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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8號原 告 葉勝照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珮儀(兼送達代收人)

鐘雅惠林淑娥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1 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抵扣處分而

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959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師豫玲變更為江綺雯,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前經原告於93年6 月1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該所以93年6 月4 日北市中社字第09331592

500 號函核定原告自93年6 月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4,813 元、房租補助1,50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在案。嗣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再向被告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時,經被告查得其實際育有3 名子女,遂以98年5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975300 號函復原告,以其79年6 月間向被告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時,其所提供之個人戶籍資料僅載明其全戶為1人,與其實際全戶家庭人口為4 人之狀況不符,乃重新核定原告93年4 月至98年3 月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自93年6月起至98年3 月止按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又因原告與其前夫離婚後,即與其子女多年未來往,經被告派員訪視後,認定其3 名子女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8 款規定,審認原告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3 元,核定自98年4 月至98年6 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社會救助法第9 條規定,就原告93年6 月至98年

3 月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303,

154 元,以其98年4 月至98年6 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4,467 元,共計13,401元,其餘289,753 元部分,倘若原告自98年7 月起仍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則續予抵扣;倘若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生1 個月內以現金或郵政匯票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於98年6 月12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8 月28日府訴字第098701078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3 名子女自97年

1 月起以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98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330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93年4 月至96年12月仍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97年1 月至97年6 月為低收入戶第1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8,84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97年7 月至97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1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98年1 月至98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0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惟原告自97年1 月至97年12月止及自98年3 月至99年2 月止按月享領內政部核發之租金補貼3,000 元,致原告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超過97及98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97年1 月至6 月為15,840元,97年7 月起為17,28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社會救助法第8 條規定,就原告93年6 月至96年12月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218,959 元,扣除其97年1 月至98年3 月應補發之生活補助費計25,365元後,尚餘193,594 元,以其98年4 月至98年12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1,467 元,共計13,203元,尚餘180,391 元部分,倘若原告自99年1 月起仍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則續予抵扣;倘若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生1 個月內以現金或郵政匯票返還原被告。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自民國99年1 月起追繳生活扶助費超過新臺幣17萬1,751 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8年間依法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家庭扶助,並據實申

報曾經育有3 名子女惟與前夫於64年離異後即與該3 名子女無往來及扶養關係,經被告核准列為第2 類低收入家庭,嗣經被告於98年4 月間派員訪視評估以原告資格在93年6 月至96年12月間,因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尚未增修,不符合該法扣除應計人口數之要件為由,欲追繳原告於93年6 月至96年12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計206,959元(4,813 元×43月)及93年至96年間端午、中秋節慰問金合計12,000元,共計218,959 元,嗣經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決定追繳金額修訂為171,751 元,惟原告依據被告之低收入申請須知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並無故意隱匿事實之情事,原告依法申請社會救助並無被告所稱歸責事由,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無返還上開款項之必要。

㈡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況,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乃係立法機關為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裁量時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以作出符合社會救助立法精神之行政裁量,被告不察曲解立法意義,反將其作為撤銷先前尚未明文規定時,但已經實質判斷所為合情適當行政處分之依據,不僅有違法律原則之解釋,背離社會救助法增修法律意旨及目的,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涵有違,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制度,特別設有第11

9 條「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檢驗程序。即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歷年皆依被告指示檢附相關文件單據且據實報告曾育有3 名子女但未扶養之事實,經被告實質審查通過受領給付多年,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被告撤銷授益處分實屬無據。

㈣末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58

9 號解釋文參照),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受國家權力支配的人民,如信賴國家行為而對生活有所規劃或舉措者,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原告係無固定收入之單身低收入戶,且患有肝癌需長期接受化療,對於政府生活扶助給付之依賴無可取代且有急迫性,原告所領具之款項亦已全數用於生活及醫療支出,若僅因政府行政上之疏失而受追繳已支出之費用,勢將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壓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傷害原告權益等情。

㈤退步言,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況,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是以,被告所為實背離社會救助之精神。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相關法規:

