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9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310號及99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助學雜費計新台幣(下同)199,500 元,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㈡原告起訴時請求171,000元,嗣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變更追加聲明,表示其先位聲明請求199,500 元(171,000+28,500)元,備位聲明請求171,
000 元,原告請求均有關補助學雜項,則請求基礎不變且本院認為適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2 款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法律系(下稱輔大法律系),陸續向被告申請核發96學年度第2 學期、97學年度第1 、2 學期、98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補助金及成績優異獎勵。經被告以其業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就原告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在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期間,發給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依該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及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則原告再以其就讀輔大法律系,申請發給補助及獎勵於法不合,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53年5 月15日依據憲法有關規定暨其增修條文第10條
第9 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制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輔導條例第19條:「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就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予以補助。被告於92年8 月5 日突然發布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四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限制原告退役後就學補助的權利。原告於99年8 月7 、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38,000元(即提存被告92年8 月5日修正後命令,所領金額。
㈡被告於92年8 月5 日發布之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
,限制原告退役後就學之權利。原告係專科畢業,未申領大學畢業之層級補助。於92年10月及93年3 月直接向被告申領研究所就學補助時,被告有義務告知「如現申請研究所層級,將來不可再申領大學層級」,而故意不告知,即有違反刑法第131 條圖利國庫暨違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即有義務而不告知,是否有刑法第131 、339 條等罪,即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請函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㈢被告之行政命令是否完成法定程序(即生效要件)?即官兵
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 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而未公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抵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抵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19條,限制補助原告大學畢業層級?應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規定辦理。
㈣原告已於99年8 月7 、8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
存92年8 月5 日發布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後,於92年10月、93年3 月申領研究所補助38,000元,提存後應認原告沒有向被告申領研究所層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金。至於修正前所領38,500(16,500+12,000 )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金額即免繳還,縱要繳還,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五㈠:「本規定申請補助之辦理方式與限制如下:(一)合於第2 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2 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退除役官兵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 萬元,退除役官兵眷屬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4 千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合於第2點第3 款之加強輔助對象者,覈實補助。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即被告應補助原告在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進修共4 次,即4 萬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應再付原告1,500 元。若被告如不依法補助在中興大學進修之4 萬元,就是違反平等原則。
㈤輔導條例第19條並無授權被告擬定剝奪或限制權利,縱使有
,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是92年8 月5 日突然發布,被告有義務告知而未告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非當時(91年
9 月)所得預料,顯失公平,當事人一方得請求調整。㈥被告答辯狀從第1 頁第11列起至第2 頁第9 列止,就事實部
分遺漏「原告於99年8 月18日提存從91年9 月起至93年6 月止,就讀中興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向被告申領之所有就學獎補助,金額共66,500元,即視為完全沒有向被告申領就讀研究所層級之補助」。其法律依據如下:1 、行政程序法第14
7 條情勢變更,因被告92年8 月5 日突然修改獎勵辦法,非當時91年9 月申領時所能預料。2 、民法第326 條提存:「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3 、民法第307 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4 、民法第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0 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171,000 元。
四、被告則以:㈠按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
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依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訂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四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係參酌退除役官兵就學需求與國庫資源有限等訂定補助及獎勵範圍,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
㈡原告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
士期間,業已申請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並已核發在案。則原告就讀輔大法律系,申請就學補助,與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刑法第131 條、33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 款、第158 條之情事。
㈢關於原告提存被告已核發之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66,500元
一事,查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班期間,領取本會核發之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均依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辦理,現原告提存退還補助費,於法無據,被告業以99年8 月27日輔參字第0990003115號函復原告。
㈣另被告前曾否准原告申請就讀輔大法律系申請95學年度第1
、2 就學補助,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129號訴願決定,業經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在案,併請卓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以其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法律系,向被告申請核發96學年度第2 學期、97學年度第1 、2 學期、98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4 日輔參字第0970003324號書函、98年4 月9 日輔參字第0980001100號函、98年10月9 日輔參字第0980003646號函(下稱處分)及99年4 月23日輔參字第0990001357號函(下稱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所提訴願經行政院99年6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310號訴願決定書(針對處分)及99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針對處分),為駁回之決定,有各該處分函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據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否准核發就學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憲法第10條第9 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53年5 月10日發布,91年12月18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1 條及第19條訂有明文保障。又92年8 月5 日發布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其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9條規定訂之。」第7 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四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㈡關於先位聲明:
1.本件原告退役後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進修碩士期間,向被告申領就學補助及獎勵金,經核發12,000元、38,000元及16,500元,有就學獎助金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茲原告就讀輔仁大學法律系,復申請就學補助及獎勵,其補助及獎勵之層級較之前申請碩士班層級為低,核與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不符,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不予補助及獎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查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授權訂定,並於92年8 月5 日發布施行,且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命令抵觸法律之問題。而被告衡酌退除役官兵就學需求與國庫有限資源,凡已領取較高層級就學補助及獎勵者,即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亦未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又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所規定者為行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請求調整契約內容,與本件行政處分無涉,無以適用;至於原告提存補助金,並無法律上依據,其與被告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縱為提存亦無法推翻其曾獲發給碩士班就學補助及獎勵各12,000元、38,000元及16,500元之事實,自不得以提存而再向被告申請補助較層級之大學期間就學及獎勵金171,000 元。從而,原告以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有抵觸位階較高之法律及憲法精神,被告未告知此一規定,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為適當調整,原告已依法提存碩士期間所申領之補助金,據以請求被告核發本件其就讀輔大法律系之補助及獎勵171,000 元,即無理由。
3.就原告285,000 元部分:綜觀卷內查無原告就此金額已依法申請,即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此業已合法提出申請及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而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縱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人民亦須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成績優異獎勵,既未證明前經合法申請,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復未先循訴願程序救濟(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5頁參照),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就學成績優異獎勵,顯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予駁回。
㈢關於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其就讀輔大法律系之補
助及獎勵171,000 元,惟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理由與先位聲明並無不同,是依前㈡2.所述,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為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233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