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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99)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母法為公務人員俸給法

,不管由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 條,原告皆為適用人員,係敘簡薦委俸給之公務人員,即使在臺鐵時亦是,非資位制俸級之人員,故未曾發生換敘及銓敘之問題。此外,原告既為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人員,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母法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為何在母法未授權限縮,而子法規定原告亦屬適用人員之情形下,被告卻排除適用,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逾越母法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

㈡臺鐵屬「非用人事業費率事業機構」,並非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第8 條之排外機構。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8 條僅載「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除外,但並無排除『非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臺灣鐵路管理局)。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關於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除外規定,係由於該類機構除待遇優渥外,其員工係以勞保為主,勞保自有申請結婚補助及生育補助之規定,若再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則會發生兩邊申領情事。然而,原告並不是該類「用人事業費率事業機構」之人員,且原告身分屬公務人員,為公保所保障,並無排外規定欲排除之情形。

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 條規定的是適用人員、

第8 條規定的為排外之機構,附表八則分成限制及說明兩部分,其中:

⒈限制事項部分提到:未婚男性公教人員於非婚生子女出

生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已闡明須辦理認領,並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方可請領生育補助,條文中完全沒提到事實發生時需在何處服務。

⒉說明事項部分(主為輔助、解釋的性質,旨在闡釋期限

的算法):第1 條前段提到:「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本說明和人事單位引用「以事實發生時請領人合於規定請領資格為限」之相似之處,在於皆有提到「事實」二字,但本說明條文中亦無提到事實發生時需在何處服務,或不能在何處服務。說明事項部分之條文「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僅在補充說明:申請單位為機關或學校,以及3 個月期效之起始點,是從何時起算,亦即在說明時效的算法。此外,說明事項之性質傾向,告知申請人如何保障其權益;也就是說,說明事項既非限制事項,亦即不屬構成要件的部分,更不應有逾越母法、擴大解釋之嫌。

㈣若只針對「以事實發生時請領人合於規定請領資格為限」

來准駁,不僅違反法明確性之原理。在「未婚男性公教人員申領補助」的案件中亦不合邏輯。例如:規定在3 個月內申請,然如何在事實發生時,就預見會在3 個月內申請、又規定要辦理認領及結婚登記,本條申領者皆為未婚,試問有誰能在事實發生時即合於規定請領資格(已辦理認領及結婚登記)。因此,「以事實發生時請領人合於規定請領資格為限」不僅要點中未載,在未婚男性公教人員申領補助的案件中亦沒必要,反而冶絲益棼。合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規定之起始點-是在認領、登記之後,所以能請領之事實、合乎申領規定之起點,亦自認領、登記之後,實在不須以技術性的解釋,徒增法規所無之限制。

㈤就即將發生應向前或後機關請領之疑問,原告曾於98年12

月7 日詢問,根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9 日局給字第0980034010號電子郵件回函第2 段末句:「…是以,公務人員申領生活津貼,如於該項事實發生後調職,依上開規定應於申請期限內向現職服務機關申請補助。」,在對方業已了解所問- 向何機關請領之情況下。原告以為現職服務機關即為現在任職之機關,否則對方應會以原機關或前機關、甚至是事實發生時之機關替代才是,依照文義、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復審機關似有曲解其意。

㈥綜觀人事行政局回覆、本件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皆以原

告(原任職之臺鐵)非可適用之機關人員,之後再增加原本法規未有之規定(以事實發生時請領人合於規定請領資格為限),至於原告是否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法規條件是否該當,均未予解釋,並以法條所無之規定,駁回原告申領補助之權利。且縱以被告及復審機關所認定之理由來涵攝,原告於事實發生時亦為適用人員、且非該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8 條除外機關之人員,構成要件亦該當,且又於期限內向現職服務機關申請。

㈦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各項補助之立法意旨及精

神,應係為增進軍公教員工待遇、福利,原告亦為全國軍公教員工中之一員,且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原告亦無排外機關因勞保而重複請領之情形。在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為當然適用人員,而公務人員俸給法又無授權限縮,且在子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還擴大適用範圍為全國軍公教員工的情況下,原告反為人事單位所排除,實在令人不解云云。

㈧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系爭生育補助費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其非婚生女兒於原任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

