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6號原 告 許存福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臧建國
姜禮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8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委託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或元大報關行、
如意報關行代辦進出口事宜,亦未進口系爭貨物,當無「虛報」甚或「申報虛偽不實」可言。原處分卷所附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身份證,僅從上貼照片,憑肉眼以觀即可辨並非原告照片,顯然該身份證係出於偽造。再者,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手機號碼亦未曾提示予原告,尚難據此認定該號碼確實為原告所有。
㈡請求調查證據:
請求鈞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閱本件卷宗,證明原告身份證件確實遭人冒用,而非本件貨物之進口人。蓋原告因系爭貨物,曾於96年1 月間,遭法務部調查局持搜索票搜索自宅,接續解至高雄地檢署,再遭調查局詢問調查,確認原告係遭人偽造身份證件,而非系爭貨物進口行為人等語。
㈢提出原告94年至98年所得稅資料清單、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原告進口貨物,經查驗後,實到貨物為鹽酸羥亞胺(
HydroxylimineHCL) 及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29.834 公斤、7.931 公斤,與原申報不符,前者行為時尚未經公告列為法定毒品,後者則屬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屬有據;嗣被告復查決定,以實到貨物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之混合物,無法以一般方式分離,將原處分分列第2 項部分予以撤銷,並將貨名及數量更正為鹽酸羥亞胺,含有鹽酸羥亞胺(純度87.09%)及愷他命(純度
5.32% ),重量137.765 公斤(原處分卷2 ,附件8 ),變更原處分,經重行核算,改按所漏關稅額48,536元處以
2 倍之罰鍰計97,072元,併沒入貨物。㈡原告訴稱未有委託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或元大報關
行、如意報關行代辦進出口事宜,且經檢調單位搜索、約談,確認係經偽造身分證冒名報關乙節,惟查,本件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所載收貨人,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原處分卷2 ,附件3),且被告曾先後函詢並實地訪查本件代理報關業者,即如意報關行,據其負責人表示,本件係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報關文件交付台中元大報關行再轉委託其辦理報關等情,並出具說明書及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統一編號:S121xxxxxx)、手機號碼(0927xxxxxx)為憑(原處分卷2 ,附件4-8 ),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件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原告徒指遭冒名進口,訴稱案經檢調單位搜索、約談,確認係經偽造身分證冒名報關云云,惟迄未提出檢察機關之不起訴書,以茲為證。且原告亦未對上開涉有冒名之情事提出刑事告訴,僅片面執詞身分證經偽造冒用,惟原告身分證是否確經人冒用報關,抑或可能與報關業者共謀使用,手機持有人究為何人及與原告有無關連等情事,均需原告為告訴行為後取得檢調機關之查證結果。故本件難認原告已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所稱,殊無足採。
㈢經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使用人資料,為陳泰佑於96年12月2 日所申辦(原處分卷3 ,附件1 、2 );另經電詢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吳雅菁(原處分卷2 ,附件5 )及台中分公司吳凱莉(原處分卷2 ,附件7 )有無見過原告,均稱未見過(原處分卷3 ,附件3 、4 )云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委由如意報關行於96年12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OLYACRYLAMIDE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
第AA/96/5 937/2170號) ,重量150 公斤,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及愷他命(改列報單第1 項及第
2 項),純質淨重分別為129.834 公斤、7.931 公斤,與原申報不符,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違章成立,以第1 項「鹽酸羥亞胺」進口時尚未列為第四級毒品,雖未涉及逃避管制,惟有逃漏稅款及嚴重影響國內政治、經濟及社會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9,364元,併沒入貨物;第2 項「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52,943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9 月3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31684號復查決定,以實到貨物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之混合物,無法以一般方式分離,原處分分列2 項論處,即有不妥為由,將原處分關於第2 項罰鍰部分撤銷,第1 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97,07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被告查認原告涉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等違章行為,核有違誤:
㈠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委由如意報關行於96年12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中國大陸產製POLYACRYLAMIDE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
第AA/96/5937/217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重量150 公斤,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等違章情事云云,係以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 )、到貨通知書(原處分卷2 第19頁)、商業發票(原處分卷2 第20頁)、裝箱單(原處分卷2 第21頁)、提貨單(原處分卷2 第22頁)等記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即貨主,以及報關行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惟被告查認情形,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無委託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元大報關行或如意報關行代辦系爭貨物之進口,自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等違章情事等語。經查,被告雖認原告委由如意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惟僅稱因98年3 月本案卷宗有遺失過,故被告無法提出個案委任書云云,而未能提出原告委託如意報關行辦理報關之委任書以資佐證。被告雖主張原告曾提供手機0000000000以便聯絡,手機號碼是被告查證時由元大報關行提供,元大報關行委託如意報關行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超捷公司又是元大報關行的前一手,元大報關行詢問超捷公司,超捷公司台中分公司的員工吳凱莉稱「許存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原處分卷2 第29-30 頁),另一位吳雅菁也是超捷公司員工,其名字在系爭貨物到貨通知書上有出現(原處分卷2 第19頁)云云;惟經被告查證,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稱,系爭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陳泰佑於96年12月2 日所申辦(原處分卷3 ,附件1 、2 ),而非原告所申辦,原告已稱並不認識陳泰佑其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使用該門號之手機;又被告經函詢元大報關行復稱(原處分卷2 附件7 ),及電詢超捷公司台北總公司員工吳雅菁及台中分公司員工吳凱莉復稱(原處分卷3 附件3 、4 ,本院卷被告陳報二狀),均稱未見過「許存福」本人等語。又被告提出元大報關行經由超捷公司提供之「許存福」身分證影本,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比對結果,確實與原告本人及原告身分證上之照片有出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其情(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再者,被告提出元大報關行經由超捷公司提供之無錫駿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書面資料上有「許存福」之簽名(原處分卷2 第33頁),經本院原告當庭命原告書寫核對結果,筆跡確實不同,亦經被告自認無誤(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
㈡由上以觀,本件並無確實事證足認原告有委由超捷公司、
元大報關行或如意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則被告所稱其查認原告涉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等違章行為云云,核有違誤,即非可採。
五、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等違章行為,經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為處以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97,072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