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6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代 表 人 陳快樂(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彥德
李維福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勞訴字第0990004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千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及99年1 月1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為原告所僱工務組勞工鄧興生於00年00月0 日起至98年11月6 日止,待命on call 出勤上班時間從24:00起至08:00止(無刷卡紀錄),計8 小時的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未給付鄧興生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於99年1 月18日以府勞動字第099002149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誤:
⑴、原告所屬工務組人員分二班,即白天班與小夜班,上班時間
分別為白天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下午12時(即當日24時亦即翌日凌晨零時)。至24時至翌日上午8 時時段(以下簡稱系爭時段)因考量實際效能,無另安排常態班別輪班必要,該時段並非工務組上班時間,被告就原告所屬工務組上班時間的認定顯有誤認。又系爭時段因非工務組上班時間,非上班時間自無所謂刷卡紀錄可言。被告稱系爭時段為待命出勤的上班時間,並非事實。原告於輪值表中注意事項所稱「值小班人員為on call 人員」,其真意乃指若於下班時間遇緊急事故需配合緊急支援之人,非延長工作加班時間,亦非輪值之排班時間或待命時間。
⑵、鄧興生於00年00月0 日排小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12
時,是按班表上班且準時下班,當日無延長工時情形。98年11月6 日鄧興生是排白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亦是按班表上班,亦無延長工時情形。98年11月5 日的系爭時段鄧興生並未在工作場所或值班宿舍待命,被告稱此時段亦為鄧興生從事工作待命期間,應給予加班費,與事實不符。
⑶、98年間,原告未要求on call人員需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
此員工均知之甚詳,鄧興生亦無庸在值班宿舍待命,此觀之98年間「工務組人員值勤、休假輪值表」記載即明。上開輪值表並無on call 人員需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字眼,反而另外登載工務組各人員的行動電話以供若需配合緊急支援時連絡之用,若原告要求其等需於值班宿舍待命,則遇有緊急事故只需前往值班宿舍找人或直接打值班宿舍電話即可,益証原告稱on call 僅係緊急支援,未要求需在值班宿舍待命情形屬實。蓋若要求需待在值班宿舍待命而屬上班時間,則其等皆已待在值班宿舍,只需直接撥打值班室電話,然排班表卻無值班宿舍分機電話,反而是留行動電話以供連絡,足見其等係緊急支援性質。98年間鄧興生無任何緊急支援情形,原告在98年工務組緊急支援次數計7 次,鄧興生支援次數為
0 次。98年間原告未規定on call 人員需於值班宿舍待命,僅若遇緊急事故發生以行動電話連絡回來緊急支援,98年間鄧興生既無在值班宿舍待命情形,又無實際有從事緊急支援工作事實,自不可能有如原處分所陳在98年11月5 日之系爭時段待命出勤而從事工作的加班情形。鄧興生既無在系爭時段有從事待命工作,無工作事實,自無所謂應付加班費。原處分率認在值班宿舍待命.原告有違勞基法第24條規定,實有違誤。
2、訴願決定認原告有違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乃未明原告oncall制度及本案紛爭起源:
⑴、原告為一署立醫療機構,職司醫療業務,院內僅護士為常態
性輪值採三班制(即白天、小夜、大夜,即24小時均有人上班)、醫生上班時間則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其餘時間則採輪值班制度,每次由2 至3 名醫師院內值班,支領值班費),行政主管、社工人員、醫檢師、心理技師、職能治療師等,上班時間亦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工務組人員工作亦多在白天為多,故僅排白天班3 至4 人,小夜班1 人,此乃基於工作屬性及必要性之安排。被告對突發的醫療行為或緊急狀況,不能拘泥於上下班時間與否,下班時間遇有緊急事故或發生重大醫療事故人力不足時,豈能拘泥於上下班而不處理,但若僅偶有緊急事故或臨時重大醫療行為,就將醫院所有人員均排成三班制,將耗費龐大人事支出造成人事成本浪費,亦非所宜,故有關醫療院所均實施緊急支援制度(多年來慣稱為On Call,但因本案勞資糾紛,為免爭議,於98年下半年後改用中文名稱緊急支援)。