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3號原 告 陳墾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62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罰鍰22,785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其配偶林素燕經被告查得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惟分別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初查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下同)2,420,739 元,補徵應納稅額22,785元,並按所漏稅額22,785元處1 倍之罰鍰22,7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547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查明96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原因,於98年2 月9 日攜

帶全戶稅單、戶籍資料及全部文件至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請承辦人李誠代為計算綜合所得稅,因該局承辦人李誠未詳細核對資料計算錯誤,又嗣後告知原告:「夫妻不得分別申報綜所稅,當時(98年2 月9 日)未發現不知道實際情形,假若當時知道一起補稅就不必罰款,現在知道實際情形,必須補繳綜合所得稅及罰款,而且現在無法作更改。」云云。顯見本件係因該局承辦人之個人疏失,未詳細核對資料及計算,致原告遭處罰鍰,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本件原告配偶林素燕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網際網路申報,且原告於98年2 月9 日已向宜蘭縣分局承辦人李誠查詢及請其代為計算綜合所得稅,因該局承辦人誤算及未提供完整所得資料,致原告遭處罰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予免罰。

㈢被告雖謂「……㈡況本件經原查表示,原告98年2 月間至該

分局核算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攜帶已登記結婚日期之戶籍謄本供核,亦未主動告知何時結婚……」云云。惟查,原告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記載原告「姓名:陳懇留」及配偶「姓名:林素燕」,足證原告已婚;又原告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正本,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向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申請核發,其上記載申請人身份證字號、申請人戶號、配偶戶號及配偶薪資、利息所得資料,亦足證原告已婚及有配偶林素燕薪資所得資料。故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證明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承辦人李誠確有疏失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2,785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原告與配偶林素燕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查得於95年12

月30日結婚,惟分別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原查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20,739 元,補徵應納稅額22,785元,並處罰鍰22,7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㈡按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與配偶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按「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結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前之其他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申報課稅。」為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下稱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函)所明釋。

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與配偶合併辦理申報,原告與配偶分開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原告並未自動補報補繳,核無上揭免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況本件經原查表示,原告98年2 月間至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

核算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攜帶已登記結婚日期之戶籍謄本供核,亦未主動告知何時結婚,至原告主張嗣後原查有告知「假若當時知道夫妻分開申報僅補稅免罰」乙節,係原查本於愛心辦稅輔導納稅義務人及時補報補繳,非謂原告可據以主張免罰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原查若於98年2 月9 日發現違章即可免罰,顯係誤解。再者,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惟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與配偶之實際所得予以據實合併申報,致漏報稅額,核有過失,原查按所漏稅額22,785元處1 倍罰鍰22,785元,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就其與配偶之實際所得據實合併申報,致漏報稅額為由,發單補徵稅額並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分別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及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又按「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結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前之其他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申報課稅。」經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函釋在案。復按「自97年5 月23日起,民法第982 條修正改採登記婚制度,結婚當事人應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亦經法務部97年4 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202號函(下稱法務部97年4 月3 日函)釋在案。另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所得資料。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1目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與配偶林素燕經被告查得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惟

分別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20,739 元,補徵應納稅額22,785元,並按所漏稅額22,785元處1 倍之罰鍰22,785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配偶林素燕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45至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復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配偶林素燕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網際網路申報,且原告於98年2月9 日已向宜蘭縣分局承辦人員查詢及請其代為計算綜合所得稅,因該局承辦人誤算及未提供完整所得資料,致原告遭處罰鍰,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予免罰云云。

㈢查本件原告與配偶林素燕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有戶籍查詢

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 頁),而我國自97年5 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主義,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然在此之前仍採儀式婚主義,戶籍登記非結婚之形式要件,登記與否對婚姻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既係於民法第982 條97年5 月23日施行之前結婚,當無待結婚登記即生效力,參諸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函釋意旨,原告於95年度中結婚,僅於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結婚年度以後之96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原告與配偶分開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則被告以原告96年度應與配偶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據以核定稅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核發原告98年

1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係原告扶養親屬扣除額金額填寫錯誤,乃予補徵稅額;嗣於98年7 月15日產出96年綜合所得稅稅籍異常清單,發現原告及其配偶申報無配偶,而戶籍檔有配偶資料,則原告及其配偶未予合併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致逃漏稅額,核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且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者,被告依法補徵稅款,亦無不合。

㈤復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對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惟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與配偶之實際所得予以據實合併申報,致漏報稅額,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就此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違章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㈥且查原告配偶雖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本件原告乃

屬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情形,核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1 目規定不符,原告訴請免罰云云,於法無據,核無足採。另按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並未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亦核無上揭免罰規定之適用。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承辦人員之誤算云云

,然經被告查明略以,原告於98年2 月間至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核算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攜帶已登記結婚日期之戶籍謄本供核,亦未主動告知何時結婚,則原告對於其何時結婚之事實,自屬知之甚明,其並未合併申報其配偶所得,且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承辦人員,其於該申報年度已有配偶之情形下,未合併辦理夫妻申報,自屬原告自己之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嗣後有被告知「假若當時知道夫妻分開申報僅補稅免罰」云云,惟此與上開申報當時之過失屬原告一節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為免罰之理由,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20,739 元,補徵應納稅額22,785元,並按所漏稅額22,785元處1 倍之罰鍰22,78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本院查詢當時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承辦人員所使用之公務電腦、調閱該分局

2 樓98年2 月9 日監視錄影帶等,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乃無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