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98公審決字第04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296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前於91年2月1日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移轉民營,以下簡稱中船公司)過調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任職,並經該所於91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繳其87年7月20日至91年1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以91年6月4日91台管業二字第0301901號書函,通知該所轉知原告於同年8月2日繳費完竣,原告並於97年7 月17日轉任現職。嗣被告於辦理訴外人陳安境行政訴訟案件時,陳安境於98年9 月2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中指稱,原告前任職中船公司年資業經同意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在案。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爰以同年10月6 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63102號書函請銓敘部釋示,案經該部以同年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83116949號書函復以,被告於知悉具體個案時,即應本於職權退還已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符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爰以98年11月2 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6751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175,29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於同年11月20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遭復審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原處分,於98年11月18日提起訴願,98年11月20日依被告承辦人丙○○電話通知要求補送更正之復審函,改提復審。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款及第120 條之規定。該書函(行政處分)未敘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本件原撤銷之機關(被告)於上述98年11月2日書函說明四中承認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明知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款敘明行政處分成立之要件、處分之意旨、救濟方法及其受理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應依第120條之規定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意違法再先,並自行創設無法律授權「誤收」之用語,故意逃避及掩飾違法事實,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亦未將相關卷證之法令依據資料影本乙份交給原告,原告如何知悉被告退回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所依據法令及違法行政處分之上級機關函釋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僅不斷強調依上級機關銓敘部事後之函釋,亦未提供任何行為時(91年2 月1 日)對當事人有利之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認定依據。
(三)本件準據法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1.本件為公務人員退休之事項,準據法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告於91年2月1日已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應依任用時(91年3月23日訂定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
2.依90年3月13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年任職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該規定並未限制該等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方可併計其任職年資。且本件為公務員退休之事項,準據法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其他相關公務員法規尚無資為請求之依憑。
3.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已明白規定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金,亦未限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原告之中船公司基隆廠從業員離職證明,附註中亦說明原告離職時未支領「退休金或遣散費」。
4.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第34至35頁理由四、(八)「……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固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本件原告於91年2 月1 日已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退而言之,「提敘俸給」與「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認定,屬相同體系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法令,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未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併計辦法,應適用相同體系之認定法令規定,依任用時之88年11月25日「行政、規定及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該規定並未限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
(四)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銓敘部,違法及擴張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政府之是類公營事業員工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未領取退休金或遣散費」為基本要件時,並補足全額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包括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計算複利終值之總和每年約5 萬餘元以上。原是類公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或遣散費,為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且不須每月繳納自行負擔費用,即可領取全額之退休金或遣散費。
2.公營事業員工亦政府機關之員工,亦受到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員工之任用、退休、遣散或離職等法定保障;依據行政院87年3月21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125號函核定修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亦有保障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遣散等相關規定。原告於87年7 月20日進入中船公司時,經濟部及中船公司亦未曾告知其員工不具公務人員身分;90年11月30日中船公司公告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行政院、經濟部並未對中船公司員工與所屬事業員工有差別待遇;91年2 月
1 日由中船公司過調北區勞檢所,亦基於信賴政府先前已有同事由中船公司過調北區勞檢所或其他行政機關之案例。並未於90年12月31日參加中船公司專案裁減計畫,領取遣散費,約70餘萬(3 年6 個月,14個月薪給),難道是私益?過調後並補足全額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175,296 元。被告、銓敘部有何法令依據及論點,認為未造成原告退休權益及財產上損失。
3.原告僅因行政院、經濟部、公營事業之中船公司、銓敘部及被告等政府機關之承辦人行政過失,忽視早已存在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違法失職及事後擴張解釋,造成原告(公營事業員工)退休權益受損,難道承辦公務人員之過失與主管機關及政府皆無任何關係並且無責任。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原告到底應向國家之何機關請求賠償?
