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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4月24日以智人字第

0981890432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中所命其繳還前已預支之27,000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育有3名子女(2名就讀高中,1名就讀小學),於擔任被告專利助理審查官期間,申請預支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27,500元。嗣被告審核原告98年3月2日97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因原告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已依97年12月2日修正發布前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按:應為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之規定,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2名就讀高中子女97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每人13,500元之申請,並命其繳還前已預支之27,000元。原告就原處分中追繳預支部分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法源依據:

按「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9條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法定權益,該項合法權係依據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受尊重及保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不得因享有合法權益而歧視對待。又有關身心障礙者員工權益方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不因身心障礙者身分或享有法律上合法權益等因素,對其員工身分該有之福利或待遇作出差別,因此無論原告合法權益、或員工權益均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保障。

㈡本件復審決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規定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且有漏未審酌之不當:

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法律性質不明,及主管機關解釋立場自相矛盾,已有部分而提出不同意見書(詳證據一;復審決定書第8頁),假設該要點之規定具有合法及正當性,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下,亦無法適用於身心障礙者身上(應適用特別法),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例如法拍屋所拍得價金優先扣除增值稅,剩餘款才由債權人平分,乃因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而民法之債權為普通法,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下,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增值稅規定,同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特別法,其第16條已明定身心障礙者之法定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同法第40條明定僱主對於身心障礙之員工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即一般員工應有之待遇(包括員工福利),身心障礙員工同樣享有不得歧視性減少,因此原告享有教育部提供「子女學雜費減免」為同法第29條之法定權益,係受同法第16條之保護,培訓委員會理當優先適用前述法條論究被告處分適法性,而非僅以行政機關自定行政命令論述,即便認定此案不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也應交代具體理由,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6及40條之權益顯未斟酌,違法及不當之復審決定應予廢棄。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及「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原處分除理由外並無記載所依據之法律,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復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原處分認原告不能同時享有教育部之學費減免(身障者法定權利),及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員工身份享有子女教育補貼,係對人民一種權利限縮,依法應由法律規定,原處分不該自定命令規則限定身心障礙者法上權利。復審決定竟認原告依據總統令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張權利,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再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被告行政行為應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拘束,原處分欠缺處分法條,違反該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同法第96條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自應予撤銷。

㈣又被告答辯書第3頁「(一)按身心障礙者……自無違反上

揭規定」,為被告刻意將兩不相干事件(一為原告勞務待遇、另一為保障原告合法權益)併提當然無違規定,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指原告(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之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應受阻礙,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堅持享有第29條法定權益為由,作出對原告不利行政處分違法明確,又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者,依據同法第86條及第102條應罰款及懲處,但行政機關明知無任何處分法源,從97年第1學期至今不斷剝奪身心障礙員工法定權益(侵權行為還在進行),未見政府機關及相關人員受罰。

㈤再答辯書第4頁「(四)……限制其基於同一子女就學事實

,重複申領政府補助及減免等節……」並無法源規定同一子女就學事實不能受不同法源之補助,再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係一種勞動契約,政府無權片面修改追溯適用(違反信賴保護),原告已提供勞務且符合請領要件,自不能以與勞務無關之理由追討子女教育補助費。

㈥另原告於90年任公職因壓力關係頸椎開刀及復健,96年初次

鑑定輕度肢體障礙(詳附件二-身障手冊影本),在職期間為國家做事致成肢體障礙,難道不能比一般公務員多享身心障礙者應有法定權益嗎?身心障礙者法定權益係立法院通過經總統令公布而生效,非人事行政局所賦予該權益,即便不認同該法律規定,在法律修改前理當依法行政保障身心障礙者能享有法定上權益。再者,人事行政局與原告為勞僱關係,並無法律授權規範身心障礙者權益,自不能越權過問及干預原告法定權益。身心障礙者享子女學雜費減免之法定權益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上應享員工權益,分別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及第40條新保障,該法已明文規定並無擇一適用問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被告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尤其剝奪人民權益之處分,未載明「法源依據」本應自行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

五:「……已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

㈡復按被告機關處分作成時有效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

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97年12月2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第2項)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

㈢本件因原告2名子女就讀之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係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之學校,故無上開辦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頒之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規定,即應依該實施要點第8點:「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學費、雜費之補助或減免或其他與減免學費、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減免。」規定適用本案。

㈣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26日局給字第0970032427號書

函(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26日函)略以,公務人員如已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不得再依「身障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申請辦理學雜費減免,如因重複申領前開二項就學補助所溢領之費用,自應繳回。又依教育部98年1月6日台高

(四)字第0970263554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98年1月6日函),說明略以依「身障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7條規定,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之補助費、減免學雜費及其他與減免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如有重複請領情事,應繳回所減免之費用。同函說明三略以,為避免重複請領政府各類就學補助,教育部自96學年度起建置政府各類助學措施系統查核平台,凡已請領各類學雜費減免者,系統將排除其請領其他助學措施資格。

