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6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翁鈴江,並由翁鈴江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證實
原告係被害人,並以95年度偵字第6738號認定原告並非進口人;且原告有正當工作,並無意圖為本件違章行為。然被告僅以查得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收貨人姓名、電話(0000000000申辦期間:92/11/26~97/11/21 )、住址、身分證資料相同等諸多巧合為由,即認定收貨人即為原告因橙蓁有限公司(下稱橙蓁公司)出具之資料非原告提供(字跡不符),且事發期間詐騙集團盛行常有冒用電話、身分證之情形屢見不鮮,且99年6 月1 日開庭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稱不認識原告。
㈡所附身分證影本於94年3 月22日已更換新身分證,被告無
證據,僅憑臆測即認定原告拿之前的身分證影本來充當;惟查,舊的身分證影本應不合報關領貨程序,且換證至行時為已8 個多月,應無留底之必要。
㈢原告於92年間去大陸廣西,表哥庚○○先後從事金門高樑
酒代理及以生髮水商品買賣為業,且於92年底曾寄骨灰罐予原告,並要原告先代墊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後雖聲稱會再寄東西進來,但也不代表和本件有關。
㈣被告認為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惟查,被告僅以0000000000這支鮮少用又已遺忘且停話多年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為證據處分原告,難令原告甘服。
㈤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包含車資7,000 元(北縣- 台北
來回3 次、台中市- 台北來回兩次)、工作日損失7,500元(5 日)、精神賠償25,000元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及「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分別為關稅法第6 條、第22條第1 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查本件進口貨物提單記載之收貨人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皆為原告,又原告委由橙蓁公司辦理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報關事宜,有個案委任書可稽(原處分卷1 附件1 ),依上開規定即為法定納稅義務人,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洵屬適法。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
1 附件3 第2 頁第12-17 行)內容所載:「…本案貨物彪記公司丁○○到案供述,該公司係因報關業務需要,依據貨物出貨明細表、提貨聯單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和甲○○聯絡,以制式個案委任書空白表格傳真,要求收件人簽名蓋章,填註統一編號Z000000000,收件地址:新竹市○村○路○○號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回傳給公司報關使用,再經由橙蓁有限公司丙○○辦理關貿傳輸申報作業,該公司所提供之甲○○身分正(證)影本確係其本人提供。…」,可知涉案人承攬業者彪記公司丁○○曾到案供述,本件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所提供。本件苟如原告所稱身分證等資料被詐騙集團冒用,則冒用者應與本件關係人彪記公司丁○○或橙蓁有限公司丙○○有密切之關聯性,惟原告卻未對被冒用乙事,提出任何積極性作為及證明文件,以維其法益,並資為證明,僅空口聲稱與本件無關,冀邀免罰,殊不足採(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16- 20行可稽)。又原告對於涉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亦說詞反覆不一,查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為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參據95年4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 頁第12-13 行「(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原告)答:是」】,惟於99年4 月20日貴院準備程序庭中,原告卻矢口否認【參據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3 頁最末行- 第4 頁第
1 行「法官問原告:0000000000是你的行動電話號碼嗎?原告:不是,我都是使用台灣大哥大的通訊號碼。」】,嗣於鈞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中,原告仍稱非該手機使用者,經被告當庭提出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信客一㈠警密(99)字第214 號函)該號碼於93年至97年間確為原告使用,原告才又辯稱因該號碼鮮少使用且已停話【參據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3 頁第5 行- 第4 頁最末行「法官:提示檢察官筆錄,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誰提供?證人丙○○:應是從貨物運送通知單上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法官問原告:
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是原告你所使用?原告: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是我在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
查詢中華電信後發現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原告2004年所申請使用,當初檢察官偵訊時原告也承認該電話是他所使用。…原告:一、00000000000 的電話是我的。二、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的,法官問我的時候我忘記該電話是我使用,因該電話已停話很久,而我很少用該手機…」】。姑不論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對於該電話號碼之使用狀況雖辯稱已停話甚久,然卻未曾提出停話或掛失紀錄證明以實其說,實有悖常理;又原告於工作地之租賃處所(新竹市○村○路○○號)為本件系爭貨物之收貨地址,按一般快遞貨物之交寄方式,快遞業者送貨至收貨地址前都會先以送貨單上的電話與貨主聯絡,以確保貨物能確實送達。果真有他人冒用原告之電話及身分證報運進口該批貨物,冒用者豈知以原告少為人知之租賃處所為收貨地址,並以原告甚少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為聯絡方式,此顯與冒用行為之經驗法則有違,應可認定係原告留存之聯絡方式,較為允當合理。
㈢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橙蓁公司受原告委任辦理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報關事宜,提出個案委任書及舊身分證影本憑辦,被告係依據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涉及上開違章情事,並非僅憑原告提供換發前之舊式身分證影本而認定之。次按「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後,海關即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提領。…」及「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原係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於貨棧提領貨物後即可送貨予原告,並不需檢附原告之任何證件即可完成。惟系爭貨物於X 光監視檢查時經被告關員發現異常,且經報關業者配合開箱查驗,始發現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所稱「拿舊的身分證影本應不合報關領貨程序」及「被告無證據僅用臆測的方式認定原告會拿之前的身分證影本來充當。」各節,顯有誤解,且與本件認定違章情事無涉。綜合上述涉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手機號碼、收貨地址及原告與其表哥(庚○○)聯絡之說詞等諸端跡證以觀,本件原告核有明確之涉案形跡足資佐證,被告依據查得事證依法論罰,洵屬有據,並無臆測之處。
