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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1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府訴字第0997006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本件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求償新台幣(下同)250,250 元而涉訟,依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論逕行判決。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師豫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綺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養母莊秀雲由被告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保護安置期間自民國97年2 月14日至97年11月29日止,費用計250,250 元,被告以99年3 月2 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021400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三人與被安置人莊秀雲毫無血脈親源,所有一切生計

技教養皆係仰仗父親獨立完成。莊秀雲早於60年前拋夫棄子,對未成年子女不顧,數年後更與原告之父離婚,改嫁日本人遠赴異鄉,信息全斷生死不明,長達30餘載,直至95年2月上旬,原告經被告來函方知悉其現況。

㈡莊秀雲返台時適逢90高齡老父中風急需住院治療,是時原告

等曾徵詢與原告之父共同生活,一併接受就近照料安養,惟遭嚴拒,無奈只得依循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從中斡旋後達成協議,恤於同情及減輕政府些許負擔勉於同意每月合併支付補助生活費九千元,供其在外自營生計。

㈢原告等三人年近花甲,近年更為支付父親龐大醫療、喪葬費

和莊秀雲生活費外,尚需養育未成年子女,各自家庭一切支出早已捉襟見肘。

㈣縱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及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對莊

秀雲負有扶養之義務,惟扶養義務之範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6年5 月17日96年度家調字第190 號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確定為「自95年4 、

5 、6 月三個月三人按月各給付莊女士2,000 元,95年7 月緣起三人按月各給付莊女士3,000 元,每月共9,000 元」;此實已達原告等三人經濟能力之極限。原告亦已按調解成立之內容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並持續至97年11月( 被告緊急安置期間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 ,且有匯款單據為憑。是以原告等三人實已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至於被告於97年2 月14日至97年11月29日間緊急安置所生費用,已超出前述扶養義務範圍,且為原告等三人無法負擔。原告等早於97年1 月被告通知即將緊急安置時,多次告知被告,被告稱原告等均置之不理之情形,尚非屬實。被告所為之處置,實為原告等三人於給付調解所定扶養費用之後,已無力負擔者。

㈤綜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縱使該筆保護安置費用

應屬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原告等三人自97年2 月起至97年10戶所給付之扶養費(9,000x10(月)=90,000元),減為160,250 元,並申請分10期償還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應繳納之保護安置費用減為160,250元。

四、被告則以:㈠被安置人莊秀雲與前夫王忠強領養1 子3 女,其中養長女於

74年8 月18日遷出香港,目前在臺灣無戶籍資料;又養次女及養三女為親姊妹關係,莊秀雲為原告等之養母;原告等依法律本對於莊秀雲負有扶養義務,前經被告於95年3 月21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約定原告等每月提供9,000 元,供莊秀雲在外租屋生活,並於95年3 月22日以北市社工字第095533116400號函通知,惟原告乙○○及丙○○並未如期繳付;後經士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90 號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中乙○○及丙○○每月應提供扶養費3,000 元在案。嗣莊秀雲後因年邁及罹患肺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且房東不願續租,故自97年2 月14日起由被告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97年10月30日住院,保護安置期間於97年11月29日終止,莊秀雲於97年12月6 日往生。

㈡於莊秀雲於安置期間,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家暴中心)曾協助申請被告之老人機構收容補助,但因設籍未滿1 年且失評為中度,不符規定,曾以97年3 月

6 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2701500 號函復無法補助,又家暴中心於97年1 月9 日以北市家防成字第09730011100 號函知原告等需再協商莊秀雲後續照顧事宜,僅原告乙○○出面聯繫,但仍拒絕承擔照顧責任;後家暴中心再以97年3 月6 日北市家防成字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等出面照顧,仍無具體回應。

㈢被告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由台北市家暴中

心協助莊秀雲,自97年2 月14日起保護安置,經97年3 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3528300 號函同意緊急安置3 個月(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5 月13日止),又因原告等拒絕承擔照顧之責,而有延長安置之需要,97年5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6116200 號函同意延長3 個月(自97年5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及97年8 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9172

800 號函同意延長6 個月(自97年8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後莊秀雲於97年10月30日住院,依被告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因其住院超過30日,故被告收容安置補助於97年11月30日起停撥。

㈣原告等三人均為莊秀雲之養子女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保護

安置期間,被告以97年9 月3 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9527400號函知原告等繳納97年2 月14日至97年7 月31日之相關費用計146,125 元,原告等3 人處分書均於97年9 月8 日送達,惟原告等並未如期繳納;被告另於99年3 月2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繳納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1月29日之保護安置費用事宜,原告等自訴經濟狀況不佳,希能減少相關費用並分十期繳還。

㈤按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同法第1114條規定及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為莊秀雲之扶養義務人,應履行其扶養義務,並無因其養父母離婚而減免其應盡之扶養義務,故被告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安置費用,自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原告等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不應推諉卸責。是訴訟主張減免部分費用並無所據,惟考量費用金額龐大,得參酌被告訂定之受理行政罰鍰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分期繳納事宜。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㈠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以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故被告為台北市老人福利法之權責單位。