㈤就原告訴稱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為特別法,應優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適用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

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經查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請領要件為:1.當事人具有編制內員工身分;2.其子女具有就學之事實;3、未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以上均未對身心障礙者有歧視對待,自無違反上揭規定。

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規定:「各級教育主管

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之適用對象係編制內公務人員,與教育主管機關針對身障者本人及其子女訂定之教育經費優惠措施不同。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有關生活津貼之規定(子女教育補助係屬生活津貼之項目之一),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偏低,為補助其待遇之不足,遂有生活津貼之設立,惟生活津貼之請領,除有編制內現職員工之身分限制外,其請領額度及項目亦依個人成就條件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非每位員工皆可無條件領取,又因與個人工作內容繁簡並無對應關係,且非屬常態性例行給付,與一般工作薪資所得不同,爰生活津貼本質上應屬福利補助之性質,自與原告所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0條同工同酬之待遇支給原則無涉。要點附表九之說明五排除對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請領補助資格,係因生活津貼屬政府給予公務人員之福利補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況下,訂定各項給付成就條件及限制給付條件,在社會資源不重複給付之條件下,期給公務人員相對公平之社會資源。

⒊同理,教育主管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應

考量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教育經費之立法旨意,均於相關減免學雜費辦法或實施要點訂有限制請領規定,其目的即在避免申請人因同一就學事實重複申請補助或減免而致雙重受益有違公平原則。

⒋原告與其他公務人員具有相同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權利

,並未因其身分別而有所歧視,限制其基於同一子女就學事實,重複申領政府補助及減免等節,係為社會資源公平分配之考量,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直接相關,自無原告所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法律位階適用之疑義。

㈥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數度明確援引待遇支給要點

及其附表九中「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為據,並知會原告,該等法令依據已為原告所知,自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所稱原處分未敘明法令依據應予撤銷云云,應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中關於追繳前已預支之子女教育補助費27,000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文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核與當事人對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並不相涉,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

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第2項)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復為行為時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5條所規定。再按「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學費、雜費之補助或減免或其他與減免學費、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減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頒之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第8點亦有明定。另按「...已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揭示甚明在案。

㈢本件被告於審核原告98年3月2日97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子女

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原告2名就讀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之子女,已依97年12月2日修正發布前之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規定,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2名就讀高中子女97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每人13,500元之申請,並命其繳還前已預支之27,000元。原告就原處分中關於追繳前已預支之27,000元部分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㈣茲原告雖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⑴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

⑵第以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核發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然原告負有提出正確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擔保性格(因其目的在追求正確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給付金額,使其目標得以公平地被實現),因此原告辦理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對其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仍應負保證責任,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⑶經查本件原告於擔任被告專利助理審查官期間,申請預支子

女教育補助費共計27,500元並據以核發,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之2名子女既係就讀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之學校,本不該當於行為時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要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⑷且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頒之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第3點、

第4點、第8點規定,公務人員之子女就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已依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規定,由學校逕予減免學費、雜費者,不得再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經查本件依原告98年3月2日97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所檢附之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高中部一年級(三年級)註冊費(自)收費收據(分別為原告子女賴昱維、賴昱璇)顯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業依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給予原告之2名子女(即賴昱維、賴昱璇)減免學雜費金額各10,968元、11,080元,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撥該等款項,此由卷附註冊費(自)收費收據影本(2紙)中「殘障子女減免」一欄即足徵之。是被告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揭示,認其前所作成准予核發原告預支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之處分中關於27,000元部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以原處分除否准原告該2名就讀高中子女97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每人13,500元之申請外,並命其繳還前已預支之27,000元,即非無憑。

⑸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

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是以,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殆無疑義。

⑹本件被告97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在

「四、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或已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一欄,已明示限制要件及除外要件等,是原告既於該申請表簽名蓋章,自不容諉為不知。徵諸前揭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要件說明,原告即便深信其具有身心障礙者之權利,惟就本件申請言,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為灼然。

⑺退步言,縱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因本件所欲

維護者乃依法行政之大原則,該公益顯非原告個自之私益可之比擬或相提併論,被告前所作成准予核發原告預支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之處分中關於27,000元部分,既係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亦無資為主張信賴利益之餘地。況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尚得基於維護公益,依職權予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遑論本件係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兩年時效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情形,依舉重明輕原則,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要無違法可言。

⑻至原告所稱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為特別法,應優先全

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適用等節。經查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與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法源雖異,究其性質皆為政府給予之補助,惟礙於國家資源有限,為期社會資源公平分配,遂於相關減免學雜費辦法或實施要點訂有限制請領規定,以避免同一事實重複申請補助或減免而雙重受益,致有違公平原則。是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依據,即待遇支給要點及其附表九中「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尚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權利無涉,亦無所謂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問題,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殊無足取,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