4.「依規定得予併計」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解釋時不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憲法第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本件為公務人員退休之事宜,準據法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告於91年2月1日已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併計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依任用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縱當時無相關規定,主管機關解釋時,亦應不得恣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類推適用相同體系法令,應依任用時之88年11月25日「行政、規定及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該規定並未限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主管機關解釋時不得抵觸上位之法律。
(五)本件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063號判決:「……依本部92年5月
19 日部銓四字第0922242171號書函規定略以: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本件被告既早於92年5月19日知悉,本件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同時原告之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列舉之各款情形,按信賴保護之三要件: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本件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2.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依法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175,296元並運用投資長達7年6個月以上(91年8月2日至今),竟於撤銷時「無息」退還,違反行政程序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試問以後公務人員違法失職後,主管機關皆可稱「無知悉具體個案?,而行政怠惰或怠於執行職權,亦無人應負此行政過失責任;補償或賠償責任,主管機關及上級機關長官難道不知上述應補償或賠償之法令規定,聲稱「維護公益」,難道無督導不周,違法失職之處,難道亦無懼監察院及司法院調查?
3.公營事業員工基於對政府之信賴保護,被告及上級機關銓敘部恣意撤銷原告依法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剝奪公營事業員工原應由政府給付併計之退休金權益,亦曲解為私益,公營事業員工難道不是政府體制之一環?政府原應依法給與公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難道是私益?被告之退休金難道不是政府部分補助?
4.被告曲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修正之立法意旨,原為將公營事業優秀員工加入行政機關注入活力及實務經驗;平衡是類公營事業員工於轉任公務人員後之損失。原告轉任時亦未領取退休金或遣散費,並未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亦將原退休權益延後領取,難道是私益?但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銓敘部違法撤銷原告原依法核定退休權益,造成原告於政府機關內服務超過30年亦無法退休,嚴重破壞政府法制及立法意旨,恣意擴張解釋,影響政府形象。
5.98年12月10日基管會台管業二字第0980773924號書函,復審答辯書答辯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答辯第一項第5行「書面資料審查」;第六項第3至4行「書面資料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多次指摘,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非僅書面資料審查,所有申請案件必須為實質審查。原告91年
3 月18日、91年4月24日、91年5月24日銓敘部公務人員任用審定函中,銓敘部詳細實質審查所有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書面資料,並註明適用法令及救濟方式,卻故意遺漏中船公司服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當時(91年5月)銓敘部承辦人僅電話告知原服務機關北區勞檢所承辦人事主任林麗鶴,中船公司基隆廠從業員經歷證明書、中船公司服務年資,等級對照行政機關等級不符規定無法辦理採計提敘,卻故意遺漏註明適用法令及救濟方式,致原告經因此訴訟事件才「知悉具體事實」,及銓敘部之違法行為。
6.綜上所述,銓敘部為全國最高公務人員主管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基管會,明知所有有關主管公務人員權益部分之必須詳實審查,並應熟悉相關法令,如有疑義應審慎審查。如果都如此便宜行事、避重就輕,曲解法令,有過失時皆稱僅「書面資料審查」、「無法知悉具體個案」,而行政怠惰或怠於執行職權,亦無人應負此責任,視國家法令制度於何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應可廢止?公務人員以後違法失職只要需要稱「維護公益」即可免責,所有過失推給承辦人員,主管機關亦無須附連帶補償或賠償責任。
7.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完全忽視原告98年11月18日復審書、及98年12月21日復審書補充理由中,復審請求:「請求撤銷退休撫卹基管會98年11月2日書函之處分」之理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8條規定應給予賠償及加計本息」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稱「原處分並無違法及顯然不當」第5 頁第七項第3 行;並忽視原告98年12月21日復審書補充理由中,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復審決定書,理由中卻不斷強調如何如何依行政程序法?對公務人員有利之事證完全不採,稱「復審人尚未辦理退休,並無損及其現時權益」,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依法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175,29
6 元並運用投資長達7 年6 個月以上(91 年8 月2 日至今) ,竟於撤銷時「無息」退還,如何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六)本件行政處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告91年6月4日台管業二字第0301901號書函通知繳費,原告於同年8 月2 日依法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175,296 元,被告遲至98年10月6 日知悉,函請銓敘部釋示,長達7年4 個月以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基於行政法法理及原則,類推適用5 年時效消滅,亦符合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及亦維護法之安定性。
2.98年12月10日號書函,復審答辯書第6頁第五項第14行「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是否意味只要相對人在退休前「知悉具體個案」皆可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如何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及亦如何維護法之安定性。
(七)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失效、無效:
1.69年7月15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5條:「本辦法自行政院核定日起試行三年,期滿由經濟部檢討報核。」該辦法施行逾期及無法律授權,失效;第9條:「中船公司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該條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服公職之權利及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抵觸上位之法律,無效。原告早於82年7 月前即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銓敘部91年4 月24日公務人員任用審定函,80年2 月8 日經濟部經國營字第006569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 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該辦法行政院、經濟部並未對中船公司員工與所屬事業員工有差別待遇,原告退休權益應依新規定辦理。另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退而言之,如中船公司與所屬從業人員屬私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此關係公營事業中船公司人員之退休重要權利義務,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中船公司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抵觸上位憲法之法律,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無效。政府機關如同大型企業,當人民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在各機關調動服務,卻因法令限制無法銓敘,當某一天告知某機關一因法令規定不具公務員身份,不得併計退休金;如在大型民間企業服務調動服務,適用勞基法時,該企業規定已明確抵觸勞基法立法意旨。而公務人員保障之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為何?