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6 點第7 款規定:「安置機構辦理請退款及核銷方式:……(七)補助安置對象因住院離開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30日,期間費用仍予補助,如逾30日本局將暫停撥付補助。惟同日入出院者,除非有特殊事由,否則以連續住院計。」㈢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六、經查:㈠本件事實有被告95年3 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09533116400 號

函、莊秀雲家屬協調會決議、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5 月17日96年度家調字第190 號調解程序筆錄、家暴中心97年1 月9 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730011100 號函及97年3 月

6 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730012700 號函、被告97年3 月6 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2701500 號函、被告97年3 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3528300 號函、被告97年5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6116200 號函、被告97年8 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9172800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告等3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被安置人莊秀雲為原告等3 人之養母,莊秀雲係00年0 月00

日出生,為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人,其年邁無謀生能力,復無固定住所,經向被告求助,被告於95年3 月21日召開家屬協調會,原告等3 人與莊秀雲決議由莊秀雲自行租屋,原告等3 人每月共同負擔其房租及生活費9,000 元。旋因原告乙○○及丙○○等2 人未依協議內容給付扶養費用,莊秀雲又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經於96年5 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乙○○及丙○○等2 人應於95年5 月31日各給付訴外人莊秀雲3 萬1,000 元,並自96年6 月起按月各給付訴外人莊秀雲3,000 元,如延遲給付,應加計自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士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90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嗣因莊秀雲肺部罹患腫瘤,於96年4 月19日入住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接受住院開刀治療,其後續醫療、看護及出院後之安置問題,亟待協商,被告乃以96年4 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09634565900 號函請原告等3 人與被告聯繫,否則將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惟原告等3 人並未出面處理;而莊秀雲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已無法獨立生活,房東亦不願再出租房屋予其居住,家暴中心遂以97年1 月9 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730011100 號函通知原告等3 人與該中心聯繫,商討後續安置照顧事宜,並重申屆時若未出面,將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惟原告等3 人仍未出面處理。而原告等3 人為莊秀雲之養子女,依前揭規定,對養母負有扶養照顧義務,則依上情,原告對3 人對養母莊秀雲疏忽照顧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堪以認定。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㈢本件安置情形如下:被告依職權以97年3 月25日北市社老字

第09733528300 號函,提供緊急安置莊秀雲計3 個月(自97年2 月14日至97年5 月13日止),安置地點為台北市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屆期莊秀雲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被告乃以97年5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6116200 號函,延長安置於該養護所3 個月,期間自97年5 月14日至97年8 月13日止;延長安置期間屆滿,原告等3 人仍未出面處理安置事宜,被告再以97年8 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9172800 號函,延長安置莊秀雲於該養護所6 個月,期間自97年8 月14日至98年

2 月3 日止。㈣安置期間,莊秀雲曾於97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台北市97年

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費用,經審查其於96年9 月14日自新北市遷入台北市,實際居住台北市未滿1 年,且其失能程度為中度,與被告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 點及第3 點規定不符,乃以97年3 月6 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2701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又安置期間,莊秀雲健康狀況欠佳,於97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治療,嗣於97年12月6 日病逝於醫院。

㈤關於安置費用:查莊秀雲因健康狀況欠佳,於97年10月30日

住院接受治療,故原告等3 人應共同負擔之安置費用係自97年2 月14日安置日起至97年10月30日,及自住院起保留床位30日即至97年11月29日止,所需之保護安置費用;本件安置費用每月為26,250元,共計250,250 元(計算式:97年2 月14日至97年4 月13日=26,250 元×2 個月=52,500 元、97年

4 月14日至97年4 月30日=26,250 元÷30×17天=14,875 元、97年5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26,500 元×6 個月=157,500元、97年11月1 日至97年11月29日=26,250 元÷30×29天= 25,375元),自屬有據,而原告屢經通知尚未償還,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繳納償還,核無違誤。

㈥查原告等3 人給付莊秀雲之扶養費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被

告顯非給付對象及受領人;本件安置費用係公法關係,乃被告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屬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二者自有不同,被告亦不同意扣除,因此,即便原告所稱業已給付97年度扶養費90,000元屬實,其主張予以扣除或抵充仍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又原告等3 人為被安置人莊秀雲之養子女,依前揭民法規定對莊秀雲負扶養義務,竟疏忽對莊秀雲之照顧,而由被告代為安置,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令原告等3 人負擔安置所需費用,不因莊秀雲是否對原告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區別,況且原告尚未證明其對莊秀雲不負扶養義務。至於原告備位訴訟以其經濟拮据,請求酌減安置費用,因於法無據亦難准許,惟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規定第7 點第2 項規定:「償還義務人償還積欠費用有困難時,得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分期償還,其分期原則參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因有特殊情事致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首長核定之。」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訴訟訴請撤銷,備位訴訟訴請酌減費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