金(獎勵)辦法「在後」,強迫勞工丙○○適用98年6 月1 日起生效之績效獎勵辦法,致98年

6 月至8 月未全額給付勞工丙○○工資計26,597元。⒌另自97年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

公佈實施,其有修改、廢止時亦同」(原處分卷第37頁)文義觀之,僅能認定獎勵辦法如有修改或廢止時,亦須經總經理核准後公佈實施,尚難認勞工有授權或同意原告公司有任意修改該獎勵辦法之意。原告即使認為「98年獎勵辦法係基於97年經丙○○簽認之獎勵辦法第3條授權而予以公布實施」勞工丙○○不得依97年簽認之獎勵辦法加以訴求,但依民法第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項條款係屬剝奪或限制勞工丙○○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稱該條規定已明文授權原告總經理得在97年獎勵辦公告實施後,得由原告自行修改、廢止97年獎勵辦法云云,並不可採。據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3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一、逕以處分,無限期改善。…二、第2 項:於6,000 元至6 萬元裁罰範圍內,依未全額給付之工資範圍,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 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略以:「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係從事遊樂園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原處分卷第30頁以下),發現原告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計11,667元,98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26,597元,合計積欠勞工丙○○38,264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12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8393168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8,2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涉有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98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主張其無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98

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云云。按原告僱用勞工212 人,經營遊樂園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計11,667元,98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26,597元,合計積欠勞工丙○○38,264元,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之副理丁○○認簽之會談紀錄、勞工丙○○薪資通知單、績效獎勵辦法等資料(原處分卷第30-31 頁、59-61頁、65頁、37-38 頁)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茲就原告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工資、以及98年

6 月至8 月份工資之情形,分別說明之。㈡原告積欠97年10月及11月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該員於97年10月及11月份是否有遭扣薪6667元及5000元之情事?答:

有,因為該員於97年10月因出車禍請了23天病假及2 天事假,97年請了2 天病假及1 天事假,致該員無法達成公司業績,依公司當時之業績計算辦法,達成率低於50% 以下就要做如此之薪資減扣。致該員薪資除事病假不計薪外,還有此等扣項…」,有原告副理丁○○之談紀錄記(原處分卷第31頁)可證。又查勞工丙○○薪資明細表97年10月、11月備註分別記載「業績達成率未達40% 薪資扣項-6667 元( 比例) 」、「10月份業績有薪資減項10,000元,經裁定以特例處理,薪資減項調整為5000元」(原處分卷第65頁),足證原告有未將97年10月及11月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丙○○之情事。而原告提具之97年7 月11日人資第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

二、本辦法相關實施細則第6 點有關「薪資減項金額」部分(原處分卷第37頁),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公法上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上開「薪資減項金額」部分,自屬無效。據此,被告查認原告涉有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計11,667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積欠98年6月至8月份工資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丙○○99年1 月4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郭:您好,可否請問一下有關中保寶貝城在績效獎勵辦法中,發放業績獎金(激勵獎金)之方式、目的與內涵麼?)李:業績獎金之發放係以業績目標達成率為基準,與一般的抽取回扣方式不同,由於公司係從事遊樂園業,因此業務人員需開發業績,例如到學校或公司行號廣告招攬人員,如業績達成一定目標,依該績效目標的業績比率發放獎金,由於該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達到預定目標始得支領,屬於工資範疇。…」(原處分卷第

13 頁 );又原告提具之97年7 月11日人資第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二、本辦法相關實施細則第6 點有關「個人業績達成率獎懲計算」(原處分卷第37頁)部分,亦係以達成業績金額或為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且本件民事判決98年度北勞小字第162 號(原處分卷第1 頁以下)略以:「…觀諸97年獎勵辦法及98年獎勵辦法內容,均係依個人業績及團體業績達成率來發放每月獎金,當其業務處員工供給之勞務達到預期之結果時,即達到獎金辦法之目標,被告公司即負有相對應給付之義務,亦即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係以勞工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的對象,勞工欲獲得此報酬須付出較他人更多之努力,是該獎金非臨時性發放,係經常性按月發給之事實堪予認定,且應認該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獎金範疇,自不因被告將之稱為『獎金』即非屬工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要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是以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自屬工資範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原告與勞工丙○○業已針對97年7 月11日人資第

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達成協議,並有勞方丙○○簽名在案(原處分卷第37頁)。且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與李員簽訂任何契約或同意公告所做的文件?)答:有97年7 月11日所公告之該員簽署同意文件。…」(原處分卷第31頁)。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準此,該業績獎金(即97年7 月11日人資字第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成為勞方丙○○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ㄧ致之議定工資。又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98年度所公告之業績獎金辦法是否有該員同意簽名文件?)答:無;…(問:請問若以貴公司97年度所頒的獎金額度,獎金應為多少?)答:六月:6788元,七月:12220 元,八月:14075 元;(問:請問李員遭欠金額?)答:六月:

4819元,七月:11854 元,八月:9924元」(原處分卷第31頁)。且原告於起訴書中記載:「…兩個獎勵辦法皆屬於原告公司管理規章的情形下,原告公司自得為拓展營運,以維繫公司及人員正常運作的單方目的自行公布實施,無庸經李君同意。故獎勵辦法之變更絕非為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或勞動條件變更…」。是以本件勞資雙方係對97年7 月11日人資字第970014號「個人業績考評暨團體績效達成獎勵辦法」達成協議約定「在前」,惟原告未經勞方丙○○同意單方且片面逕自不利益變更業績獎金(獎勵)辦法「在後」,其強迫勞工丙○○適用98年6 月1 日起生效之績效獎勵辦法,致98年6 月至

8 月未全額給付勞工丙○○工資計26,597元。原告雖主張97年7 月11日之獎勵辦法已明文授權原告總經理得在

97 年 獎勵辦公告實施後,得由原告自行修改、廢止97年獎勵辦法云云。惟查,97年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公佈實施,其有修改、廢止時亦同」(原處分卷第37頁),依其文義觀之,僅能認定獎勵辦法如有修改或廢止時,亦須經總經理核准後公佈實施,尚難認勞工有授權或同意原告公司有任意修改該獎勵辦法之意;原告雖認為「98年獎勵辦法係基於97年經丙○○簽認之獎勵辦法第3 條授權而予以公布實施」,勞工丙○○不得再依97年簽認之獎勵辦法請求,然依民法第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項條款係屬剝奪或限制勞工丙○○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稱該條規定已明文授權原告總經理得在97年獎勵辦公告實施後,得由原告自行修改、廢止97年獎勵辦法云云,並不可採。據此,被告查認原告涉有積欠勞工丙○○98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計26,597元,亦無不合。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查認原告涉有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計11,667元,

98 年6月至8 月份工資26,597元,合計積欠勞工丙○○38,264 元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違章情事,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12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83931680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8,264元(本院卷第21頁),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涉有積欠勞工丙○○97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98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