⒈89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⒉89年5 月19日修正發布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照顧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⒊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受禁治產宣告。」,第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⒋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558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50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

1 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8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98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 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2 規定:「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受禁治產宣告。」。

⒌88年8 月26日府社二字第8803982900號函訂頒之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9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㈡死亡者。㈢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者。㈣遷出戶內者。」,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第1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⒍95年7 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375400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㈡死亡。㈢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㈣遷出低收入戶戶籍。㈤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社會局。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其溢領金額。」。

⒎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571601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㈡死亡。㈢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㈣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㈤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社會局。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其溢領金額。」。

⒏97年5 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943601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9 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㈠不符合第3 點所定資格。㈡死亡。㈢遷出低收入戶戶籍。」,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第18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1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㈠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⒐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⒑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下

稱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⒒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

下稱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含標準表(如附件)。」。

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3 月4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效。」;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

40 4268900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 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度最低收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

修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追溯自97年7 月1 日起實施,詳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 日府社助字第0974 000680 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

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2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4462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2月4 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及……(中秋、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及……)。發放標準:…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⑴單身戶:每戶1,50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67930

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2月21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發放標準:……㈡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戶:每戶1,50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30325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2月26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發放標準:……㈡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戶:每戶1,50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0503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 月10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發放標準:……㈡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戶:

每戶1,50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40322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26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1 、2 類之低收入戶……。發放標準:……㈡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戶:每戶1,50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 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42630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 月5 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發放標準:……㈡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⒈單身戶:每戶1,50 0元。……」。

㈡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直系血親;復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後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其直系血親應併入計算,經被告列計原告3 名子女及2名外孫後,重審原告全戶93年至96年低收入戶資格;又依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書,故被告業於98年10月19日重新為原處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之特殊情形,自97年1 月起排除列計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重新審核原告全戶93年4 月至98年之低收入戶資格如下:⒈93年4 月至93年12月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89年6

月14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女、長子、次子、長外孫及次外孫,是以本案原告全戶共計6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

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⑴原告(00年0 月0 日出生),52歲,離婚,領有臺北市核

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多重障礙中度,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有利息所得1 筆計1,633 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2.23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3,065元(1,63

3 /0.02235 ),另依財稅資料有2 筆投資計166,770 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36 元計算、動產計239,835 元。

⑵原告長女吳純純(00年0 月00日出生),34歲,已婚,依

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因無89年5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依88年8月26日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3年度為24,681元),其每月所得為24,681元,另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利息所得計10,351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2.23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63,132 元(10,351/0.02235 )。故其每月收入以25,544元計算、動產計463,132 元。

⑶原告長子吳建亮(00年0 月00日出生),32歲,未婚,依

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 筆計241,482 元,故每月收入以20,124元計算。原告次子吳建育(00年0 月00日出生),31歲,未婚,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計265,062 元,故每月收入以22,089元計算。⑷原告長外孫王為平(00年0 月00日出生),6 歲,未婚,

依89年5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原告次外孫王可嘉(00年0 月00日出生),3 歲,未婚,依89年5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⑸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6 人,原告全

戶家庭年總收入為814,70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316元,全戶存款投資共702,967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17,161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0 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797元,故被告自93年4 月起至93年12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⑹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

助費11,813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惟經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故被告93年4 月至93年12月共計溢撥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營養實物代金共36,691元【(4,813 元×7 月)+(1,500 元×2 次)】(依被告之發放資料清單93年1 月93年5 月無發放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4,813 元款項紀錄)。

⑺另縱從寬以基本工資核算(93年度為15,840元)原告長女

及長子之薪資所得,自93年4 月至93年12月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 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則被告93年4 月至93年12月共計溢撥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營養實物代金仍共計36,691元【(4,813元×7 月)+(1,500 元×2 次)】(依被告之發放資料清單93年1 月93年5 月無發放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4,813元款項紀錄)。

⒉94年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

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女、長子、次子、長外孫及次外孫,是以本案原告全戶共計6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多重障礙中度,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其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⑵原告長女吳純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因無94年

