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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9號原 告 郭杉和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沈香吟

廉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勞訴字第0990006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於民國98年6 月7 日工作中搬運行李時腰部受傷致「腰椎滑脫併狹窄症」,於98年9 月29日檢據申請98年6 月10日至98年6 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8年10月8 日保給簡字第021209688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自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6 月17日起核付至98年6 月22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252.2 元之50% 給付

6 日計3,757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2 月2 日以98保監審字第492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駕駛計程車已有27、28年之時間,每日坐在駕駛座時間長達13、14小時,甚至更久,經請教職科醫師,亦謂原告下背痛之症狀係日積月累造成,原告平日幫客人搬行李或幫忙行動不便之乘客上車,一不小心就會傷到腰,必須就醫並吃藥、打針,加上休息一段時間,才能繼續營業工作,這樣難道不屬於職業傷病?

(二)被告應可查證原告下背痛之症狀已有20年病史,腰椎滑脫、狹窄之現象,亦可能已存在一段時間,被告卻謂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不予補助,難道職業司機必須要發生車禍有死傷,才算職業傷病?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224,640 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98年6 月10日至98年6 月22日期間共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11,395元(1,252.2 ×13×70% ),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害辦理,已核發自98年6 月17日至98年6 月22日共6 日計3,757 元(1,252.2 ×6×50%),計差額為7,638 元。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於98年6 月7 日工作搬運行李時腰部疼痛,經就醫診斷為「腰椎滑脫併狹窄症」,申請98年6 月10日至98年

6 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原告住院第4 日即98年6 月17日起給付至98年6月22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252.2 元之50% 發給共6 日計3,757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於98年10月8日 以保給簡字第021209688 號函通知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經洽調原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情形非屬職業傷害。原告於審議期間再行補具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該會審查,仍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另1 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駁回訴願,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經查,被告審查被保險人所請職業傷病,無法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部分,當洽調相關資料併同全卷申請書件,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又,原告審議所附之雙和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為「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L4-5)」,醫師囑言為「於98年6 月16日於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申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

不宜劇烈運動,宜門診追蹤治療。」,其主治醫師之囑言僅依其就診時之陳述而敘明,並無診斷証實其所患為職業傷病。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共3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如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8年9 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98年10月8 日保給簡字第02120968 8號函、監理會99年2 月2 日以98保監審字第4927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6 月2 日勞訴字第099000656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所患確屬職業傷病為由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患腰椎滑脫併狹窄症,是否屬於職業傷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34、35、36條明文規定。復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且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所涉是否屬職業傷病所致失能之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98年6 月7 日工作中搬運行李時腰部受傷致「腰椎滑脫併狹窄症」,於98年9 月29日檢據申請98年

6 月10日至98年6 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雖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詳述診斷病名及醫療過程,並無就是否為職業傷害所致而為判定。故經被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據該院診療資料摘錄表略以:「原告無外傷,非意外事故,所患腰椎滑脫併狹窄症屬脊椎退化性病變。」等語,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尚非無據。

(四)嗣於爭議審議期間,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檢查光碟,併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⒈其治療下背疼痛已有多年(病歷紀錄門診多達20年),且有反覆下背痛症狀,故應屬退化性腰椎病變(而腰椎滑脫,狹窄可能已存在一段時間)。⒉以單次(98年6 月7 日)之搬運行李無法認定為發病之因,亦難以認定職業傷害成立。」監理會亦將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有下背痛已20年病史,因急性疼痛至急、門診後手術,根據X 光顯示有退化性脊椎滑脫症(腰椎第4 、5 節)、脊椎狹窄症,併有脊椎間盤突出,且腰部脊椎曲線平坦,此皆為慢性退化性疾病,而以單次行李搬運不會使一完整之椎間盤突出,故不應視此事故為職業傷病。」有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職業傷害所致,尚屬原告主觀之意見,尚難遽予採認。

(五)原告另主張計程車司機工作每天13、14小時以上,長時間坐於振動車內,脊椎長期的壓迫,認屬職業傷害一節,惟查,腰椎滑脫併狹窄症之成因複雜,外傷、姿勢不良、脊椎之結構性問題、及退化等因素均有可能,被告將全案資料送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依據郭先生就診醫院回覆及病歷記載無受傷情事;計程車的震動不大,不致於導致腰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病。」等語,足見依相關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情形係屬職業傷害所致,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腰椎滑脫併狹窄症,確因職業傷害所致,則本案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情形非屬職業傷病所致,且被告已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原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故被告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6 月17日起核付至98年6 月22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252.

2 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6 日計3,757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審查既無違誤,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精神損害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因公法上財產權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