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5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勞訴字第0990004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違反勞動基準法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7 日、99年1 月1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被告以原告工務組員工丙○○上班時間自98年11月5 日15時50分起至凌晨24時、中間ON CALL (24時至8 時,緊急支援),至98年11月6 日早上7 時11分起至16時4 分止,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24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遂以99年1 月18日府勞動字第09900214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屬工務組人員分二班,即白天班與小夜班,白天班上
班時間: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至於24時至翌日8 時之時段,因考量實際效能,實無另排一常態班別輪班之必要,故該時段並非工務組之上班時間,被告就原告所屬工務組之上班時問認定,顯有誤認。又此時段因非工務組上班時間,自無所謂刷卡紀錄可言。被告稱24時至翌日8 時為待命出勤之上班時問,並非事實。原告於輪值表中注意事項所稱之「值小班人員為on call 人員」,揆其真意,乃指若於下班時間遇有緊急事故需配合緊急支援之人,而非延長工作之加班時間,亦非輪值之排班時間或待命時間。
⒉丙○○98年11月5 日排小夜班,其上班時間為16時至24時,
乃是按班表上班,且準時下班,當日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98年11月6 日丙○○是排白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6時,亦是按班表上班,當日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11月5 日24時至翌日8 時,並無在工作場所或值班宿舍待命,被告稱此期間亦為從事工作之待命期間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於98年間之排班表並無任何關於on call 人員需在值班
宿舍休息待命,此員工均知之甚詳,員工丙○○自亦無庸在值班宿舍待命,此觀諸98年間之「工務組人員值勤、休假輪值表」之記載即明。上開輪值表並無on call 人員需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之字眼,而係登載工務組各人員之行動電話及工務組之分機電話,以供院內若發生需配合緊急支援時連絡之用。若原告有要求渠等需於值班宿舍待命,則遇有緊急事故只需前往值班宿舍找人或直接打值班宿舍電話即可(蓋若係待命自需隨時待在值班室接聽電話,自無擔心找不到人而留行動電話連絡之必要),益証原告稱on call 僅係緊急支援並無要求渠等需在值班宿舍待命之情形事實。蓋以若有要求其等需待在值班宿舍待命而屬上班時間,則渠等既皆已待在值班宿舍,則只需直接播打值班宿舍電話即可,足見渠等係緊急支援之性質屬實。又查98年間員工丙○○並無任何緊急支援之情形,原告於98年工務組緊急支援次數統計共計7次,丙○○支援次數為0 次。員工丙○○於98年11月5 日、
6 日既無在值班宿舍待命之情形,又無實際有從事緊急支援之工作事實,自不可能有如原處分所陳於11月5 日24時至次日即11月6 日8 時,有待命出勤而從事工作之超時工作情形。乃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率依員工不實陳述,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實有違誤。
㈡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認丙○○98年11月5 日及11月6 日之出勤
,其工作時間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1月6 日止,其出勤方式為上完小夜班(16時至24時)後,緊接著上大夜班至翌日八時,且必須於值班宿舍或中控室休息待命,不得拒接電話,認其有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情形。上開理由乃因不諳本案原告與本案檢舉人即工務組人員間之紛爭起源,及誤解原告機關on call 內容而片面採用工務組人員之不實說法有以致之,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茲將原告之on call 制度說明如下:原告為一署立療養院,