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度為23,742元),其每月所得為23,742元,另依財稅資料查有

1 筆利息所得計3,367 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12,966 元(3,367 /0.01581)。故其每月收入以24,023元計算、動產計212,966 元。

⑶原告長子吳建亮,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16

3,648 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3,637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之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度為23,742元),故每月收入以23,742元計算。原告次子吳建育,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4 筆計218,090 元,故每月收入以18,174元計算。

⑷原告長外孫王為平及次孫王可嘉,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同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同以0 元計算。

⑸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6 人,原告全

戶家庭年總收入為791,265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990元,全戶存款投資共212,966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35,494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0 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故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⑹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

助費11,813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惟經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故被告94年1 月至94年12月共計溢撥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營養實物代金共60,756元【(4,813 元×12月)+(1,500 元×2 次)】。

⑺另縱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4 目規定從寬以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為15,840元)原告長女及長子之薪資所得,自94年1 月至94年12月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 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則被告94年1 月至94年12月共計溢撥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營養實物代金仍共計60,756元【(4,813 元×12月)+(1,500 元×2 次)】。

⒊95年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

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女、長子、次子、長外孫及次外孫,是以本案原告全戶共計6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多重障礙中度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其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⑵原告長女吳純純,依93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16

,866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406 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5年度為23,910元),其每月所得為23,910元,另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利息所得計3,658 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50,034 元(3,658 /0.01463 )。故其每月收入以24,215元計算、動產計250,034 元。

⑶原告長子吳建亮,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因無當時

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5年度為23,910元),故每月收入以23,910元計算。原告次子吳建育,依93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 筆計261,790 元,故每月收入以21,816元計算。

⑷原告長外孫王為平,依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原告次外孫王可嘉,依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⑸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6 人,原告全

戶家庭年總收入為839,288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657元,全戶存款投資共250,034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1,672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0 元。依95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故被告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⑹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

助費11,813元( 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 。惟經前揭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 類,故被告95年1 月至95年12月共計溢撥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營養實物代金共60,756元【(4,81

3 元×12月)+(1,500 元×2 次)】。⑺另縱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4 目規定從寬以基本工資核算(95 年度為15,840元) 原告長女及長子之薪資所得,自95年1 月至95年12月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 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則被告95年1 月至95年12月共計溢撥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營養實物代金仍共計60,756元【(4,813 元×12月)+(1,500 元×2 次)】。

⒋96年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

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女、長子、次子、長外孫及次外孫,是以本案原告全戶共計6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領有臺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多重障礙中度,依9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其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⑵原告長女吳純純,依9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因無當時

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為23,321元),其每月所得為23,321元,另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利息所得計4,204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34,860 元(4,204 /0.0179)。故其每月收入以23,671元計算、動產計234,860 元。

⑶原告長子吳建亮,依94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18

1,500 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5,125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為23,321元),故每月收入以23,321元計算。原告次子吳建育,依94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188,500 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5,708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為23,321元),故每月收入以23,321元計算。

⑷原告長外孫王為平,依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原告次外孫王可嘉,依當時之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⑸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6 人,原告全

戶家庭年總收入為843,76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719元,全戶存款投資共234,86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39,143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0 元。依96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881元,故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⑹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

助費11,813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惟經前揭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 類,故被告96年1 月至96年12月共計溢撥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營養實物代金共60,756元【(4,81

3 元×12月)+(1,500 元×2 次)】。⑺另縱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4 目規定從寬以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為15,840元)原告長女及長子之薪資所得,自96年1 月至96年12月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 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則被告96年1 月至96年12月共計溢撥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營養實物代金仍共計60,756元【(4,813 元×12月)+(1,500 元×2 次)】。

⒌97年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之97年1 月16日公布之

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經被告訪視評估原告

3 名子女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是以本案原告全戶共計1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多重障礙中度

,依95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計4,000 元,故其每月收入以333 元計算。

