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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000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11月5日以府社婦幼字第

09838636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00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8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經申訴人即訴外人詹○○、黃○○、阮○○分別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北市中山警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申訴略以原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3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8、9樓女廁內,於渠等如廁時分別探頭張望偷窺。經北市中山警分局對申訴人及原告分別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乃於98年6月2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391601號函(以下簡稱北市中山警分局98年6月25日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以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依同法第20條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8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為應徵工作而進入系爭大樓,嗣因腹痛不適,一時誤入8樓女廁,以致遭人誤解偷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承辦員警又以威嚇哄騙方式強迫原告製作筆錄,並未明確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即本件有告訴與行政處分之不同處置方式),亦未給予原告澄清解釋之機會。又因承辦員警告知原告申訴人將對原告提起告訴,請原告靜候法院通知,時值原告遭遇父喪又逢失業而心情低落,嗣原告於98年11月5日收受原處分時,曾洽詢被告所屬社會局,獲告知申訴人已撤銷告訴等語,致疏忽未提出再申訴。是本件被告僅憑警局資料,未對原告進行訪談,即逕為裁罰,實未公正客觀,且有嚴重行政盲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分並無不法: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及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8條後段規定:「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⒉本件性騷擾事件,因原告無所屬機關,故由事件發生地之北

市中山警分局進行調查及認定後,並函知原告本件經認定性騷擾成立,並載明「...對於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文到達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等字樣。經查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再申訴。」,至此,原告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調查已經完結,被告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裁罰之行政處分,顯見原處分合法,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

㈡北市中山警分局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無不當:

⒈原告雖稱其於98年6月15日下午,為應徵工作而進入系爭大

樓,於15時30分左右,因腹痛不適而誤入8樓女廁,以致被人誤解為偷窺云云。然由被害人○○○(代碼3305HV9807)證稱,其係於(98年6月)15日下午約1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8樓女廁如廁時,發現原告在隔間之廁所偷窺;又被害人○○○(代碼3305HV9808)證稱,其係在(98年6月)15日當天下午約3時左右,在系爭大樓9樓上廁所時,發現原告在隔間之廁所偷窺;再被害人○○○(代碼3305HV9806)亦證稱,其係在(98年6月)15日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8樓上完廁所後,發現原告在第二間女廁所內探頭張望偷窺等語。由上開三名被害人之陳述,可見原告於98年6月15日當天下午1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之間,曾停留在系爭大樓

8、9樓之女廁內,核與原告所稱約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因腹痛不適而誤入8樓女廁之情形完全不同,足見原告所言不可採。

⒉又據被害人○○○(代碼3305HV9807)證稱其於如廁時,發

現左側廁所「大理石地板上有一個清晰的反射影相在偷看我上廁所。」等語;被害人○○○(代碼3305HV9808)亦證稱,其進入廁所間後「看到廁所門下的縫隙(約20公分高),在廁所的大理石地板上出現一個人漸漸彎腰的倒影,他的頭最後想要伸進縫隙裡,然後我看到了一個人的頭髮和眼鏡,於是我就大叫。」等語;被害人○○○(代碼3305HV9806)也證稱,其於如廁完畢後,在洗手照鏡子時,發現原告在第2間女廁內正探頭張望偷窺等情。由上開申訴人即被害人所描述情節,均可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大樓女廁內偷窺之行為,原告所稱因腹痛誤入女廁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應徵工作而進入系爭大樓,然其對員警所

詢「該棟大樓是否有公司在應徵工作?」,原告卻答稱「不知」,係臨時起意應徵工作等語。然而原告於(98年6月)15日當天下午1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之間,曾停留於系爭大樓8、9樓之女廁內,有上述被害人之陳述可證,參酌原告所稱不知該大樓有無公司應徵工作等語,足證原告所稱「應徵工作」云云並非事實。是北市中山警分局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並無不當,被告據此依法所為之裁罰處分,亦無不法。

㈢至原告所稱本件未予原告與被害人對質機會,即逕為認定一

節。姑不論本件被害人指證歷歷,事證已然明確,並無對質之必要;且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身心遭受二次傷害,調查時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應避免當事人對質,此參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及同法18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規定即知。是本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未讓原告與被害人對質,並未違法,原告執此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復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又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亦為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前於98年6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3時30分

左右,在系爭大樓8、9樓女廁內,分別於申訴人詹○○、黃○○、阮○○如廁時探頭張望偷窺,經渠等各向北市中山警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經隔離訪談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北市中山警分局乃以98年6月25日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遂依同法第20條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8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㈣茲原告固對於確於前開時間有在系爭大樓8樓女廁內之事實

並不否認,惟以其係為應徵工作而進入系爭大樓,因腹痛不適而誤入8樓女廁,員警製作筆錄未明確告知相關權利,亦未給予原告與被害人對質之機會,即逕為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云云。

㈤然衡之常情,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大樓所設置之廁所,男、女

廁清晰截然可資辨別,鮮少有誤入之情形,原告所稱誤入女廁如廁云云,本有可議。且本件申訴人詹○○、黃○○、阮○○所述發現原告探頭張望偷窺,其樓層不同,行為各異(以上參被告陳述㈡、⒈⒉所載),業經渠等於申訴時證述甚詳,以渠等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糾葛怨隙仇恨,按理當無誣攀故陷原告之必要,所言自為可信。退步言之,縱原告所稱其因腹痛不適而誤入系爭大樓8樓女廁一節屬實,按理亦應於如廁完畢之合理時間內速行離去,豈有反於女廁內流連逗留之理;況其係在不同樓層之8、9樓女廁內遭人察覺,始獲悉上情,所為緩緩彎腰欲將頭伸進(女廁門下約20公分高)縫隙裡之行為(見被告陳述㈡、⒉所載),與常人因內急如廁之狀況迥別,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參以原告對其究係為應徵何種工作而進入系爭大樓一節始終支吾其詞,所稱不知有無工作應徵,係臨時起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詞,委無可採。則北市中山警分局以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案,經隔離訪談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而以98年6月25日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即非無憑,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洵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一節。按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明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法律有特別規定。」規定,因此,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㈦經查本件北市中山警分局認定原告有上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有被害人○○○(代碼3305HV9807)、被害人○○○(代碼3305HV9808)、被害人○○○(代碼3305HV9806)之申訴書(紀錄)及訪談詢問筆錄(或詢問紀錄)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業如上述,是原告另有無提出陳述意見,尚無礙於本件性騷擾行為事實之認定。況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甚明。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北市中山警分局未給予原告與申訴人對質之機會,乃係為遵循保護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且法律為保護被害人,復定有特別規定,則其於裁處前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與被害人對質之機會,要難謂其程序或採證上有何違法或瑕疵可言。原告所稱未給予其與被害人對質之機會,即屬違法云云,殊屬誤解法令,附此指明。

從而被告以本件前經北市中山警分局調查結果,確認原告有系爭性騷擾之行為,而以98年6月25日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遂告確定在案,乃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80,0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