職司醫療業務,院內僅護士為常態性輪值採三班制(即白天、小夜、大夜,即24小時均有人上班),醫生上班時間則為早上8 點下午5 點(其餘時間則採輪值班制度,每次由二至三名醫師院內值班,支領值班費,乃排1 人on call ),行政主管、社工人員、醫檢師、心理技師、職能治療師、資訊人員等,上班時間亦為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工務組人員之工作亦多在白天為多,故僅排白天班3-4 人,小夜班1 人,此乃基於工作屬性及其必要性所為之安排。然醫療機構職司醫療救護業務,對於突發之醫療行為或緊急狀況,自不能拘泥於上、下班時間與否,但若僅為偶有之緊急事故或臨時之重大醫療行為,就將醫院所有人員均排成三班制,此豈不耗費龐大人事支出造成人事成本浪費,亦非所宜,故有關醫療院所均實施有緊急支援之制度(多年來均慣稱為On Call ,但因本案勞資糾紛,為免爭議,故於98年下半年後,改用中文名稱緊急支援)。上列相關之人員,除護士因實際需要而排三班制外,其餘人員如醫院、檢驗人員、社工人員、及包含本案爭議之工務組人員等,除於自己的上班時間外,其他非上班時間均另排有On Call 值班表,以應緊急狀況之需要。排定On Call 值班表其用意乃方便被排定之人知悉其於下班時間之該時段,醫院若有「發生」緊急支援事件,被排定人屬被優先召回而需趕來醫院緊急支援之人員。故On Call排班並非是「排上班的班表」而是方便非上班時間的職員,得以預測萬一在某一時間醫院「如有」發生緊急事故,自己可能被處理緊急狀況之人員(如院內護理長)優先召回的時間,此排定之時間並無強制力,取決於人員的自制,違反亦無處罰規定,如處理緊急狀況之人員無法聯絡到on call 表上之人員,充其量也只是再連絡其他人而已,一直到連絡到人為止。故若醫院內均無發生緊急事故,則縱有On Call 排班,亦不發生有應服勞務或屬於待命工作之情形發生,此制度院內實施多年,施行並無障礙。丙○○所屬之工務組,其大夜班所排之on call 亦是上述之情形。排到on call 的人員經通知未到,並不會有曠職或怠工之責任,只是經通知有到而確有前來支援的人員,依院內加班之相關規定可辦理補休。
⒉原告未曾強迫工務組值on call 人員需在值班室宿舍休息待
命,事實上各單位排on call 人員之時問,均是屬於其下班時間,亦不可能繼續待在工作場所。依原告實施之on call排班,原告有關工務組人員95年3 至96年2 月間之排班表雖有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之字眼,但亦屬無強制性,且實際之執行亦是任由其自由決定,不受規範。又該值班宿舍非僅工務組可以使用而已,而是院內員工如有需要使用者,皆可進住,乃員工之福利,只是事實上根本很少人去住,此由排班表上並無值班宿舍之分機電話可資佐證(蓋以原告機關之值班宿舍乃純供員工休息睡覺之福利措施,宿舍內並無裝置分機電話。乃是工務組上班場所之分機電話,若有規定應於值班宿舍待命而值班宿舍屬待命之工作場所,則應於宿舍內設置電話以利有事時可直接撥打值班宿舍分機電話,才屬合理)。況自96年3 月起,排班表即未再有上開字眼記載,被告僅以95年間之值班表之記載內容,即貿然斷定謂原告所屬工務組人員自95年起至98年均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與事實不合且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屬臆測之詞,被告之認定亦與現有資料有衝突,訴願機關對於96年3 月起排班表即已無(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之字眼之有利原告之事實,未加審酌,片面認定丙○○於98年11月5 日、6 日有於中控室加班而有超時工作等語,實有違誤。實則,因工務組on call 排班並無強制性,且無強制要求需待在值班宿舍待命,故於發生緊急支援事件時,連絡不到排班表的人,而改連絡其他人之情形,以致於前來支援之人員與on call 表排班不符者,茲略舉
一、二例如下:⑴例一:95年9 月20日大夜on cal1 班有發生緊急支援情形
,若依95年9 月份輪值表:95年9 月19日小夜班人員為「丁○○」,接班表記載大夜班由小夜班人員輪on call ,若有強制性規定需在值班宿舍待命,則該次輪on call 緊急支援之人員應為丁○○,但該日實際前來緊急支援之人為戊○○,而非丁○○。乃因當日緊急事故發生時,護理長依排班表及支援名冊內電話無法連絡到丁○○,故另連絡其他工務組人員,最後是連絡到戊○○,而由戊○○前來支援,足見on call 排班並無強制力且無要求需在值班宿舍待命。若on call 班是有強制力,則丁○○應待在值班宿舍待命才是,怎會改連絡其他人的情形,益見無強制其等需待在值班宿舍之情形。又若on call 班有強制力且要求要待在值班宿舍,則丁○○竟無待在值班宿舍導致連絡不到,卻沒有任何處罰規定也不構成曠職,豈不怪哉,實乃因on call 並無強制力,且其等事實上亦均無需待在值班宿舍屬實。
⑵例二:同樣情形95年10月17口大夜oncal1亦有發生緊急支
援,而95年10月16日小夜班為己○○,接班表記載大夜班由小夜班人員輪on call ,則該次輪on call 緊急支援之人員應為己○○,但該日實際前來緊急支援之人亦為戊○○。足見當日己○○亦未待在值班宿舍,而改連絡他人之情形,益證並無強制應待在值班宿舍,及on call排班並無強制力僅是宣示性屬實。
⑶又若工務組人員必需待在值班宿舍待命,則何以排班表並
無值班宿舍之分機電話,而是留人員之行動電話,此亦不合常理,益可佐證值班宿舍非工務組人員值勤待命而屬服勞務期間之待命場所甚明。
⒊工務組人員之所以會有不實之陳述,乃緣於原告現有工務組
人員所負責之機電業務,為因應現行公立醫院多已改採機電外包制度之政策,故現有工務組人員如:庚○○、丁○○、丙○○、戊○○等人(原為約用人員,非正式人員),於確定外包業務後,勢必遭資遣,其等為抗爭機電外包業務,因而為不實之檢舉,謂其等自95年起至98年均有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以做為強制被告變更政策之籌碼,其等證詞事涉利害關係,故其可信度實不足取。
