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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5號原 告 李朋臻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芫慈

牛紅梅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勞訴字第0990002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44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6年

3 月22日公出途中受傷致「左腿痛、下背痛」、「下背挫傷併左坐骨神經損傷」為由,於98年4 月24日檢據申請96年3月30日至98年4 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挫傷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6年4 月

5 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370 元之70%給付90日計23,310元,餘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並於98年

6 月15日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則以原告所患左坐骨神經損傷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自96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計180 日為46,620元,乃以98年8 月31日保給傷字第0986066100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之,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12月15日以98保監審字第409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第二項部分;㈡被告應就原告98年4 月2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再作成核發115,440元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職災車禍至今已3 年3 個多月,左腰腿腳失能狀況無法改善

,長期雙下肢腫,曾無法行走、爬行,請示醫師,告知因脊尾椎神經受損,循環弱恐肌肉萎縮而無法行走,需長期持續復健,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為此請求96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162,060 元(

370 元×365 日×70%+370 元×365 日×50% ),原處分核定自96年4 月5 日起給付至96年10月1 日止共180 日計46,620元,計差額為115,440元。

㈡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因前揭車禍受傷,左大腿無法直接上舉

放下、左膝無力上舉、左側垂足神經損傷,經醫院於98年4月2 日診斷為失能,被告亦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診斷永久失能第7 等級,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核准2 年職業傷害補償費。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以於96年3 月22日公出途中受傷致「左腿痛、下背痛」、「下背挫傷併左坐骨神經損傷」,申請96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原告所屬投保單位保誠人壽出具之簽到統計表及一般醫理見解,核定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6年4 月5 日起給付至96年7 月3日止共9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於98年5 月15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55121 號書函告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多次將原告病歷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至多給付180 日已屬合理,則被告之核定並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㈡原告前以保誠人壽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370 元,前以於96年3 月22日公出途中受傷致「左腿痛、下背痛」、「下背挫傷併左坐骨神經損傷」為由,於98年4 月24日檢據申請96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左坐骨神經損傷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自96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計180 日為46,62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華揚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保誠人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不在於系爭事故所肇致左坐骨神經損傷是否為職業傷害,而在於如何認定原告該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

㈢經查,被告調取原告於華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該局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渠等審查意見分別為:「原告核磁共振及斷層掃描檢查沒有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2 次異常,所患左坐骨神經損傷可以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病歷記載(96年6 月28日) 行走良好

(walking good) ,給付180 日即屬合理。」「根據署立桃園醫院病歷坐骨神經症狀,96年4 月16日入院,MRI 正常,96年6 月21日肌電圖正常,故之前給付96年4 月5 日至同年

7 月3 日已敷需求,續請給付不合理」(參見原處分卷第80頁至82頁),被告據此核發180 日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再將全案送請另

1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李君本無嚴重傷害,其一般於半年內應有相當之恢復,李君門診及檢查結果尚屬良好,應於半年內有相當之恢復,已有合理給付,不同意其再申請,其如症狀久久不去,應為其自身之其他病變,非由外傷造成。PS:其門診及各種檢查結果尚好,應可恢復工作。」(參見原處分卷第88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稱:「依華揚醫院96年3 月30日住院病歷記載,主訴一週前車禍造成左髖痛。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6年4 月16日住院病歷記載,主訴車禍造成左側坐骨神經痛。依華揚醫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輕微突出,但依桃園醫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則為正常,肌電圖亦為正常,並無明顯椎間盤突出。以挫傷而言,勞工保險局原核付90日已屬合理。」(參見審議卷第4 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將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再將其訴願理由併同全案送另1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認本案有不合理處,略謂:「原為輕度下背挫傷,為何會導致左足肌力為0 ?該院(壢新)復健2 年為何均無效果?該主治醫師之解釋為何?」被告乃提供原告於壢新醫院之最新病歷,經審查後略以:「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另有

1 次背部挫傷之傷害事故,乃從機車上掉下來致腳踝、臀部、大腿等處受傷,故不能排除此一事故所造成之影響。無法認定所再請領96年7 月4 日至98年4 月2 日傷病給付為合理。」(參見原處分卷第177 頁、第178 頁)被告斟酌上開專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因96年3 月22日事故肇致左坐骨神經損傷為職業傷害,因該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以鑑定意見中所認定最長之180日計,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左大腿無法直接上舉放下、

左膝無力上舉、左側垂足神經損傷,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經醫院於98年4 月2 日診斷為失能,被告亦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判定永久失能第7 等級,另以98年7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09338號函為失能給付244,200 元之核定,是以,不能工作期間應認為期2 年云云。惟查:

1.原告於96年3 月22日事故發生後,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其坐骨神經症狀,當年4 月16日MRI 正常,同年6 月21日肌電圖正常,同年月28日行走良好,此有原告於該院之病歷可憑,依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內容而論,具有基本步行能力,應可認已無因該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狀。

2.原告嗣後容於壢新醫院為復健,並於97年11月26日向該院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該院亦診斷其病症為左側坐骨神經痛併左垂足,於98年12月21日時,其左膝上舉肌力為2、左足踝無力上舉、肌力為0 、無法恢復、無法從事需行走及負重工作等節,雖有壢新醫院98年9 月2 日、98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門(急)診診療單及壢新醫院99年2 月8 日壢新醫字第20100218號函等件影本可稽。

然原告前往壢新醫院就診始期為96年12月25日,有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可憑,距離該事故發生期日約9 月,造成原告「左側坐骨神經痛併左垂足」之原因未必係96年3 月22日事故之一端,出於其他意外事件,或出於本身之病變亦非無可能,且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另有1 次背部挫傷之傷害事故,從機車上掉下來致腳踝、臀部、大腿等處受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當亦不能排除因此事故所肇致原告目前病況之可能。

3.從而,原告迄98年4 月24日始以罹有「左側坐骨神經痛併左垂足」病症,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被告判定永久失能第7 等級為由,而指此失能係因96年

3 月22日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進而回推因該職業傷害治療不能工作期間為2 年,要屬無據。蓋本件職業傷害事故發生後,依病歷資料顯示其門診及檢查結果均屬良好,應於半年內有相當之恢復,事後若因其他事故或病變另肇致傷害,即非屬本件職業傷害保險所應給付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因96年3 月22日事故致患左坐骨神經損傷,為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害補償費自96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370 元之70% 給付18

0 日計46,620元,餘所請不予給付,洵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