故相關人員,除護士因實際需要排三班制外,其餘人員如主管、醫師、檢驗人員、社工人員、及包含本案爭議工務組人員,除上班時間外,其他非上班時間均另排有On Call 值班表,以因應緊急狀況需要。排定On Call 值班表用意在方便被排定人知悉其於下班時間之該時段,醫院若發生緊急支援事件,被排定人屬被優先召回醫院緊急支援人員。該On Call 排班非「排上班的班表」是方便非上班時間職員,得預測萬一在某一時間醫院「如有」發生緊急事故,自己可能被優先召回的時間,但排定時間表無強制力,取決於人員的自制,違反無處罰規定,亦不會有曠職或怠工責任,如無法聯絡到on call 表上人員,充其量也只是再連絡其他人,一直到連絡到人為止,經通知到院而確前來支援人員,依院內加班相關規定可辦理補休。若醫院未發生緊急事故,縱有On Call 排班,亦不發生應服勞務或屬待命工作情形發生,此制度院內實施多年並無障礙。鄧興生所屬工務組,於系爭時段所排on call 亦是上述情形。
⑵、原告未曾強迫要求工務組值on call 人員需在值班室宿舍休
息待命,事實上各單位排on call 人員的時間,均是下班時間,無可能留在院內,多係回家休息,亦不可能繼續待在工作場所。原告工務組人員95年3 月至96年2 月排班表雖有「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字眼,但無強制性,實際執行亦任自由決定,不受規範。該值班宿舍非僅工務組可使用,院內員工如有需要使用者,皆可進住,乃員工福利,事實上根本很少人去住,排表班雖有「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字眼,惟是否確在值班宿舍則非所問,此由排班表上無值班宿舍分機電話可以佐證(值班宿舍乃純供員工休息睡覺之福利措施,宿舍內並無裝置分機電話。若規定應於值班宿舍待命,該宿舍應設置電話,方屬合理),且自96年3月起排班表未再有上開字眼記載,被告僅以95年間值班表記載內容,貿然斷定原告所屬工務組人員自95年起至98年均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與事實不合。訴願機關對96年3 月起排班表即已無上開字眼之有利原告事實,未加審酌,實有違誤。
⑶、因工務組on call 排班無強制性,如:
1 95年9 月20日大夜on call 班發生緊急支援情形,若依輪值表95年9 月19日小夜班人員為張世傳,但該日實際前來緊急支援為陳江龔。當日因無法連絡到張世傳,最後是連絡到陳江龔,由陳江龔前來支援,足見on call 排班無強制力且未要求需在值班宿舍待命。
2 95年10月17日大夜on call 亦發生緊急支援,95年10月16日小夜班為趙昱豐,但該日實際前來緊急支援之人為陳江龔。
3 若工務組人員需在值班宿舍待命,何以排班表無值班宿舍分機電話,而是留人員行動電話,益見值班宿舍純係休息處所,非待命工作場所。
⑷、原告工務組人員所以不實陳述,緣於原告現有工務組人員負
責的機電業務,因應現行公立醫院多改採機電外包制度政策,現有工務組人員如:張新民、張世傳、鄧興生、陳江龔等人(為約用人員,非正式人員),於確定外包業務後,勢必遭資遣,為抗爭機電外包業務而為不實檢舉,以強制被告變更政策籌碼,其等證詞事涉利害關係,實不足取。
3、依原告與鄧興生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約用人員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鄧興生)應甲方業務需加班時,其加班時數得選擇以等時數補休方式代之。」原告所屬各單位人員加班歷年來均以補休方式辦理,有原告依人事行政局91年9 月3 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頒「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修正規定」於93年10月5 日訂立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員工加班注意事項」可參,更於勞資會議上不時提出,原告與勞方的勞資會議採取補休方式早已達成共識。
4、98年11月5 日至11月6 日鄧興生並無值班,原告也無規定他要在中控室上班。大夜班無規定在那裡待命或服勤或在僱主監督,所以不符合主觀上應付薪資概念。on call 制度不是不准下班,而是大家照樣回去,只是醫院發生緊急事故時,為優先召回對象,如召回就依加班規定補休。至加班補休是依人事行政局函及內部規定及勞資會議多次提出。on call人員排班不具強制性,96年3 月以後原告排班表就沒有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規定,被告以原告95年排班方式認定原告98年要鄧興生在中控室值班,是被告在事實上沒有認定清楚。