㈢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12月7 日及99年1 月14日派員前往對原告實施勞
動檢查,依原告工務組勞工丙○○之98年11月份工務組人員值勤、休假輪值表及出勤刷卡明細表,其98年11月5 日之上班時間自15時50分起至翌日凌晨24時止,中間ON CALL (24至翌日8 時)待命出勤時間無刷卡紀錄,該員當天上班時間仍從98年11月6 日早上07:11分起至16:04分止,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24小時,經原告總務辛○○小姐當場親自確認無誤,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6,000 元罰鍰,洵無不合。
㈡原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所進用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且勞動基準法於91年12月25日公布實施修正後,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仍不得超過12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使男女勞工之延長工作時數一致化,1 個月仍不得超過46小時。原告說明工務組排班方式,但如當月因例假日較多,則會有小夜班後第2 天上白天班之情形,98年11月因當月例假日長達9 天,丙○○於11月5 日上小夜班,第2 天上白天班,11月6 日自凌晨起至翌日8 時,其中ON CALL (24:00- 08:00)已載明待命出勤值班人員實際從事原有工作內容之實。另原告理由中表示訂有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書,遇有機電跳電、消防警報排除等事件,方由值班護理長連絡,請工務組人員人員來院緊急支援處理,並未限定小夜值班人員下班後必須留在工作場所,且ON CALL 係原告行政人員用詞不當,實為緊急支援。惟按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及勞工丙○○等人95年3 月至96年2 月份工務組人員、休假輪值表,業已載明注意事項:大夜班24:00- 08:00由值小夜班人員16:00- 24:00(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以ONCALL方式輪值,如遇有出勤,時間起、止,須按指紋機,並於次日起,在不影響工務組正常運作情況下以加班補休處理。次依勞工丙○○98年11月份工務組人員、休假輪值表,出勤上班時間從98年11月5 日至6 日止,自小夜班15:50-24:00,中間ON CALL (24:00- 08:00)待命出勤上班未有刷卡紀錄,之後從早上07:11- 16:04分,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24小時。又,原告所提供勞工丙○○等人95年至98年緊急支援次數、時數統計表及中控室平日加班申請單,僅依丙○○等人實際出勤時數予以補休。末查,原告所僱勞工丙○○等人於99年1 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及98年12月3 日、99年1 月13日、22日及26日申訴書,表示任職期間ON CALL 24:00- 08:00待命出勤值班期間(從95年3 月至98年12月止),原告以緊急支援方式且未限定小夜班人員下班後必須留在工作場所為由未給付工資,已明白表示僅為原告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而逕行之,足見未有合意之行為。據此,原告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24小時,原告以ON CALL 排班並無強制力需在值班宿舍待命為由,仍不能主張阻卻違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係屬法律上強制規定,本案之處分仍應維持。
㈢綜上,本件原告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規定:「(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為內政部,內政部74年5 月4 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要旨:「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 字第0980036521號函「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均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㈡被告於98年12月7 日及99年1 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登記住址
(桃園市○○街○○號)實施勞動檢查,依原告98年11月份工務組人員值勤、休假輪值表及出勤刷卡明細表,原告工務組勞工丙○○98年11月5 日上班時間係自15:50分起,至當日