㈣經查95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 頁第23-25 行載明
:「(檢察官)問:之前說東西是庚○○寄給你的?(原告)答:我是說可能是,他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寄東西,但沒有說時間、何物品,只說會再跟我聯絡。」又99年
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4 頁第11-16 行記載:「…(原告:)93年9 月去廣西柳州找我表哥…因表哥要寄東西給我,所以我將我的地址及通訊方法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我表哥。…」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2-3 行記載:「…因庚○○在94年7 月間曾與依(原告)聯絡說要自大陸寄東西予伊,…」,由上述時間點可知92年至94年7 月間,原告與其表哥(庚○○)互有通訊往來,且原告於事發前即已得知庚○○會自大陸寄東西給他,若其並非本件收貨人,何以事發後(94年11月)未與庚○○積極聯絡,以確認寄貨者身分是否為庚○○或其他人,或問明所欲寄交之貨品為何遲遲未寄發,實有違常理;至原告辯稱可能係其表哥(庚○○)利用其名義進口云云,縱屬實情,亦僅屬原先與對方間私法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以此冀邀免責。
㈤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6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0),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依據前述查得事證,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件裁處時效起算點為報運進口日94年11月3 日,處罰期限為5 年,則其裁處權時效於99年11月3 日始屆滿,被告於98年4 月7 日將本案處分書送達原告,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法定期限。
㈥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包含車
資7,000 元(北縣- 台北來回3 次、台中市- 台北來回兩次)、工作日損失7,500 元(5 日)、精神賠償25,000元】乙節;關於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相關支出單據為憑,被告謹以大眾使用之交通工具予以試算,查原告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號,依據google地圖所示,距離捷運南勢角站直線距離約515 公尺,故交通費應為:捷運南勢角站至科技大樓站票價35元*
2 (來回)*3 (次數)+ 住家至捷運南勢角站公車票價17元*2 (來回)*3 (次數)=312元;國光客運台中站至台北站票價260 元*2 (來回)*2 (次數)+ 捷運台北站至科技大樓站票價20元*2 (來回)*2 (次數)=1,120元,合計金額1,432 元(312 元+1,120元),則原告提出車資7,000 元之請求,顯與實際支出不符。有關工作損失部分,由於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佐證,無法估算,又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類損害賠償,應限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生損害於其權利或利益,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不能除去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依據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法事實,依法裁處,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要難謂有任何不法可言。原告請求賠償,顯係誤解法律,洵無可採。另有關精神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供參照,故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按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本件以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方有適用。本件被告依查緝職權,據查得事證依法裁罰原告,並未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加害行為,亦不生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
1 、3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關稅法第15條第2 款設有規定。
五、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3 日委由橙蓁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4/606/E3570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E3DF19130 ),原申報貨名為TEXTILE BAGS,數量15PCE ,未申報廠牌,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及廠牌分別為⑴皮包,數量3PCE,廠牌為LV、⑵皮夾,數量2PCE,廠牌為LV、⑶皮包,數量2PCE,廠牌為CHANEL、⑷手錶,數量5PCE,廠牌為LV、⑸手錶,數量2PCE,廠牌為CHANEL、⑹手錶,數量2PCE,廠牌為OMEGA 、⑺手錶,數量2PCE,廠牌為GUCCI 、⑻手錶,數量2PCE,廠牌為CD;且經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原告違反商標法部分,送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95年度偵字第6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63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本件經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6738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原告並非進口人;且原告有正當工作,並無意圖為本件違章行為云云。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依此判旨所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經查,原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6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0),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輸入而供販賣之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依查得事證,足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仍得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其所報運進口,其無虛報所運貨物名
