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2號原 告 劉博靜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盧正芝郭芳瑋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5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05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師豫玲變更為江綺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府人二字第09931052200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100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主管機關固為臺北市政府。惟該府業以臺北市政府民國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將該社會救助法之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因接受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8年12月8 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701700 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380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乃以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192400 號函核定自99年1 月起維持原告全戶2 人(即原告及其長子劉博荃)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400 元(原告長子少年生活補助每月1,
400 元),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寄發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予原告;另以99年1 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050000 號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目前世界上並未發明任何藥物可治癒此絕症,必須終身治療或療養,診斷證明書亦明載須長期追蹤治療,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規定;而該款係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並非被告指稱之「罹患嚴重傷病,致無工作能力」。且原告獨自照顧、扶養8 歲獨子劉博荃,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4 款規定(參照臺北市政府92年1 月16日府訴字第09203508800 號訴願決定書同此旨)。故原告為無工作能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核列原告於99年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
四、被告則以: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共3 人(即原告、原告之母、原告長子)。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原告(劉博靜、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0歲,未婚,未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屬有工作能力者,97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所得,另原告99年6 月17日起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並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每月投保17,280元,故以實際投保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工作收入,依97年度財稅資料查有2 筆營利所得計7,592 元,核計每月收入為17,913元。
2、原告之母(郭宜蘭,00年0 月0 日生),現年87歲,喪偶,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另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5,366 元,平均每月所得19,228元。
3、原告長子(劉博荃,00年0 月00日生),現年8 歲,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每月所得0 元。
4、綜上,原告全戶3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7,141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2,380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380元,符合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614元之標準,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現年50歲,雖檢附重大傷病卡,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惟未能舉證其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且原告99年6 月17起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非為原告所述之無工作能力者;另原告長子現年8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未具身心障礙手冊,故原告無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之情事,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及第4 款之情事,是原告仍有工作能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12月8 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701700 號函(第14頁)、被告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192400 號函(第15頁)、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第16頁)、文山區公所99年1 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050000 號函(第17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列原告於99年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 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 項)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98年8 月18日起為24,061元)。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 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 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1 項、第5條之3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條、第5 條之
1 及第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㈢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本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㈠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㈡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 點、第3 點第3 款、第6 點著有規定。而「主旨:
公告修定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2 、
3 、4 類及註4 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614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0 萬元,修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1 月1 日起實施…。」且經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8 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在案。
㈢、經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審視原告之家庭成員,包括原告、同戶籍之長子劉博荃及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母郭宜蘭。而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結果:
1、原告(00年0 月00日生)部分:
⑴、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
,除有該條各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形者,係有工作能力。而該條第3 款所謂「無工作能力」之規定,且係以同時符合:
罹患嚴重傷病、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等3項要件。是原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 頁),主張:其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規定云云。惟徒由該等於92年間核發或出具之證明文件,僅能證原告罹病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須經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而致不能工作,此參原告自承從99年3 月在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擔任清潔工作,同年6 月並調任至同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區公所99年8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5132200 號函及該委員會99年8 月20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99305936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 頁)。而原告另提出之有關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書摘,亦只說明該病無法根治,仍無法具體證明本件原告有何須經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病情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要件,是其為此主張,已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獨自扶養長子劉博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3 第4 款規定事由云云。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4款之規定,乃須同時符合獨自照顧親屬、其所照顧者係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等要件,始足當之。是原告獨自扶養00年0 月00日出生之長子劉博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考,而堪信為真實。然無證據顯示劉博荃係身心障礙或罹患疾病且不能自理生活者,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係因照顧劉博荃致不能工作,要難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至臺北市政府92年1 月16日府訴字第09203508800 號訴願決定書係認原告符合94年10月27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5 款之規定(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為無工作能力),核該條款內容業於94年10月27日修正時刪除,是原告自無得援引該訴願決定書內容,為其符合現行社會扶助法有關無工作能力規定之論據。
⑶、核原告年齡介於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間,經被告依97年度
之財稅原始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所列致不能工作情事,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則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7,
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以查得之營利所得2 筆合計7,592 元,列算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17,913元,即無不合。
2、原告母親郭宜蘭(00年0 月0 日生)部分:
⑴、核原告之母親郭宜蘭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
定,係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其他薪資所得;因其領有其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5,366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228元。
⑵、至社會救助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固於第5 條第2 項增
列第8 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乃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而賦予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之裁量權,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惟原告經被告派員訪視後,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暨99年3 月1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摘表記載:「…二、案主(家)現況資料分析…㈣經濟:現為低收4 類,原每月核發兒童生活補助1,400 元,9903開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通過,每月補助3,000 元(為期6 個月)…㈤工作:案主9903開始於北市府原住民委員會代賑工之清潔打掃工作…。」既仍認原告母親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應認已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而無可指摘。
3、原告長子劉博荃(00年0 月00日生)部分:核原告長子劉博荃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乃無工作能力者,是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4、從而,被告以原告全戶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7,14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380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而自99年1 月起核列原告全戶2 人(即原告及其長子)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
400 元(原告長子少年生活補助每月1,400 元),即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自99年1 月起維持原告全戶2 人(即原告及其長子劉博荃)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