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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13日勞訴字第0990003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爭訟之退休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207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申請其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開始提繳之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累計提繳入個人專戶之年資共4 年4 個月,結算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09,227 元,累積收益低於同期間當地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應以此一期間當地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利率之平均數金額3,980 元發給,乃以99 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1 次勞工退休金113,20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6年1 月起由雇主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至99年6 月,

亦是眾多勞工提繳退休金之一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8 條規定:本基金以每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3 個月內,由被告辦理盈虧分配。原告99年1 月14日收到第一次退休金時,發現所核發退休金金額有誤(退休金短少及98年度勞工退休基金運用收益分配款不符),即於99年1 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本院按:應係訴願之誤),要求補發98年度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分配款。

㈡又被告於訴願時答辯,98年度勞工退休基金運用收益尚未結

算分配。案經訴願,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以報載98年度每名勞工約可分配收益1 萬多元,而收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書所列的金額,只有最低保證收益,並無98年度投資盈餘分配,惟訴願人於98年12月31日申請勞工退休金時,98年度勞工退休基金運用收益尚未結算,亦尚未分配,勞保局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就訴願人98年度尚未分配收益部分,按97年度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核算訴願人個人退休金專戶98年度之收益,另經核算訴願人自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勞工退休金期間累積收益低於同期間當地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則勞保局核定時以訴願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金額為準,並以此一期間當地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利率之平均數,補足收益所為之核定,於法自無不合。是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尚不足採。」然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均符合條文規定,為何無法獲得98年度勞工退休基金投資盈虧分配,而係以前一次分配亦即以97年度基金收益分配為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時,98年度勞工退休基金運用收益尚未結算,亦尚未分配,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其98年尚未分配收益部分,按97年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核算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98年度之收益,另經核算原告自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勞工退休金期間累積收益低於當地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被告即以此一期間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保證收益3,980 元發給,故原告請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被告所為之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㈠本案法律爭點之確定:

⒈本案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及規範狀態:

⑴原告依法辦理勞工退休,而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

新制標準下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即依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所計算之原告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金額)。

⑵退休當時原告年滿60歲,適用新制之年資為4 年4 個月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可領取勞工退休金專戶中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⑶而原告申請給付上開新制退休金時,該退休金來源之「

勞工退休基金」98年全年度盈虧尚未辦理結算。針對此項客觀事實,有以下法制設計,必須先予明言。

①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是委由獨立於被告

以外之獨立機關「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為之(勞工退休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參照)。

②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3條第1 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

令「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上開基金運用結果之盈虧分配方式如下:

A.以每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

B.運用基金之監理會,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2個月內,將該基金當年度損益通知被告。

C.被告則需於盈虧分配基準日之3 個月內辦理盈虧分配。

D.分配方式為,「基金當年度損益」乘「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再除「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其背後之意涵即是採取複利計算方式。

③但當依複利計算每期利息之加總為負數或正數太少時

(即表示基金運用結果為虧損或盈餘太低時),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 項明定,利息金額應提高至以「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而得之利息。而此等利率平均數之計算則規定在勞工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即「本條例第23條第

2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由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平均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於此一期間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及規範狀態下,兩造之爭議所在:

⑴被告在上開狀態下,依以下之計算程序,算得原告全部累積收益為3,980 元。

①先算至97年度年底之累積收益總額。

②再針對98年度之收益,以當期之損益尚未結算,再依

勞工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即「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1 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第32條規定公告前1 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按97年度公告之最低收益率核算出原告98年度之收益。

③然而以上二項收益加總,仍然少於依勞工退休條例第

23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所定之利息金額,乃依法核算原告自提繳日起,至依法領取日止按當地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法定累積收益3,980 元。

⑵但原告則主張,因為98年度勞工退休基金有巨額收益,

故其98年度應受分配之收益金額,應以99年3 月31日最後截止日所實際計算之金額為準。

㈡本院對上開爭議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勞工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內容,基本上是為

了便利收益之計算及發給,亦涉及政府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有其制度設計上之合理性,且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事項,得以施行細則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其次應說明者,上開規定內容在政策意涵上是中立的,並

無角色偏袒之情形存在,其可能有利於勞工,也可能有利於政府。如果本期預計有獲利,而前期有虧損(正如本案之情形),則適用上開法規範之結果,固然有利於政府(少付累積收益),但若收益倒過來,本期有虧損,前期有獲利,適用上開法規範之結果,將有利於勞工(多領累積收益),是以上開法制設計也無「內含價值偏見,不具公平性而違反法律優先原則」之情形存在。

⒊更重要的是,由於加入新制之勞工即使在退休後,仍然可

以自由決定是否請領退休金或繼續投資勞工退休基金獲取收益,從而請領退休金之時點也可由符合請領資格之勞工自行斟酌,若其發現當期收益眾多,大可等到分配完成後之時點再行請領。是以上開法制設計針對本案之實證特徵而言,也無不合情理之處。

⒋原告僅從實體法之觀點,而謂:「預計將現實,且蓋然性

甚高之收益,即應歸其所有,屬其既得權益」云云,但其顯然忽略了在大量行政領域中,有關行政作業程序便利與計算基準固定對降低行政成本上的重大效益,亦與現行實證法之具體規定不符,另外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法規範,在降低行政成本之餘,同樣有兼顧原告權益保障之對應安排,被告依此規定作成處分即無違法可言。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退休金核定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