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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告係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並非濫告。本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之更正。請求裁定更正事項如下:判決書第2 頁第10列所載:㈠被告於53年5 月15日……輔導條例第19條:「…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應更正為:「91年12月8 日修正」。另判決書第6 頁第21列第8 字開始「53年5月10日發布」應刪除,因「…其補助及…辦法,由輔導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第19條修正是在:91年12月18日修正,故「53年5 月10日發布」應刪除。為此聲請更正以符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第2 頁:「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53年5 月15日依據憲法有關規定暨其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制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輔導條例第19條:『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等語,經核與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頁13),並無原告所指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又判決書第6 頁:「經查:(一)…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53年5 月10日發布,91年12月18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1 條及第19條訂有明文保障。…。」係指判決所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 條及第19條係91年12月18日修正,而該輔導條例於53年5 月10日發布,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判決所表示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