24:00,次日(98年11月6 日)零時起至8 時為待命出勤時間(即ON CALL ),無刷卡紀錄,而98年11月6 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 :11分起至16:04分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總務科員辛○○親自簽名98年12月7 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98年11月份工務組人員值勤休假輪值表(下稱工務組輪值表)、原告98年11月份出勤刷卡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原告98年11月份工務組輪值表「注意事項:4.工務組同仁在辦公室內,不得拒接電話。5.值小班人員為ON CALL 人員。6.ON CALL 人員聯絡電話分機0000分機0000」次月(即98年12月)輪值表「注意事項:5.自12月14日起取消ON CALL 班」可見工務組員工丙○○為98年11月6 日零時起至8 時為ON CALL 人員;關於
ON CALL ,依原告95年3 月至96年2 月份工務組輪值表所載:「注意事項1.白天班:8 :00- 16:00;小夜班:16:00- 24:00;大夜班00:00- 08:00(on call )。7.大夜班由值小夜班人員(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以ON CALL 方式輪值。如遇有出勤,時間起、止須按指紋機,並於次日起,在不影響工務組正常運作情況下以加班補休處理。」(見答辯卷頁25即附件十),可見ON CALL 人員必須在原告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即ON CALL 時間尚非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依前開函釋要旨,仍屬工作時間,則原告之工務組人員,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6,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辯稱於96年2 月以後,不要求必須於工作場所值班宿
舍休息待命,如果有緊急事件要處理,才以電話聯絡等語。惟據工務組員工丙○○訪談紀錄略以:「(請問你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的員工?)是,職稱為水電技術員。」「(請問你自95年度至98年度On Call 待命出勤時間表為何?)以輪值表為憑,規定On Call 人員在值班室待命,有狀況隨時緊急處理。」「(請問你自95年至98年度On Call待命出勤時間、地點及值班不用刷卡皆聽誰所指示?)這是行政命令,我聽組命令值勤務,上級以義務On Call 為由,要求不用打卡…。」「(請問你自95年至98年度皆依該單位工務組人員值勤、休假輪值表皆依班表值勤,當天大夜班(
On CalZ 000000000 )由值小夜班人員(000000000 )以OnCall方式輪值?)是的,小夜人員值勤後留在值勤室待命,鄧興生是在中控室打地鋪待命值勤。」「(請問…On Call,該單位是否有加班費給你?)沒有,上級總務室主任稱,是義務值班,不用打卡,故無給付…加班費。」「(請問該單位於98年12月10日以公告方式及排班表上註記,自98年12月14日起取消On Call 班表,自99年1 月起On Call 改為緊急支援,非待命出勤值班?)是,…。」工務組其他勞工庚○○、戊○○、丁○○訪談紀錄均陳稱略以:「95年至98年度…,由值小夜班人員,以ON CALL 方式輪值(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而On Call 可見制度係自98年12月14日取消,依前述大夜班由值小夜班人員(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以
ON CALL 方式輪值,則不論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或中控室打地鋪待命值勤,或更名為緊急支援,均非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又大夜班由值小夜班人員(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以ON CALL 方式輪值,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此一方式有所變更,自難僅以98年間之排班表並無任何關於on call人員需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之記載,遽認定on call 人員無庸在原告設施內值班待命;再依值勤休假輪值表注意事項第
4 點要求工務組同仁在辦公室內,不得拒接電話,足徵工務組On Call 人員非可任意離開雇主設施;至於輪值表上載工務組人員行動電話應為供其他需要支援之單位多一種聯絡方式,尚難以此證明On Call 人員毋庸在原告設施內值班,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之工務組人員,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鍰6,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