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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代 表 人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審決字第○○○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658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年○月○日至○年○月○日任被告醫務計畫處資訊處理職系○○○○○,原經被告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核給專業加給。○年○月間,被告查得原告不符合上開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訂支領要件,爰自○年○月○日起,停止核發該項專業加給,並向其追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8 萬元。嗣行政院以95年7 月25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14634號函核定,同意被告設置資訊小組,被告始依其資訊小組設置要點第5 點規定,自同年月1 日起發放該項專業加給。原告於○年○月○日以申訴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前經追繳之專業加給8 萬元,並給付○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之專業加給差額50,658元,亦即○年○月○日至○○年○月○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30,65

8 元,經被告以○年○月○日國醫計畫字第○○○○○○○○○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各資訊機構(單位

)資訊專業領取專業資訊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三要件: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⑵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⑶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被告於94年間擅自認定醫務計畫處資訊小組不符組織法定位,不得領取資訊專業加給,惟依大院97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行限縮解釋認定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之要件,追回原告○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資訊專業加給

8 萬元,且短發原告○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資訊專業加給50,658元,應屬違法不當。

㈡復審決定顯然錯誤理解被告組織法規授權規範體系,忽略被

告組織條例自91年3月1日公布施行起,即屬組織法所設之資訊機構:

⒈被告係國防部所屬單位,其設置之組織法依據為91年3月1日

公布施行之組織條例,該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9 條之1 規定制定之。」是被告組織條例即為被告之組織法規。而被告辦事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訂定之。」是91年3 月1 日公布施行辦事細則,亦屬被告之組織法規。

⒉查被告辦事細則第5條第9款規定,醫務計畫處掌理被告及其

所屬機構醫務資訊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事項。基此,被告醫務計畫處並非單純依被告辦事細則設置之資訊單位,而係由被告組織條例授權由被告辦事細則第3條、第9條設置之資訊單位,自91年3月1日起即屬依被告組織法規所設之資訊機構。

故依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被告醫務計畫處自91年3 月1 日起即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

(二十)規定,屬於依被告組織條例所設之資訊機構,要屬無疑。只要符合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均應得依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領取資訊專業加給。

⒊被告醫務計畫處非屬專業加給表(二十)之適用對象欄要件

2之⑴後段規定之「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基此,被告95年7月1日簽准後始恢復給付原告專業資訊加給,係錯誤解釋適用法律,蓋被告醫務計畫處縱未經簽准核定,法律性質上自始均屬依組織法、組織條例設置之資訊機構,就先前違法收回及短發之資訊專業加給,自應給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之前提已限於依組織法規所設

或依核定以任務編組所設資訊機構(單位),始有專業加給表(二十)之適用,然本件原告僅係任職於被告從事資訊業務,此實非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

⒈查原告○年○月○日至○年○月○日雖係任職於被告非資訊

機構之醫務計畫處、職系為「資訊處理職系」之○○○○○,從事資訊業務。然被告組織條例中,並無資訊機構之設置,原告僅係依照被告於組織條例第13條之授權所自行訂定之辦事細則第5 條第9 點規定,從事資訊業務。

⒉次查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88年10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台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15款即已規定:「本府設下列局、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研究發展考核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易言之,前述判決之前提乃為專業加給表(二十)之適用前提仍為「須以該機構或單位係依組織法規所設或依核定以任務編組所設者」,是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醫務計畫處資訊處理職系○○○○○,並無如前述判決之案例事實有組織法之依據,故前述判決之前提與本案不同,實不得比附援引之。職故,本件原告僅以其係任職於被告醫務計畫處資訊處理職系○○○○○,且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云云,即驟認其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之適用對象,顯係誤解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實不足採。

㈡復查專業加給表(二十)係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制

定,而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組織法規,即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此由該條文修正草案說明,特別將「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等文字刪除可證,是觀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之修正過程,修正者實已有所選擇,僅限於該款所指之組織法規,始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適用,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顯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前所任職被告醫務計畫處資訊處理職系○○○○○,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核給專業加給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同辦法第13條復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爰此,專業加給表係依據前揭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又依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三項要件: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⑵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⑶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

㈡查原告前於○年○月○日至○年○月○日任被告醫務計畫處

資訊處理職系○○○○○,原經被告依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之規定核給專業加給。惟被告○年○月間以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訂支領要件為由,自○年○月○日起,停止核發該項專業加給,並向原告追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期間所支領之專業加給8 萬元。嗣行政院以95年7 月25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14634號函同意被告設置資訊小組,被告始依其資訊小組設置要點第5 點之規定,自同年月1 日起發放該項專業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醫務管理處94年9 月2 日簽呈、國防部95年8 月

3 日莊華字第0950004897號令附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相關卷宗第41-42 頁、第46-49 頁) 。

㈢次查,依91年2月6日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被告組織條例

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局掌理國軍下列事項:一、軍醫政策、制度之規劃事項。二、軍醫人員之訓練、考核及經歷管理事項。三、國軍醫院診療作業、人力、獎助之規劃及其經營、管理事項。四、國軍醫療保健及研究發展之規劃、督導及管制事項。五、國軍衛生勤務與衛材補給之規劃、督導及管制事項。六、其他軍醫事項。」、「本局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一、醫務管理處。二、醫務計畫處。三、醫療保健處。四、藥政管理處。五、衛勤整備處。」然該組織條例未明確劃分各處之職掌範圍,而係於該組織條例第13條授權訂定之。被告辦事細則第2 章規定各處職掌範圍,其中第5 條明定原告所任職之醫務計畫處掌理事項為:「一、軍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策訂事項。二、軍醫組織編裝(含組織再造)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三、國軍醫療機構經營機制與績效管理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四、本局及所屬機構中、長期發展計畫之核議及督導事項。

五、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之規劃、核議及督導。六、國軍醫勤獎助金之規劃及核議事項。七、國軍衛生統計相關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事項。八、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協調、督導及執行事項。九、本局及其所屬機構醫務資訊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事項。一○、綜理研考業務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醫務計畫事項。」準此,被告組織條例中並未設置資訊機構(單位),核與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之規定未合,且原告所任職之醫務計畫處所掌理之事項,已如前述,尚難認其為資訊機構(單位)。參以被告於國防部95年8 月3 日莊華字第0950004897號令核定被告資訊小組兼職任務編組設置要點及員額業務執掌表,並依該設置要點第5 點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等情,亦可認被告在95年

7 月1 日之前,並無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單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醫務計畫處係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資訊機構(單位),原告得依專業加給表(二十)之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所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其情節與本件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期間所任職之被告醫務計畫

處,非屬依組織法規或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之資訊機構(單位),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專業加給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期間資訊專業加給之給與,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