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2號原 告 蘇文聰
蘇文傑蘇文德蘇文鎮蘇美容蘇惠美蘇貴美蘇淑媛原告兼上八人選定當事人及送達代收人
蘇文禧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芳玲
施彥伯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3,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先父蘇登麟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核定發給91年1 月至97年9 月系爭津貼,每月3, 000元。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施行期間於
97 年9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而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後,勞保局又續發給蘇登麟97年10月至98年3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000 元。旋勞保局查得蘇登麟已自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現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因認蘇登麟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系爭津貼,計溢領91年1 月至97年9 月間系爭津貼計243,
000 元及97年10月至98年3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8,000 元應予繳還,惟蘇登麟業於98年4 月29日死亡,乃以98年7 月27日保國三字第09860590020 號函通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應共同負責繳還(下稱原處分)系爭津貼;其中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8 ,000 元部分,已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98年11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67466號審定撤銷,並另案處理。原告等不服,以蘇登麟於91年6 月請領本津貼,經勞保局依法審核符合領取資格並發給,迄7 年3 個月後,以行政機關之疏失為由,要求法定繼承人繳還,惟依民法規定,渠等為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顯示蘇登麟君13筆投資,除已下市之5 筆外,其餘蘇登麟君生前為籌措醫療、安養費用,早於96年10月26日至97年4 月23日間處分殆盡,勞保局依該清單主張渠等可繼承遺產之價值,超過溢領金額部分,不應違法執行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針對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津貼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乃因勞保局審核人員、或行政程序疏失而起,亦即被繼承人信賴主管機關行政應確實無誤,因而具領年金所生之爭議,並非詐領,且被繼承人無遺產,繼承人等從未得利,合先敘明。
(二)99年5 月11日勞保局申請審議案意見書陳稱:「……顯見蘇登麟先生死後仍留有遺產,是本局函請其法定繼承人蘇文禧等九人於繼承所得遺產負責繳還……核無不當云云。」原告等即繼承人等已舉證,被繼承人無遺產,且原告未繼承。勞保局既函稱「於繼承所得遺產」負責繳還,在未查清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即逕寄全額劃撥單,要求原告繳納溢領之年金,並非適法。
(三)有關勞保局及行政院不斷強調,被繼承人生前之「十三筆投資」,原告等已多次函覆、舉證,並不斷與勞保局、內政部國民年金局、行政院溝通,被繼承人蘇登麟生前為籌措醫療費用,早於96年10月26日至97年4 月23日間處分殆盡(被繼承人98於4 月29日死亡)。且原告已向國稅機關辦理遺產申報,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被繼承人等免納遺產稅。國稅局並已依法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唯勞保局、行政院,對有利原告等之部分,刻意忽略、隻字未提,令人遺憾。
(四)本案原告即繼承人等依法為限定繼承已無疑義,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並無遺產,且已依法辦理遺產申報,勞保局之裁決,及行政院之決定即顯無理由(至少應改為:繼承人等,應於得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繳還。)
(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老人年金為公法給付,應否償還,為公法義務,專屬被繼承人所有,依「義務僅及一身」原則,只能就其遺產執行,不能要求原告返還,或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
(六)縱非公法義務,本案繼承人屬限定繼承已無疑義。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案繼承人已向國稅機關辦理遺產申報,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被繼承人免納遺產稅。國稅局並已依法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故行政機關逕寄全額劃撥單,要求繼承人返還,否則將移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非適法。
(七)依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 之3 條規定,原告等均為限定繼承人,此部分被告答辯狀亦清楚陳述。本案雖經本院闡明,並經被告釋出善意,同意就原告等主張部分更改為原處分應限於原告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始生效力,但未經發文更正或經本院裁決,法效猶有疑義。本院如認原告等其餘主張如:年金屬公法給付,應否償還,為公法義務專屬被繼承人所有,依義務僅及一身原則,只能就遺產執行,不能要求繼承人等返還無理由,請求本院就無爭議部分裁決,以明責任,以杜爭議。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敬老福利生活津貼243,000 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二)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該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顧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本案請領人蘇登麟君66年12月8 日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此有卷附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9日台汽中行字第9802122 號函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可稽,依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蘇登麟君並不符合請領資格,惟勞保局已發給其91年1 月至97年9 月之本津貼,又請領人於98年4 月29日死亡,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負責繳還所溢領之本津貼。又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及連帶責任。至原告起訴理由稱蘇登麟先生並無遺產乙節,按申請人檢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9年6 月21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蘇登麟先生尚遺有三采、尖美、太電等數家下市公司股票,涉及有價證券價額之鑑定,非屬被告或勞保局權責範圍,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者,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惟申請人得依通知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併予敘明。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本案原告等應共同負責繳還蘇登麟君溢領之系爭津貼24萬3,000 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等之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四)查本案勞保局以98年7 月27日保國三字第09860590020 號函(即原處分書)請原告等繳還蘇登麟君溢領91年1 月至
97 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98年3 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查蘇登麟君於98年4 月29日死亡,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同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以,本案原告繼承蘇登麟先生依法為限定繼承,原處分應限於原告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始生效力。
(五)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償還,縱使原告確實為限定繼承人,也是待原處分執行時,僅需就遺產為執行,若就原告等固有財產執行,原告等僅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可排除執行。