務段(下稱高雄運務段)出生後,在3 個月內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有關生育補助費應向現職服務機關(即本件被告機關)申請。惟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茲依附表八所訂標準,生育給與2 個月薪俸額之補助;該表限制欄明定:未婚男性公務人員於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費;該附表說明一並註明: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原處分卷被證3 )。是依上開規定,未婚男性公教人員如於其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本機關請領2 個月薪俸額之生育補助費。茲以生育補助費係基於生育之事實,故申請生育補助費之事實發生日,應以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為斷,所稱「本機關」係指生育事實發生時之現職服務機關。因此原告生育補助費應向高雄運務段提出申請,而非向本件被告申請。

㈡原告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屬「非用人事業費率事業機構」

,其為全國軍公教員工中之ㄧ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且符合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得請領生育補助費。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待遇型態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茲以生活津貼各項補助之請領,均以事實發生時請領人合於規定請領資格為限,原告之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原告仍任職於高雄運務段,該段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並非一般行政機關,因此該段同仁無法依據前揭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規定請領生活津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9 日局給字第0980034010號電子郵件回函原告,明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之待遇型態,不合支領上開各項補助(原處分卷被證4)。

㈢原告前曾以電子郵件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經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99年1 月29日局給字第0990001783號電子郵件回函副知被告機關略以:「如發生生活津貼之各項事實時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因該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之待遇型態,不合支領上開各項補助。」(原處分卷被證5 ),爰此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應屬合法等語。

㈣提出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9 日局給字第0980034010號99年1 月29日局給字第0990001783號電子郵件回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㈠…㈢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標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定有明文。又依附表八所訂標準,生育給與2 個月薪俸額之補助;該表限制欄明定:未婚男性公教人員於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該附表說明一並註明: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是依上開規定,未婚男性公教人員如於其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本機關請領2 個月薪俸額之生育補助費。準此,以生育補助費係基於生育之事實,故申請生育補助費之事實發生日,應以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為斷。所稱「本機關」係指生育事實發生時之現職服務機關而言,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9 日局給字第0980034010號電子郵件回函影本可參(原處分卷被證4 ),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原任高雄運務段政風室課員,其非婚生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嗣於同年12月24日調任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現職),隨即於同年月25日與該非婚生女之生母完成結婚登記,並於99年1 月7 日向被告申請生育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告以同年2 月12日營署人字第099290328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發生請領生育補助費之事實,並非任職於被告機關之時期,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其非婚生女兒於原任機關高雄運務段出生後,在

3 個月內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有關生育補助費應向現職服務機關即被告機關申請云云。經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㈢生活津貼部分:(1 )規定,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而依附表八所訂標準,生育給與2 個月薪俸額之補助;該表限制欄明定:未婚男性公務人員於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費;該附表說明一並註明: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原處分卷被證3 )。是依上開規定,未婚男性公教人員如於其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本機關請領2 個月薪俸額之生育補助費。而生育補助費係基於生育之事實,故申請生育補助費之事實發生日,應以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為斷,所稱「本機關」係指生育事實發生時之現職服務機關。故原告請領系爭生育補助費,應向事實發生時任職之高雄運務段提出申請。原告所稱系爭生育補助費應向被告機關申請云云,核屬誤會,並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屬「非用人事業費率事業機構

」,其為全國軍公教員工中之ㄧ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且符合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得請領生育補助費云云。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經查,臺灣鐵路管理局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待遇型態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且生活津貼各項補助之請領,係以事實發生時請領人合於規定請領資格者為限,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原告仍任職於高雄運務段,高雄運務段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並非一般行政機關,故其同仁無法依據前揭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規定請領生活津貼。而就原告所提得否請領生育補助費之問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以98年12月9 日局給字第0980034010號電子郵件回函原告略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之待遇型態,不合支領上開各項補助(原處分卷被證4 ),核無不合。原告所稱其之前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符合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得請領生育補助費云云,亦屬誤解,核不足採。

六、被告否准原告生育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任高雄運務段政風室課員,其非婚生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嗣於同年12月24日調任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現職),隨即於同年月25日與該非婚生女之生母完成結婚登記,並於99年1 月7 日向被告申請生育補助費10萬元,被告查認原告發生請領生育補助費之事實,並非任職於被告機關之時期,乃以同年2 月12日營署人字第0992903282號函(本院卷第11頁)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發生請領生育補助費之事實,並非任職於被告機關之時期,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生育補助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系爭生育補助費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