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關稅法第6 條、第22條第1 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進口貨物提單記載之收貨人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皆為原告,又原告委由橙蓁公司辦理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報關事宜,有個案委任書可稽(原處分卷1 附件1 ),依上開規定及事證,原告即為法定納稅義務人,被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核屬有據。原告雖稱其未委託報關業者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2 頁第12-17 行)內容所載:「…本案貨物彪記公司丁○○到案供述,該公司係因報關業務需要,依據貨物出貨明細表、提貨聯單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和『甲○○』聯絡,以制式個案委任書空白表格傳真,要求收件人簽名蓋章,填註統一編號Z000000000,收件地址:新竹市○村○路○○號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回傳給公司報關使用,再經由橙蓁有限公司丙○○辦理關貿傳輸申報作業,該公司所提供之甲○○身分正(證)影本確係其本人提供。…」,可知涉案之承攬業者彪記公司丁○○曾到案供述,本件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係經使用原告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由原告所提供者。本件苟如原告所稱身分證等資料被詐騙集團冒用,則冒用者應與本件關係人彪記公司丁○○或橙蓁有限公司丙○○有密切之關聯性,惟原告卻未對被冒用乙事,追究相關責任或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維權益並資證明,僅空言其與本件無關云云(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16-20 行可稽),有違常情,並不足採。又原告對於涉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亦說詞反覆不一,查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為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參據95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 頁第12-13 行「(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原告)答:是」】,惟於99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庭中,原告卻矢口否認【參據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3 頁最末行- 第4 頁第1 行「法官問原告:0000000000是你的行動電話號碼嗎?原告:不是,我都是使用台灣大哥大的通訊號碼。」】,嗣於本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中,原告仍稱非該手機使用者,經被告當庭提出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信客一㈠警密(99)字第214號函)該號碼於93年至97年間確為原告使用,原告才又辯稱因該號碼鮮少使用且已停話【參據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3 頁第5 行- 第4 頁最末行「法官:提示檢察官筆錄,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誰提供?證人丙○○:應是從貨物運送通知單上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法官問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是原告你所使用?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是我在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查詢中華電信後發現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原告2004年所申請使用,當初檢察官偵訊時原告也承認該電話是他所使用。…原告:一、00000000000 的電話是我的。二、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的,法官問我的時候我忘記該電話是我使用,因該電話已停話很久,而我很少用該手機…」】。姑不論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對於該電話號碼之使用狀況雖稱已停話甚久,然卻未曾提出停話或掛失紀錄證明以實其說,亦有悖常理。再者,原告於工作地之租賃處所(新竹市○村○路○○號)為本件系爭貨物之收貨地址,按一般快遞貨物之交寄方式,快遞業者送貨至收貨地址前都會先以送貨單上的電話與貨主聯絡,以確保貨物能確實送達。果真有他人冒用原告之電話及身分證報運進口該批貨物,冒用者豈知以原告少為人知之「租賃處所」為收貨地址,並以原告甚少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為聯絡方式,此顯與冒用行為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因認其可認定係原告留存之聯絡方式,核無不合,應屬可採。原告復稱本件係拿原告舊的身分證影本,不合報關領貨程序,被告僅以臆測認定原告會拿舊的身分證影本委託報關云云。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橙蓁公司受原告委任辦理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報關事宜,提出個案委任書及舊身分證影本憑辦,被告係依據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涉及上開違章情事,並非僅憑原告提供換發前之舊式身分證影本而認定之。次按「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後,海關即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提領。…」;「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原係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於貨棧提領貨物後即可送貨予原告,並不需檢附原告之任何證件即可完成。惟系爭貨物於X 光監視檢查時經被告關員發現異常,且經報關業者配合開箱查驗,始發現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與事後提出原告舊的身分證影本能否辦理通關領貨無涉,被告亦無據以臆測認定之情形。此外,原告可能委由他人寄送系爭貨物,亦有95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 頁第23-25行):「(檢察官)問:之前說東西是庚○○寄給你的?(原告)答:我是說可能是,他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寄東西,但沒有說時間、何物品,只說會再跟我聯絡。」,本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4 頁第11-16 行):「…(原告:)93年9 月去廣西柳州找我表哥…因表哥要寄東西給我,所以我將我的地址及通訊方法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我表哥。…」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
2 頁第2-3 行):「…因庚○○在94年7 月間曾與依(原告)聯絡說要自大陸寄東西予伊,…」等原告所陳各情可稽。綜合上述涉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手機號碼、收貨地址及原告與其表哥(庚○○)聯絡等相關事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非其所報運進口,其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七、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631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4 ),並無違誤。
八、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等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9,5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