2.79年12月7 日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本件原告之公營事業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為原告之公務年資之重要權利,亦受憲法保障,縱當時相無關規定,主管機關解釋時,應不得恣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採取對原告有利之解釋,並適用相同體系法令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併計退休年資。
3.原告91年2月1日由中船公司過調北區勞檢所,亦基於信賴政府先前已有同事由中船公司過調北區勞檢所或其他行政機關之案例。90年12月31日未參加中船公司專案裁減計畫,領取遣散費,約70餘萬(3 年6 個月,14個月薪給),難道是私益?商調後並補足全額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175,
296 元;被告收受原告依法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175,296元並運用投資長達7 年6 個月以上(91 年8 月2 日至今),竟於撤銷時「無息」退還。銓敘部、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何有如此見解、擴張解釋,認為「維護公益」,未造成原告退休權益及財產上損失?本件被告98年11月2 日書函說明四中既承認為本件為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應依第120 條之規定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如何依法行政?自相矛盾。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理由及說明,亦屬不合,聲明求為判決: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2月29日98公審決字第0422號復審決定書及被告原處分均撤銷。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訴訟標的金額附加本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3.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8條規定應給予賠償,賠償金額2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1年2月1日由中船公司過調至北區勞檢所任職,並經該所於91年4月15日以勞北檢字第09150019880號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其87年7月20日至91年1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依案附書面資料審查結果,以中船公司係屬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且其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亦未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爰據以受理並核算其上開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175,296元整,於91年6月4日以91台管業二字第0301901號書函通知該所轉知原告於同年8月2日繳費完竣並經被告轉檔有案,原告並於97年7月17日轉調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嗣被告於辦理北區勞檢所陳安境於98年9 月2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中提及本件原告已獲准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之相同事例。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被告爰於同年10月6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63102號書函請銓敘部於同年月15日以部退二字第0983116949號書函釋復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應於知悉具體誤收個案時,即應本於職權退還已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符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爰依該部上開書函釋復結果,於98年11月2 日以原處分檢附支票無息退還被告誤收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175,296 元。茲原告認為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列舉之各款情形,故本件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推論被告應早於銓敘部作出92年5 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22242171號書函規定時已知悉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卻怠於執行職權,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及檢還被告退費支票,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7條規定給予賠償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加計本息(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等,爰據此提起復審(按先提起訴願,並再補送復審書,請被告將訴願書更換,併案續審,被告爰據於98年11月2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70961號書函函知訴願主管機關銓敘部及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在案,如相關卷證資料5 )。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8年12月29日以98公審決字第0422號復審決定書,依法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復審決定,爰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於曾任公營事業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本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亦得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要件及程序等規定。是以,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該段曾任年資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適用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合先陳明。
(三)復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於98年4月1日以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書函規定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次查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復查經濟部66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經濟部95年3月6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書函,亦認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有關陳安境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0年12月4日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年資,因係屬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在案。爰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師年資(87年7月20日至91年1月31日),與上開陳安境先生案例相同,既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即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公營事業年資要件未合。
(四)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本案原告上開中船公司年資,因不符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規定,自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被告給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又被告係於98年9月21日收受北區勞檢所陳安境先生行政訴訟補正狀時,始知悉原告上開中船公司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屬誤收之情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2日(自98年9 月21日起2年內)以原處分撤銷該違法處分,並據此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五)有關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據以請求撤銷被告之退費處分等相關疑義,前經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70963號書函請銓敘部釋示,案經該部於同年12月1日以部退二字第0983137800號書函釋復,謹分述如次:
1.「提敘俸級」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兩者之間是否有關聯性一節:
⑴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
本法行之。」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是公務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且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乃法之明文規定,與該段年資是否得依法提敘俸級無涉。
⑵有關原告指稱其於91年2月1日已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
,縱依任用時(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88年11月25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亦未限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3 項規定卻限制該等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採計提敘俸級,採認併計退休年資,係屬二事,分別依不同之規定辦理,無法相互援引適用。
2.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據以請求撤銷被告之退費處分一節:
⑴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據此,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⑵本件除事涉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外,其舊制年資於將來退休時,應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應一併納入考量。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事涉公務人員退休法秩序及整體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倘知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於考量上述因素後,認為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方屬違法失職。再者,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稅收,應屬公共利益無虞,準此,本案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然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據以請求撤銷被告之退費處分。
3.被告撤銷原告補繳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一節:
⑴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21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有關「知有撤銷原因」之闡釋,另據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書函規定:「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開規定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是相對的自行政機關知悉時起2年為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林三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2008年2月一版第386頁參照);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41075號函、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日版第462 頁至第463 頁參照)。」⑵茲以被告係於98年9月21日收受陳安境先生行政訴訟補
正狀時,始知悉誤收情事而辦理撤銷並退費。是以,本案誤收退撫基金費用,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9月21日起之2年內,撤銷該違法處分。
4.原告檢還被告退費支票,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加計本息(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退費一節:
查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旨在規範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作業方式。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誤收原告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辦理撤銷並退費,核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分屬二事。復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尚無誤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辦理撤銷應加計本息退費之相關規定。據此,被告業於98年12月3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71785號書函再將被告原開立之退費支票函請北區勞檢所轉交原告在案。
(六)另原告指稱銓敘部違法及擴張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節:
1.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復查71年2 月2日修正發布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嗣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金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按月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又為維持基金財務健全及收支平衡,對於其他曾任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因未曾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銓敘部爰參照國外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方式,於84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以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僅規定「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盡明確,銓敘部復於87年11月13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時,配合修正為:「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以杜爭議。
2.復查銓敘部85年1月25日85台特二字第1385542號書函規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84年7月1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擔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該項規定,補繳該項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次查該部90年12月26日退三字第2094389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公營事業職員之年資,則須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除須符合「編制內職員」、「未領取退離給與」且其「年資依公營事業單行退休規章亦得併計」等條件外,尚須以「具有公務員身分(非勞工)」為前提要件,始得採計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3.綜上,公營事業機構中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因屬勞工身分,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適用,爰其所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未因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而有所改變。再者,於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依規定得予併計」所為之解釋,並無擴張解釋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七)又原告主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5條施行逾期及無法律授權,失效;同法第9條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服公職之權利及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牴觸上位之法律,無效一節:
1.查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申言之,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從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所屬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2.本件原告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屬性,銓敘部係依相關規定及其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以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中船公司人事法令上之歧異,則應由該公司及其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
(八)至原告訴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8條規定應給予賠償金額2萬元一節:
查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查被告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僅涉及日後退休年資之採計,且原告既尚未退休,併計新制退休年資之條件尚未成就,則撤銷之效力亦僅係使原告之將來期待利益喪失而已,並未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即無損及其現時權益),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字第0422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七亦載明,茲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處分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7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依同法第68條協議賠償問題在案。是以,原告請求依程序法第120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8條等規定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及賠償金額2萬元一節,顯無理由。
(九)另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未敘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等云云,查被告上開書函除已記載主旨、事實及理由外,亦載明原告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關規定不符;又該書函雖未為救濟之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觀之,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效之情形。又依同法第9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原告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且原告已對該書函提起救濟,自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所訴亦無足採。
(十)茲以有關公務人員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件,依現行規定,係由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該法令之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規定,先作書面形式審查後即受理核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事宜。由於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案內所附證件資料,均未記載其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致生被告誤收原告退撫基金費用情事。且查類同案件王傳全先生因被告否准其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案【主張銓敘部擴張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及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失(無)效等】,以及陳安境先生因被告退還其已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案(主張被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行政處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業經本院分別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870號及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各在案。附為敘明。
()有關原告認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則撤銷之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給與合理之補償一節:
1.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準此,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本案撤銷原告原補繳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固屬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惟原告對於其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自應知之甚明,亦屬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作為將來退休時,得以併計新制退休年資之用,既尚未成就退休,則撤銷之效力係使原告將來所「願望、期待」之利益喪失,故本案原告補繳被告誤收之退撫基金,僅為消極給付之行為,未有因其積極運用財產而產生信賴表現之存在。是自難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以為請求補償之依據。