⑵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1 人,原告全

戶家庭年總收入為4,00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33 元,全戶存款投資共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0 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1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 元,小於等於1, 938元,故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為低收入戶第1 類,自97年1 月至97年6 月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1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8,84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自97年7 月至97年12月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1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10,28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⑶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

助費11,813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惟經前揭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 類,另依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8 日府都住字第09636514100 號函,查臺北市政府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3,000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8 條規定,被告自97年1 月至97年6 月應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1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5,84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自97年7 月至97年12月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1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7,28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故被告97年1 月至97年6 月應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6,16

2 元【(15,840元-3,000 元-4,813 元-7,000 元)×

6 月】、自97年7 月至97年12月應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8,802 元【(17,280元-3,000 元-5,813 元-7,000元)×6 月】,97年1 月至97年12月共計應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14,964元。(依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 號公告,97年7 月1 日起適用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準表,低收入戶第1 類全戶可領取11,477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⒍98年1 月至98年3 月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之97年

1 月16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經被告訪視評估原告3 名子女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是以本案原告全戶共計1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多重障礙中度

,依96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其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⑵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1 人,原告全

戶家庭年總收入為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0 元,全戶存款投資共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0 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0 類標準為全戶均無收入,故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為低收入戶第0 類,自98年1 月至98年3 月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0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10,28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⑶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

助費11,813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惟經前揭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0 類,另依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31日府都住字第098331317700號函,查臺北市政府自98年3 月起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1 年每月3,000 元(總期數合計12期),依社會救助法第8 條規定,被告自98年1 月至98年2 月應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0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10,28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自98年3 月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0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7,28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故被告98年1 月至98年2 月應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8,934 元【(17,280元-5,813 元-7,000 元)×2 月】、98年3 月應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1,4678元【(17,280元-3,000 元-5,813 元-7,000 元)】,98年1 月至98年3 月共計應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10,401元。

⒎98年4 月至98年6 月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之97年

1 月16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經被告訪視評估原告3 名子女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是以本案原告全戶共計1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多重障礙中度

,依96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其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⑵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1 人,原告全

戶家庭年總收入為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0 元,全戶存款投資共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0 元。依98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0 類標準為全戶均無收入,故被告自98年

4 月起至98年6 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為低收入戶第0 類,自98年4 月至98年6 月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0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10,28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⑶另依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31日府都住字第098331317700號

函,查臺北市政府自98年3 月起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1年每月3,000 元(總期數合計12期),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被告自98年4 月至98年6 月應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0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7,28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⒏綜上,93年4 月至96年12月,被告所溢撥原告之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共計218,959 元(3,6691元+60,756元+60,756元+60,756元)。經抵扣上開97年1 月至98年3 月應補發款計25,365元(14,964元+10,401元)後,剩餘溢撥款餘193,594 元(218,959 元-25,365元),將自原告98年4 月至98年6 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按月抵扣1,467 元(10,280元+7,000 元-3,000 元-5,

813 元-7,000 元),溢撥款項仍餘189,193 元(193,594元-1,467 元×3 月)。另經被告復於98年6 月間訪視評估原告3 名子女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自98年7 月至98年12月止續核准原告為第0 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0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10,28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

0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31日府都住字第098331317700號函,查臺北市政府自98年3 月起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

1 年每月3,000 元(總期數合計12期),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被告自98年7 月至98年12月應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

0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7,28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

0 元,另為維持原告生活及維持現享領被告核發之補助款金額,故前開溢撥款餘額189,193 元(193,594 元-1,467 元×3 月),將續自98年7 月至98年12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按月抵扣1,467 元(10,280元+7,000 元-3,000 元-5,813 元-7,000 元),剩餘溢撥款項仍餘180,391 元(189,19 3元-1,467 元×6 月),若原告於99年1 月起仍具低收入戶資格,則前開剩餘溢撥款計180,391 元將自原告99年1 月起之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費中續抵扣。故原告自98年

4 月至98年12月按月享領被告核發之生活補助共計12,813元(10,280元+7,000 元-3,000 元-1,467 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予敘明。

