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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農訴字第0980155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罰鍰處分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即以帳號allenchi2002於露天拍賣網站等網路拍賣平台刊登「蚤不到」滴噴劑之動物用藥品販賣資訊並標示販售價格,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檢舉而函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98年7 月17日北府農防字第098000500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並不知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規定存在,也未見政府機關於公開媒體揭示、宣傳不得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警告或警語,致誤觸法規,實非本意,因而受罰有不公平、不公正之情事。目前仍有許多賣家在網路家庭網露天拍賣(PCHOME)販售「蚤不到」之動物用藥品,可證網路業者亦不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未善盡網路拍賣經營者之主動告知義務,亦有過失違法。原告因自網路上拍賣而買得上開「蚤不到」藥物,因有多餘,日後也用不到,始上網拍賣,售價與當初買入時之價格相近,原告並無牟利之意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 月22日防檢一字第0981411233號函略以:「…紀君所聲稱『雜物』,依網頁所載內容為動物用藥品『蚤不到』,已屬動物用藥品管理範疇…」爰此,原告未申領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卻於網路販售動物用藥品「蚤不到」,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考量原告為初犯,遂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最輕罰鍰9 萬元。被告所屬動物疾病防治所於97年12月3 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新修訂後,即製作宣傳海報「未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者加重處罰新臺幣9 萬至45萬元」並週知各鄉鎮市公所、農漁會,且於修法前亦製作宣導海報週知業者及相關單位,網路業者亦有將動物用藥品列於禁止出售項目並刊載於網頁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在於原告在網路上販售「蚤不到」滴噴劑之動物用藥品行為已否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可否因不知法令而免責?

六、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第40條第1 項第7 款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

2 項規定外,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七、經查:㈠原告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以帳號allenchi20

02在網露天拍賣(PCHOME)網站拍賣「蚤不到」滴噴劑之犬類動物用藥品等情,有原告談話紀錄及該拍賣網頁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至6 頁及第8 頁) 。

㈡按前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 款

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營利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持續以獲取對價為目的,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本件揆諸卷附前揭拍賣網頁所示內容,原告係將標示動物用藥品「蚤不到」滴噴劑之名稱、成份、效能之包裝原貌揭示於拍賣網站上,而上架6 瓶藥品,以每瓶底價

550 元,招攬不特定之人競標購買之情節,顯已符合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要屬無疑。則被告適用上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復主張渠因政府機關未為法令宣導,致觸犯上開規定

云云。惟法規經公布施行後,即生其拘束力,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已據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所屬動物疾病防治所於97年間上揭規定修正施行時,即已印製海報登載無販賣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而擅自營業者處罰之相關內容,送由各鄉鎮市公所及各農漁會揭示週知,有被告所屬動物疾病防治所97年12月23日北縣動治二字第0970008595號函及海報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2至46頁) 。且原告藉以拍賣上開動物用藥品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亦已揭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不同意動物用藥品於網路上販售之警語,亦有該網站之網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 。

是以本件雖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違規之意思,但審酌其對於業已公布施行,並經宣導之規定,疏於注意,復未詳察網站上所揭示之拍賣應行注意之事項,而貿然違犯上開規定之過失情節,殊難免予處罰,且本件被告已從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對原告裁罰,亦核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審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