(六)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 項「(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登麟於98年4 月29日死亡,並未逾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前為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參照上開法令,本件原告主張為蘇登麟先生之繼承人而為限定繼承,依法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修正立法意旨略以:「一、第一項未修正。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由上立法可知,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在強制執行時,可主張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而已。
(三)再按贈與人因滯納贈與稅,遭移送執行前死亡,國稅局以繳款書送達贈與人之限定繼承人,記載贈與人及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催告限定繼承人等繳納稅款,然仍未繳納,國稅局遂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即義務人如未主張限定繼承,即可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繼承人即義務人如主張限定繼承,執行處經詢問移送機關,其函覆確認義務人已為限定繼承,執行之範圍限於義務人繼承之遺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7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決議,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第291-295 頁)亦採本院前述相同見解;是被繼承人生前在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在繼承人亦應承受該債務,僅因採用限定繼承後,除有其他原因,行政執行機關原則上不得就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兩造對事實欄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臺灣企銀台中分行證券存摺影本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被告提出之蘇登麟君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勞保局98年5月27日保國三字第09860471000 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6 日台汽中行字第980186 9號函、勞保局98年6 月11日保國三字第09810045130 號函、臺灣汽車客運公司98年6 月19日台汽中行字第980212 2號函、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職工開補報告表、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67-016號人事命令、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勞保局98年7 月1 日保國三字第09860555340 號函、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2 日埔戶字第0980002048號函及其附件、原告等繼承系統表、原處分書、98年8 月26日原告等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保局98年9 月9 日保國三字第0981008551 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內政部98年11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67466號函審定書、被告99年1 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90016463號函、勞保局99年2 月6 日保國三字第0996008378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9年2 月10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09 90001741 號函、勞保局99年4 月2 日保國三字第09960083 430號函、勞保局99年4 月26日保國三字第0996025622
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9年4 月29 日 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931407500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4 月9 日原告等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保局99年5 月11日保國三字第099100 2705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8 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097632號審定書、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 千元。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被繼承人蘇登麟前任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期間自47年2 月16日起至66年12月8 日止退休,退休時領取退職金,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9日台汽中行字第9802122 號函可查,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並不符合請領資格。惟蘇登麟91年1 月至97年9 月間溢領系爭津貼合計243,000 元。
(三)被繼承人蘇登麟於98年4 月29日死亡,被告則以98年7 月27日保國三字第09860590020 號函通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應共同負責繳還。又參照上開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原告可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蘇登麟生前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合計243,000 元,沒有意見。
七、本件兩造就上開基本事實並無爭執,原告僅主張,原告為限定繼承人,原告有國稅局的免稅證明,被告不應以原告固有財產償還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蘇登麟溢領之津貼,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償還;縱使原告確實限定繼承人,若就原告固有財產為執行時,原告僅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可排除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查本件兩造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登麟溢領之系爭津貼合計243,000 元,並不爭執,是原處分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認為繼承人即原告應繼承上開債務,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限定繼承云云,然查如前述本院見解,限定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僅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因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本質上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在強制執行時,可主張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而已,至於若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即固有財產(超過繼承人遺產部分)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債權人受償後,亦係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故限定繼承下繼承人之債務,其法律效果類同於「自然債務」。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並無上開債務,進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二)又本件原告既為債務人即本件系爭處分之適格相對人,且負有給付之債務,惟原告既主張限定繼承,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被告或移請行政執行署就系爭處分為行政強制執行時,即應注意原則上不得就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併敘明。
(三)再查本件溢領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被繼承人為蘇登麟並非原告,是被告指稱本件繳回溢領系爭津貼之義務人,為原告本人之法定義務(非因繼承而來)云云,核與人格各別之法律基本原理不符,而容有誤會,應併指明。
八、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蘇登麟前曾任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12月8 日止依法退休並領取退職金,不符合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其請領97年9 月間溢領系爭津貼合計243,000 元並不合法,而於被繼承人蘇登麟於98年4 月29日死亡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即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查無不法,訴願決定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共無二致,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