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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0 號原 告 ○○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勞訴字第0990006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因涉及積欠勞工葉人維98年8 、10月份工資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98年11月16日派員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5樓之2 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陪同檢查人員丙○○於受檢當時表示管理人事資料的人員不在現場,所以無法提供資料,該處遂先後以98年11月1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10 號函及98年12月1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20 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時間備妥相關資料至該處受檢。前二公函經合法送達,原告仍未依指定期日前往受檢說明,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以99年1 月21日府勞二字第09930772100 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98年11月16日勞檢處到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行

業屬性,故工作人員及主管皆不在公司內部,當時只有會計人員丙○○留守公司,也有配合勞檢處提供相關文件。㈡勞檢處於98年11月27日所寄之通知函,原告並未收到,但

98年12月10日之通知函原告有收到,也有寄回陳述書說明當時之狀況,但未用掛號方式寄出,而直至收到裁處書才知此事。

㈢再則丙○○當時為新進會計人員,不知此事之嚴重性,並

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檢查人員前來稽查,且公司信件也都是由丙○○在簽收,直至原告收到本件裁處書,電話聯絡丙○○勞檢處檢查事宜及是否有收到此文件,才發現原來會計人員以為是詐騙集團,故於98年11月27日收到通知函後,便以垃圾文件丟掉。此外,丙○○到職不久也因不適任而離職。

㈣至於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基隆市○○街○○○ 號14樓,此為

原告公司之基隆倉庫,平常根本無人於此上班,所以文件根本無人收受。

㈤原告絕非推卸責任,但原告確有回覆陳述書,只能怪當時

不知其嚴重性,再則被告所屬勞工局也不能以沒有收到陳述書之理曲,即片面認為原告規避檢查。

㈥經詢當時會計人員丙○○,原告當時確實有提供相關文件

給勞檢處,原告為正當營業之中小企業,從無違反勞動法令,原本就理應配合,也很樂意被告所屬勞工局到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也從未有拒絕、規避及防礙勞動檢查之情事。查本件僅係因工作屬性及節省人力成本之考量,無法隨時有人員留守,但經過此事件,原告對會計及留守人員會更加訓練,不讓此事再發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15條及第35條第2 款規定,而實

施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此觀諸同法第1 條規定甚明。是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人員詢問及要求提出必要報告,此為勞動檢查法賦予勞動檢查員之權責,事業單位不能拒絕或規避檢查,否則即屬違法。

㈡查原告因涉積欠勞工葉人維98年8 至10月薪資案,經勞檢

處於98年11月1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營業地實施勞動檢查,要求原告提出勞工葉人維98年8 至10月份任職期間差勤及薪資清冊等相關資料,揆諸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2 款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其手段及目的均有其適法性,惟會同檢查人員丙○○稱,負責人不在,無法提供受檢資料云云,勞動檢查因而未果。

㈢為保障勞工權益,勞檢處遂分別以原告公司登記地(基隆

市○○街○○○ 號14樓)及營業地(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2 )前後三次寄送相關通知文件:於98年11月17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10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4時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受檢,該公函原告業於98年11月19日收訖,並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再於98年12月1 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20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受檢,該公函原告業於99年12月3 日收訖,亦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皆未依函告日期派員說明。

㈣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亦於98年12月25日以府勞二字第09

841423800 號函寄送原告公司登記地及營業地,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該函詳述:「…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者,依同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則逕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裁罰。」惟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收受該公函後,遲至99年1 月13日始提出陳述意見書、再於99年2 月3 日提出訴願書。又無論為陳述意見書或訴願書,所陳理由均為:「因公司行政人員外出辦事,辦公室無人」等語,亦未檢具相關人員當日之業務行程,以說明確實無法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之理由,自難認其未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不能僅憑沒有收到陳述意見書之理由,即片面

認為申訴原告規避檢查乙節,惟查被告自始至終皆因原告未受檢亦未提出任何受檢文件或具體說明,而認原告具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之情事,從未有僅憑沒有收到陳述意見書之理由,而稱其規避檢查甚至處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1

、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2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3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4 、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1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1、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2 、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3 、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4 、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第1項第3 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第35第2 款規定: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2、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者。」㈡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因涉及積欠勞工葉人維98年

8 、10月份工資案,經被告所屬勞檢處通知原告於指定時間備妥相關資料至該處受檢,,原告仍未依指定期日前往受檢說明,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被告爰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裁處書、通知函及回執為證,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為上述之主張,惟被告所屬勞檢處遂分別以原告公

司登記地(基隆市○○街○○○ 號14樓)及營業地(臺北市○○○路5 段412 號15樓之2 )前後三次寄送相關通知文件:於98年11月17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10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4時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受檢,該公函原告業於98年11月19日收訖,並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再於98年12月1 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20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受檢,該公函原告業於99年12月3 日收訖,亦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至於原告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自可透過適當管道查詢,不得藉此規避受檢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