3.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提撥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故不論共同提撥之退休撫卹基金,抑或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又以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稅收,應屬公益無虞。本來原告任職中船公司之年資既非屬公務人員年資,爾後退休時自不得由退撫基金支付該段年資所應給與之退休金,且退休金本質即屬退休人員之私有財。據此,由於本案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自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主張補償,以及訴訟標的金額附加本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餘地。
()另原告稱本件行政處分撤銷之時效,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以及如何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及如何維護法之安定性等,說明如下:
1.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退休金請領」及「人民對撤銷授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為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與本件行政處分撤銷之時效構成要件並不同。至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2.又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就法理而言,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訂定,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及維護法之安定性。本件行政處分已於自知悉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即已避免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及維持法之安定性。
()至原告指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5條施行逾期及無法律授權無效,及同辦法第9條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牴觸上位之法律;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行政院及經濟部並未對中船公司員工與所屬事業員工有差別待遇云云,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屬性,銓敘部係依相關規定及其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以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中船公司人事法令上之歧異,則應由該公司及其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爰主管機關(經濟部)既認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曾任中船公司期間非屬公務人員甚明;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對象,係該事業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亦無法認定其具公務員身分。
2.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係規範其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並未涉及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規定,自無與憲法第18條牴觸之情事;同辦法第15條規定,係經濟部於試行3年期滿須向行政院檢討報核,並非法令屆期失效之規定,爰無原告所稱逾期失效之情事,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1台管業二字第0301901 號函、被告98年4 月20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5941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9 月1 日公保字第0980006002號函及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33號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3 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073號復審決定書、銓敘部95年2 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52600542號函、銓敘部98年10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83116949號函、被告98年10月6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63102號函、被告98年10月14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980764757 號函、原處分、陳安境先生98年9 月21日提出之98年度訴字第01859 號案件行政訴訟補正狀、北區勞檢所91年4 月15日勞北檢字第09150019880 號函、北區勞檢所91年1 月24日勞北檢字第09110010740 號令、銓敘部91年3 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12119857號函、中船公司基隆廠從業員經歷證明書、中船公司基隆廠從業員離職證明書、中船公司分類職位人員薪點表(87年度)、銓敘部91年5 月24日部銓三字第0912147022號函、銓敘部91年4 月24日部銓三字第0912136912號函、被告91年4 月29日91台管業二字第0294180 號函、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原告個人收繳經歷資料查詢一覽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原告98年11月16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領據、北區勞檢所補繳退撫基金年資人員名冊(94年1 月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字第0422號復審決定書、銓敘部98年4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函、原告98年11月18日復審書、被告98年11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70963號函及銓敘部98年12月1 日部退二字第0983137800號函、銓敘部99年3 月4 日部退二字第0993170067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 月7 日公保字第0980012762號函、原告98年12月21日復審書(補充理由)、被告98年12月10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73924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撤銷之時間,是否己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被告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與原告合理之補償?原告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7條規定,請求給予補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於曾任公營事業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本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亦得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要件及程序等規定。是以,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該段曾任年資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適用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合先陳明。
(三)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茲中船公司原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從業人員之進用管理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而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9 條業明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準此,曾任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之進用採聘僱制度,該等人員之年資,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洵堪認定。
(四)經查:原告自87年7 月20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任職中船公司,此有91年4 月3 日該公司基隆廠從業員經歷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依前揭規定,原告曾任公營事業機構須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之服務年資,始得申請補繳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原告所具87年7 月20日至91年1 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之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據任職中船公司之服務年資,並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堪認定。爰原告前申請就其於中船公司服務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被告以91年6 月4 日91台管業二字第0301901 號書函通知北區勞檢所轉知原告繳費,自屬違誤。次查: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雖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承前述,被告同意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其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以原告尚未辦理退休,並無損及其現時權益,是被告對於原同意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則被告以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175,29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提敘俸給」與「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認定,屬相同體系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法令,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未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併計辦法,應適用相同體系之認定法令規定,依任用時之88年11月25日「行政、規定及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該規定並未限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是公務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且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乃法之明文規定,與該段年資是否得依法提敘俸級無涉。至原告主張:其於91年2月