5、98年12月10日原告總務室請工務組同仁注意,自98年12月14日起大夜不排班,起因98年12月7 日被告勞動檢查,原告得悉工務組同仁向被告檢舉on call 制度,為免爭議不再以oncall排班,而回歸緊急支援方式。原告新建大樓完工後,依建商點交形式延續三班制,上班時間分別為0-8:00(即大夜或稱晨班),16:00 -24:00 (即小夜或稱中班),8:00-16:00 (即白班或稱早班)。95年間因考量機電人員於大夜值班期間,實際從事緊急維修件數,年平均不過10件,實無必要以三班制輪值,95年3月間取消機電人員三班制,改為二班制,並延用醫療院所非上班時間有關緊急支援慣例,將大夜改排on call 以因應臨時突發狀況,此大夜班排oncall由來。多年來醫療院所的緊急支援均慣稱on call 。所謂on call 排班,只有班表製作,無實際在醫院留守,制作班表目的只是供院內在非上班時間遇緊急突發狀況欲召回緊急支援人員時,可以方便找人名單,被排on call 人員,只是被優先召回而已,無強制性,此名稱及施行方式行之多年。嗣為免爭議,將on call 用語取消,回歸緊急支援文字,以免工務組人員藉題發揮,性質仍屬緊急支援。98年12月14日起大夜不排班,即是取消on call 班之意。為因應院內緊急支援需要排on call 班,是基於醫療院所非上班時間遇緊急事故時,排定以電話優先召回人員,被排on call 不會導致生活受影響或必需待在醫院,無打卡問題,on call 設計目的在因應緊急事故,不是在排定人員上班時間,本質非等待提供勞務的待命時間,有無排on call 於勞工權益並無差別。原執行無礙的on call 制度因工務組人員不實檢舉,被模糊焦點,嗣取消on call 名稱,回歸緊急支援原意,爾後只要是打卡必是上班,沒打卡必是沒上班。
6、96年2 月注意事項記載尚有「大夜班由值小夜班人員(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以on call 方式輪值」96年3月注意事項記載變更為「輪值on call 員當晚18:00下班負責空調及公共區照明燈具開關、申報2 小時加班」已無小夜班排班。96年4 月注意事項變成已無輪值on call 排班。96年5 月注意事項變成「值小夜班人員為輪值on call 員」刪除「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等字。由輪值表記載變化可知,96年5 月起輪值表已明顯明示無庸「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
7、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被告於98年12月7 日及99年1 月1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工務組勞工鄧興生98年11月薪資明細表,98年11月5 日起至98年11月6 日止,中間待命oncall出勤從24:00起至早上08:00止(無刷卡紀錄),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未給付加班費給鄧興生,經原告總務朱佩雯當場確認,原告的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於法無不合。
2、原告是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所進用技工、工友、駕駛人為適用勞基法工作者。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桃療總字第0980007948號來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已說明工務組排班方式,翌日原則上排休息,但如當月因例假日較多,則會有小夜班後第
2 天上白天班情形,98年11月因當月例假日長達9 天,鄧興生98年11月5 日上小夜班,第2 天上白天班,系爭時段ONCALL已載明待命出勤值班人員實際從事原有工作內容之實。
依原告99年1 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及鄧興生等人95年3 月至96年2 月工務組人員、休假輪值表,其中也已載明注意事項大夜班24:00-08:00由值小夜班人員16:00-24:00(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以on call 方式輪值,遇有出勤,時間起、止須按指紋機,並於次日起在不影響工務組正常運作情況下以加班補休處理。依鄧興生98年11月份工務組人員、休假輪值表,出勤上班時間從98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6 日止,自小夜班15:50-24 :00,中間ON CALL 〈24:
00-08 :00〉待命出勤上班未有刷卡紀錄,之後從早上07:
11-16 :04,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24小時。原告對於鄧興生等人95年至98年緊急支援次數、時數,僅依實際出勤時數予以補休。另依鄧興生等人訪談紀錄,已明白表示原告以單方意思表示逕行之,未有合意行為。原告僅以實際出勤給予補休未給付工資超過法令規定,不能主張阻卻違法。