㈢原告於98年4 月23日透過議員陳情期提高低收入戶資格等級

,經被告之社工員協談與訪視,為減緩原告驟然減少領取相關福利補助款,而影響其生計,故被告業於98年5 月14日以北市社助字第09835975300 號函,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項第8 款之特殊情形,排除列計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而自98年4 月至98年6 月止改核准原告為第1 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第1 類家庭生活扶助費10,28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自98年4 月至98年6 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按月抵扣4,467 元(10,280元+7,000 元-5,

813 元-7,000 元)作為繳還溢撥款項之扣抵,惟案經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故被告重新審認,因原告於97年間為被告中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輔導對象,並為顧及其繳回溢撥款項之負擔,被告依97年1 月16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6條規定,及訪視結果評估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將原告3 名子女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即依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原意旨之所在,溯及自社會救助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之日起,即將其3 名子女排除於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此已考量斟酌有利原告之情形;復依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即未有溯及既往之適用,故被告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規定,列算原告之直系血親(含其3 名子女及2 名外孫)自屬適法,所稱不足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其3 名子女列入低收入戶家庭人口

計算範圍一節,原告雖主張其3 名子女未與其同住並未盡扶養義務,縱原告所述其情可憫,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不以同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旨在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查原告3 名子女皆未具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列之情形,皆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故被告依法列計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依法檢附被告要求之文件單據且據實報告曾育有3 名子女,但未扶養之事實,然依被告社工員服務原告之輔導資料皆僅載明其婚姻狀況為離婚,卻未記載其育有3 名子女之實,此有被告79年6 月8 日之訪視報告表、93年1 月5 日及97年6 月23日之個案摘要表等資料可稽,且原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僅提供個人之戶籍資料供被告審核其低收入戶資格。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規定,向原告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自屬有據。㈤至原告主張其行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被告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第131 條所為處分,並非原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尚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問題。且依社會救助法第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依前揭被告社工員服務原告之輔導資料,查原告對上開情事均未適時提供資料予被告,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改列原告全戶1 人於93年4 月至96年12月皆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追繳所溢撥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之行政處分,自屬適法,並無違誤。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㈥原告93年4 月至12月,應計人口數6 人,低收入戶等級第3

類,溢領金額36,691元;原告94年度,應計人口數6 人,低收入戶等級第4 類,溢領金額60,756元;原告95年度,應計人口數6 人,低收入戶等級第4 類,溢領金額60,756元;原告96年度,應計人口數6 人,低收入戶等級第4 類,溢領金額60,756元;原告97年度,應計人口數1 人,低收入戶等級第1 類,溢領金額0 元;原告98年1 至3 月,應計人口數1人,低收入戶等級第0 類,溢領金額0 元。溢領金額合計218,959 元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將原告之3 名子女列入原告低收入戶家庭人口計算範圍,有無違誤?原告就申請低收入戶查定之重要事項是否提供不完全資料及為錯誤陳述,致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溢領系爭家庭生活扶助費及年節慰問金,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⒈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7 條第1 項、第1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23,841元,98年8 月

18 日 起調整為24 ,061 元)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 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受禁治產宣告。」、「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97年1 月16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5 條之1 、第5 條之3、第9 條定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直系血親。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按:94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23,910元;95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23,321元)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96年6 月30日前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之1 第1 項、第9 條定有明文。

⒊89年6 月14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5 條第1 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⒋89年5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

65 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⒌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97年5 月29日修

正)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5 條之1 及第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 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㈢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⒍95年12月12日修正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5 條之1 、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㈢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⒎88年8 月26日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者。」,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1年續沿用89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即24,681元;93年5 月1 日起調整為23,742元)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1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⒏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⒐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3,79

7 元整……。」;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3,562 元整……。」;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377 元整……。」;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881 元整……。」;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152 元整……。」;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 元整……。」;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558 元整……。」。