1 日已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縱依任用時(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88年11月25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亦未限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卻限制該等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採計提敘俸級,採認併計退休年資,係屬二事,分別依不同之規定辦理,無法相互援引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及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書函規定:「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又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上開規定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是相對的自行政機關知悉時起2 年為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林三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2008年2月一版第386 頁參照);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41075號函、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 日版第462 頁至第463頁參照)。」次查:被告係於98年9 月21日收受陳安境先生行政訴訟補正狀時,始知悉誤收情事而辦理撤銷並退費。是以,本件誤收退撫基金費用,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自98年9 月21日起之2 年內,撤銷該違法處分。而被告於98年11月2 日以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175,296 元,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銓敘部違法及擴張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 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次按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嗣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金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按月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又為維持基金財務健全及收支平衡,對於其他曾任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因未曾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銓敘部爰參照國外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方式,於84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以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僅規定「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盡明確,銓敘部復於87年11月13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時,配合修正為:「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以杜爭議。復查:銓敘部85年1 月25日85台特二字第1385542 號書函規定:「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84年
7 月1 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擔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該項規定,補繳該項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又查:銓敘部90年12月26日退三字第2094389 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公營事業職員之年資,則須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除須符合「編制內職員」、「未領取退離給與」且其「年資依公營事業單行退休規章亦得併計」等條件外,尚須以「具有公務員身分(非勞工)」為前提要件,始得採計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綜上,公營事業機構中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因屬勞工身分,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適用,爰其所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未因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而有所改變。再者,於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依規定得予併計」所為之解釋,並無擴張解釋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5條施行逾期及無法律授權,失效;同法第9 條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服公職之權利及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牴觸上位之法律,無效;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 條及第2條規定,行政院及經濟部並未對中船公司員工與所屬事業員工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 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申言之,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從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所屬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次查:本件原告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屬性,銓敘部係依相關規定及其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以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中船公司人事法令上之歧異,則應由該公司及其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爰主管機關(經濟部)既認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曾任中船公司期間非屬公務人員甚明;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 條所定義之對象,係該事業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亦無法認定其具公務員身分。又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係規範其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並未涉及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規定,自無與憲法第18條牴觸之情事;同辦法第15條規定,係經濟部於試行3 年期滿須向行政院檢討報核,並非法令屆期失效之規定,爰無原告所稱逾期失效之情事,併予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敘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除已記載主旨、事實及理由外,亦載明原告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關規定不符;又原處分雖未為救濟之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觀之,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效之情形。又依同法第9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原告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且原告已對原處分提起救濟,自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十)原告又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撤銷之時效,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為「退休金請領」及「人民對撤銷授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為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與本件行政處分撤銷之時效構成要件並不同。至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又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就法理而言,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訂定,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及維護法之安定性。本件行政處分已於自知悉有撤銷原因起
2 年內為之,即已避免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及維持法之安定性。
(十一)原告末主張:本件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違法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後,則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與原告合理之補償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準此,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次查:本件撤銷原告原補繳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固屬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惟原告對於其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自應知之甚明,亦屬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作為將來退休時,得以併計新制退休年資之用,既尚未成就退休,則撤銷之效力係使原告將來所「願望、期待」之利益喪失,故本件原告補繳被告誤收之退撫基金,僅為消極給付之行為,未有因其積極運用財產而產生信賴表現之存在,自難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據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以為請求補償之依據。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提撥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故不論共同提撥之退休撫卹基金,抑或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又以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稅收,應屬公益無虞。本來原告任職中船公司之年資既非屬公務人員年資,爾後退休時自不得由退撫基金支付該段年資所應給與之退休金,且退休金本質即屬退休人員之私有財。據此,由於本件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故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自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主張補償,以及訴訟標的金額附加本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十二)至原告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7條規定給予賠償(按應為第68條之協議賠償)云云。茲以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7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依同法第68條協議賠償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2月29日98公審決字第0422號復審決定書及被告原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訴訟標的金額附加本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8條規定應給予賠償,賠償金額2 萬元,均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