3、原告員工如果沒有異議,就不會有很多申訴,訪談記錄記載員工說明確實在現場待命出勤。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勞動基準法是依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此見勞基法第1 條規定意旨甚明。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2、工作時間是很重要的勞動條件之一,也是勞資關係中主要的核心問題,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雖有諸多規範,例如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於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的最高時間,並於同法第32條規範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的事由、時數及程序,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達到貫徹保護勞工本意,但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並無詳細明確的規定。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定義非僅意味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至於時間主權外的空間主權,或係由雇主指定,或係勞工自主決○○○區○○○○○段工時的如何計算,蓋後者畢竟與一般工作時間有別,全然計為工作時間並不盡妥當,此工時的計算(事涉工資如何發給)應藉由協商手段調整,但絕非任由雇主決定不予計入,片面拒絕給付工資。
六、本案事實的認定:
1、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第三人鄧興生為原告僱用的工務組勞工。工務組勞工正常上班方式分二班,白班是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是下午4時至下午12時。關於原告工務組人員98年11月的值勤及休假輪值,係規定:「輪值表經排定後,不得更改,若有異動,請自行協調,以調班單送組長陳核……工務組同仁在辦公室內,不得拒接電話。值小班人員為on call 人員,on call 人員聯絡電話:分機5555分機7003……」,98年11月5 日的小班是鄧興生,原告並未給付98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6 日系爭時段工資予鄧興生之事實,有經原告總務科員工朱佩雯確認的原告98年11月工務組人員值勤、休假輪值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員工朱佩雯並於被告98年12月7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查時表示:「on call24:00-0800……小夜後有緊急狀況出勤時,以加班處理……on call 屬待命,非強制留院值班,有事才來院處理……on call 待命出勤,皆給予加班補休……」等語,而原告工務組勞工鄧興生、張新民、陳江龔、張世博等人亦於99年1 月14日被告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表示24:00-0800是on call 出勤待命時間,沒有給付加班費等語,此有98年12月7 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98年12月7 日訪談紀錄、99年1 月14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工務組勞工鄧興生98年11月5 日上班時間既為當日的小夜班,已如前述,則98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6 日系爭時段的on call 人員即係鄧興生。由98年11月原告工務組人員值勤及休假輪值表的注意事項內容觀之,經原告排入的on call人員,在系爭時段所處狀態,其所擁有的時間主權,已然喪失,不因勞工在該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從事非工作之休閒活動而有不同。從而,不論on call 人員的空間主權是由原告指定,或由該人員自行決定,依前揭意旨,都不影響oncall待命時間是工作時間的本質。原告所為on call 排班只是下班時間遇有緊急事故優先召回支援的人,無強制性,非值班,無須在原告處所待命,不是工作時間,非待命時間等主張,核均係原告推卸行政罰責之詞,均不足取。
七、綜上,原告既以on call 排班方式剝奪其所屬工務組勞工鄧興生的時間主權,就該on call 待命時間即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縱此on call 待命時間的工時應如何合理計算尚有爭議,然究不能以非工作時間全然不予計入,原告既未給付該時段工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自屬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