㈡查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查社會救助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業於第5 條第2 項增列第8 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於98年5 月5 日進行訪視評估認定,依卷附訪視評估表『訪視結果/評估建議』記載,訴願人為工作能力受限之身心障礙者,自離婚後即與3 名子女未曾聯繫,屬特殊家庭類型,建議排除列計其3 名子女為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訴願人之3 名子女,以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縱然原處分機關於98年5 月5 日進行訪視評估認定係基於訴願人98年4 月23日之申請,然訴願人自該法97年1 月16日修正之日起,是否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得溯及自該法條修正之日起,即將其3 名子女排除於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事涉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核列等級之認定,對此有利訴願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斟酌,逕以97年1 月至98年3 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4 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不合。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8年4 月自本市保安宮圖書館領有4,000 元救助金,核認訴願人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

3 元,並據此核定其98年4 月至98年6 月為低收入戶第1 類,業如前述,惟並未敘明上開4,00 0元救助金究係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之何種收入,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致此部分收入是否屬於上開規定屬於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事實不明,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㈢嗣被告依上揭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並參酌其98年5 月及6 月訪視評估結果,重新審認原告93年

4 月至98年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核列等級,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分別查認原告93年4 月至96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女、長子、次

子、外孫2 人共計6 人;97年1 月至98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 人,依91年度至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⒈依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00年0 月0 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有利息所得1 筆計1,633 元(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3,065元),另依財稅資料有2 筆投資計166,770 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36 元 。

⑵原告長女吳純純(00年0 月00日生),依89年5 月19日修

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依88年8 月26日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3 款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以23,7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24,681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 筆10,351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4,605 元。

⑶原告長子吳建亮(00年0 月00日生),依89年5 月19日修

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 筆計241,48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124 元。

⑷原告次子吳建育(00年0 月00日生),依89年5 月19日修

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265,06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089元。

⑸原告外孫王為平(00年0 月00日生)、外孫王可嘉(00年

0 月00日生),依89年5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 元列計。

⑹綜上計算,原告全戶6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6,954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159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797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有98年5 月8 日列印之9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4 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原核定原告自93年6 月至93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

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813 元,準此,原告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36,691 元(4,813 元×7 月+1,500 元×2 次=36,691元)。

⒉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⑵原告長女吳純純,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定各款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 筆3,367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023元。

⑶原告長子吳建亮,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 筆163,648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3,637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⑷原告次子吳建育,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 筆計218,09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174 元。

⑸原告外孫王為平、外孫王可嘉,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 元列計。

⑹綜上計算,原告全戶6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5,939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990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56

2 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有98年5 月8 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4 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原核定原告自94年1 月至94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

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813 元,準此,原告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60,756元(4,813 元×12月+1,500 元×2 次=60,756元)。

⒊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⑵原告長女吳純純,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 筆16,86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406 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列計其每月收入為23,321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 筆3,658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626元。

⑶原告長子吳建亮,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定各款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爰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⑷原告次子吳建育,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 筆計261,79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1,816 元。

⑸原告外孫王為平、外孫王可嘉,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 元列計。

⑹綜上計算,原告全戶6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8,763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461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有98年5 月8 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4 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原核定原告自95年1 月至95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81 3元,準此,原告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60,756元(4,813 元×12月+1,500 元×2 次=60,756元)。

⒋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⑵原告長女吳純純,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定各款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 筆4,204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671元。

⑶原告長子吳建亮,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 筆181,500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5,125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⑷原告次子吳建育,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 筆188,500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5,708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⑸原告外孫王為平、外孫王可嘉,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 元列計。

⑹綜上計算,原告全戶6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0,313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19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有98年5 月8 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4 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原核定原告自96年1 月至96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813 元,準此,原告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60,756元(4,813 元×12月+1,500 元×2 次=60,756元)。

⒌依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4,0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333 元列計。綜上,原告全戶1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33 元,大於0 元,小於1,938 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1 類,97年1 月至6 月按月應享領生活扶助費8,84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97年7 月至12月按月應享領生活扶助費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惟查原告自97年1 月至97年12月止按月享領內政部核發之租金補貼3,000 元,致原告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超過97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有98年5 月8 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8 日府都住字第096365141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原核定原告自97年1 月至97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 類,97年1 月至6 月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813 元,97年7 月至12月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5,813 元。準此,原告該期間短領之生活補助費計14,964元【(8,840元-3,000 元-4,813 元) ×6 月+(10,280元-3,000 元-5,813 元)×6 月=14,964元】。

