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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94號原 告 胡美華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5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聲請追加黃國巡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胡美華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081,504 元,經被告查獲,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843,712 元,補徵稅額121,8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60,947元。原告胡美華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36,569元。原告胡美華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99年8 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另為判決)。嗣於訴訟繫屬中,於99年9 月3 日具狀於原告姓名欄中增列原告之夫黃國巡為原告。

三、經查,本件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人、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中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胡美華,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亦為原告胡美華,原告之夫黃國巡既非屬本件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訴訟中自不具備原告適格。且本件原經原告胡美華循復查、訴願程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而原告之夫黃國巡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本件亦無由原告之夫黃國巡與原告胡美華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原告於起訴後始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中追加原告之夫黃國巡為原告,本院認其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