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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3號原 告 己○○○有限公司代表人 兼 甲○○○○○○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186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將其領購之民國(下同)98年7月至8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GU00000000至GU00000000),轉供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癸○公司)使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對原告營業稅罰鍰事件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處罰鍰6,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申購98年7月至8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

GU00000000至GU00000000),與同時同地癸○公司申購同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GU00000000至GU00000000),彼此互相拿錯並據為使用,被被告依營稅法第47條第2 款:「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裁處罰鍰,經復查申請更正申購發票紀錄,為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

用者」,始有該法條處罰之適用,原告並無將自身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是被他人拿錯去使用,納稅義務人申購之統一發票,彼此拿錯並據為使用者,稅法上並無處罰之規定,被告裁罰原告,顯不適法。又經由錯拿者關係人癸○公司出具說明書(原證3 )證明並非原告提供給予使用,被告未就上項說明採證,致混淆事實。

⒊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之處罰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

蓄意或幫助他人逃避納稅義務而設,原告所申購之統一發票係被他人(癸○公司)拿錯去使用,並非原告蓄意主動提供給予他人使用,並無犯意,實質上兩家公司各負納稅義務,各有申購統一發票,並無拿取別人所申購之統一發票加以使用之必要,顯係申購統一發票時,行政機關販售人員夾錯,原告疏於核對所致,似此疏失,被告應可飭裁罰機關更正統一發票售票紀錄即可化解,但卻怠於行政,罔顧百姓權益,肆意曲引法令,枉指原告將統一發票提供他人使用;進一步言,設若申購之統一發票被他人拿錯去使用,即可視為提供給他人使用,則如果有一兇手拿了他人的刀械去行凶,則刀械持有者豈不可視為提供兇器者訴追其罪,誠屬荒謬。

⒋被告罔視事實,濫用法條處罰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規定。又「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一、查獲前報備者,處新臺幣3千元(國幣1千元)罰鍰。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處新臺幣6 千元(國幣2 千元)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原告將98年7-8月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至GU0

0000000 )合計11紙,轉供癸○公司使用,經被告查獲,有98年7-8 月營業人開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及說明書影本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6,000 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⒊查原告98年6月29日購買已印製字軌統一發票1本(起訖

號碼為GZ00000000000000000),其中字軌號碼GU00000

000 至GU00000000確為癸○公司所使用,有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及原告與癸○公司98年11月12日說明書附卷可稽。況原告與癸○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且已分別申購發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俾免因發票使用人與申購人不同,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綜上,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由癸○公司使用,違章事證明確,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尚無不合。

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處罰鍰6,000 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7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

三、被告以原告將98年7-8月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GU00000000至GU00000000)合計11紙,轉供癸○公司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有98年7-8月營業人開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及說明書影本可稽,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癸○公司同時於被告機關大同稽徵所購買統一發票,或因售票人員夾錯,原告與癸○公司一時失察即彼此錯拿原登記對方購買之發票使用,並無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8年6 月29日購買已印製字軌統一發票1 本(起訖號碼為GZ00000000000000000 ),其中字軌號碼GU00000000至GU00000000確為癸○公司所使用,有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及原告與癸○公司98年11月12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查核處罰鍰6,000 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之處罰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蓄意或幫助他人逃避納稅義務而設,原告所申購之統一發票係被他人(癸○公司)拿錯去使用,並非原告蓄意主動提供給予他人使用,並無犯意,稅法上並無處罰之規定。且有癸○公司出具說明書證明並非原告提供給予使用。兩家公司並無拿取別人所申購之統一發票加以使用之必要,顯係申購統一發票時,行政機關販售人員夾錯,原告疏於核對所致。被告應可飭裁罰機關更正統一發票售票紀錄即可化解,但卻怠於行政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處罰鍰6,000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即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所領購之98年7-8月統一發票,其中字軌號碼GU00000000至GU00000000,合計11紙,由癸○公司所使用,有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及原告與癸○公司98年11月12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已符合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所定之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所申購之統一發票係被癸○公司拿錯去使用,並非原告蓄意主動提供給予他人使用,並無犯意云云;然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他人誤用其發票,原告亦屬有過失。況原告與癸○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且已分別申購發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俾免因發票使用人與申購人不同,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由癸○公司使用,違章事證明確,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處罰鍰6,000 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