⒍依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綜上,原告全戶1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0 元,全戶均無收入,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0 類,自98年1 月至12月按月應享領生活扶助費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惟查原告自98年3 月至99年2月止按月享領內政部核發之租金補貼3,000 元,致原告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超過98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有98年6 月22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31日府都住字第098313177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原核定原告自98年1 月至98年3 月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5,813 元,98年4 月至98年6 月為低收入戶第1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280元。準此,原告98年1 月至98年3月短領之生活補助費計10,401元【(10,280元-5,813 元)×2 月+(10,280元-3,000 元-5,813 元)×1 月=10,401元】。

⒎綜上,原告93年4 月至12月,溢領金額為36,691元;原告94

年度,溢領金額為60,756元;原告95年度,溢領金額為60,756元;原告96年度,溢領金額為60,756元;原告97年度,溢領金額為0 元;原告98年1 至3 月,溢領金額為0 元,合計溢領金額為218,959 元。

㈣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所列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之計算本件

溢領系爭家庭生活扶助費及年節慰問金之計算方式,並未予以爭執,且核與卷附資料相符,且查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經被告重新調查發現其育有長女吳純純、長子吳建亮、次子吳建育等3 名子女,乃重審原告全戶93年4 月起至98年3 月間之低收入戶資格,向原告追繳溢撥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及年節慰問金;並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直系血親;復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被告認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直系血親應併入計算,經被告列計原告

3 名子女及2 名外孫後,重審原告全戶93年至96年低收入戶資格,認原告原告93年4 月至96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女、長子、次子、外孫2 人共計

6 人;次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之特殊情形,自97年1 月起排除列計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等人,故原告97年1 月至98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人,經核卷內資料顯示,原告確有3 名子女及2 名外孫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處分就此部分認原告93年4 月至96年12月全戶家庭總人口應以6 人計算,核屬有據。則被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93年6 月至96年12月溢領金額共計218,959 元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其3 名子女列入低收入戶家庭人口計算

範圍,被告將立法機關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所增列之此一概括條款規定,反面解釋93年至96年間原告因當時法未明文而無適用同樣扶助標準之餘地,顯然背離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增修條文意旨云云。然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不以同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旨在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茲查原告3 名子女皆未具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列之情形,皆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故被告依法列計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依法檢附被告要求之文件單據且據實報告曾育有3 名子女,但未扶養之事實,然依被告社工員服務原告之輔導資料皆僅載明其婚姻狀況為離婚,卻未記載其育有3 名子女之實,此有被告79年6 月8日之訪視報告表、93年1 月5 日及97年6 月23日之個案摘要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僅提供個人之戶籍資料供被告審核其低收入戶資格,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9 條規定,向原告追回其所溢領之補助,自屬有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2 項第8 款所定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係該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所增列,此乃立法者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及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而授與行政機得視現實個案之個別情狀予以裁量,以落實個案正義與社會資源合理分配之要求。次查依該修正時之社會救助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並未有溯及既往之適用,難認該修正時所增訂此部分條文,得予以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故被告重為審查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時,自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法令。被告就原告93年4 月至96年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規定,列算原告之直系血親(含其3 名子女及2 名外孫)自屬適法。是原告主張其自離婚後即與其3 名子女與2 名外孫毫無往來及任何扶養關係等語縱屬實在,然因原告主張上揭溯及適用,核屬無據,尚難僅以被告98年5 月5 日及98年

6 月6 日前後2 次之訪視評估結果,即謂原告自93年4 月起即有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所定得自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據。且被告原處分依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意旨,溯及自社會救助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之日起,將原告其3 名子女排除於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此已考量斟酌有利原告之情形,亦無不合。

㈥又查原告主張其已據實告知被告曾育有3 名子女,但未有扶

養之事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然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又按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仍得於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為免受處分人正當信賴該授益處分係合法存續,嗣因該處分遭撤銷對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倘受處分人之信賴係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容行政機關恣意為之,惟如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該處分仍得撤銷之,並自撤銷時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19 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前於79年檢附其當時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 號6 樓之3 )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及借住證明等影本向被告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依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僅載明其全戶1 人,又原告於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上「壹、戶籍及家庭狀況」、「陸、工作人口比例」中關於婚姻狀況及家庭成員等欄位並未填具其有子女,復依被告79年6 月13日之訪視報告表中「家庭生活境況」欄位記載略以:「……2.案主曾在18歲時結婚,案夫不負家計,2 年即離婚,未曾生育,無子女……。」等語,有被告簡便行文表、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及被告低收入戶申請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其曾告知被告承辦之人員其育有3 名子女云云,然其此項陳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告就此復未具體陳明究告知被告何位承辦人員,僅空言曾經告知一羅姓社工人員,然對於該人員之名字或其他得資辨認究係何人之資料,並未敘明及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則原告就此有利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其此項主張為真正。是依卷附被告社工員服務原告之輔導資料顯示,原告對上開情事均未適時提供資料予被告,則被告認原告就申請低收入戶查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完全資料及為錯誤之陳述,致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次查,依卷附臺北市中山區公所91年2 月5 日北市中社字第09130365100 號及92年1 月2 日北市中社字第09133827900 號書函轉知原告被告90年及91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皆於說明欄載明原告及其家屬如有當兵、搬家、遷戶籍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 個月內主動告知等文字,另參酌卷附被告93年1 月5 日、97年6 月23日個案摘要表所載之家庭概況敘述,本件原告自79年起即經核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期間並多次收受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轉知被告每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之書函,並經被告長期間輔導轉介,應足證其對低收入戶相關法令嫻熟,顯有就其所掌握不利於己之事實有所隱瞞,難認被告自原告申請時起即知悉其育有3 名子女之情事,被告所為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憑。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改列原告全戶1 人於93年4 月至96年12月皆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追繳所溢撥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及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之行政處分,自屬適法,並無違誤。㈦復查訴願決定意旨略以依卷附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全

戶1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33 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1 類,則97年1 月至

6 月按月即應享領生活扶助費8,950 元,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即修正為17,280元,則被告逕以原告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逾15,840元為由,核定其於該期間按月享領之生活扶助費為8,840 元,即有違誤。準此,原告自97年1 月至97年6 月止短領之生活扶助費應係14,802元【(17,280 元-7,000 元-3,000 元-4813元) ×6 月=14,802元】,被告核認其短領之生活扶助費為6,162 元,即有違誤,而認原處分關於自99年1 月起追繳生活補助費超過171,751 元【218,959 元-25,365元-(14,802-6,162元)-13,203元=171,751 元】部分應予撤銷。則訴願決定就關於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97年1 月至98年3 月應補發之生活扶助費25,356元部分,因認尚短少8,640 元,是以原告98年4 月至98年12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1,467 元,共計13,203元,尚應追繳之生活扶助費為171,751 元,是就原處分關於自99年1 月起追繳生活扶助費超過171,751 元部分予以撤銷。茲因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有利,原告就此有利部分,亦未不服,故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1 人自93年4 月至96年12月

仍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自97年1 月至97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1 類,自98年1 月至98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0 類,並依社會救助法第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追繳其93年6月至96年12月溢領金額共計218,959 元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本院勘驗被告78年核准被告低收入補助簽呈公文、79年至96年被告每年對原告所做訪視報告表等,經本院核閱卷內關於被告內部簽呈之不可閱覽資料及關於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之相關訪視報告表部分內容,並無原告所提及之曾為告知其有3 名子女之相關資料,是此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黃珮儀,乃本案之承辦人暨訴訟代理人,其就原告所詢事項,業已陳明甚詳,核無另為證人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 秀 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素 芳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