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9號原 告 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輝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72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辦理98年11至12 月銷售額申報,列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4,373,149 元及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惟未繳納營業稅額,遲至99年
1 月18日始繳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已逾規定繳納期限
2 日,被告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78,622元(7,862,154 ×1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稅捐稽徵法第20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
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 ﹪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00 元,最高不得多於4,000 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000 元,最高不得多於1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00元,怠報金為1,000 元。」又同法第50條:「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⒉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短、漏報
繳稅捐者,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查唐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諸斷罪皆須引律令正文,違者笞二十。
」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即係當然解釋之法理。
情節較重者適用減輕或免除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情節較輕者自在適用減輕或免除處分之範圍內,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適用範圍依一般語意概念來看,其文義雖以短、漏申報繳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為適用範圍,為毋須自行限縮以短、漏申報繳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為限,解釋上自然及於犯意及惡性較輕之未短漏而如期申報、逾期繳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當然亦涵括在內,其應補繳之稅款,除按日加計利息外,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50 條 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衡諸該條立法旨趣,自更有適用餘地,此為當然之解釋。
㈢原告已於99年1 月14日如期申報98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案件,僅因逾期遲至99年1 月18日繳納營業稅款者,被告認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適用範圍,仍須課以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之更重處分,而對於有短、漏申報稅捐在先者(因為係事後補報,顯然就短、漏申報情節部分亦屬逾期申報),其事後自動補申報及(或)繳納各種稅款者,反而僅受「加計利息」之較輕處分,免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事理上顯然不公,蓋前者僅為「如期申報,逾期繳納稅捐」,後者竟為「逾期申報、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捐」,前者並無「短、漏申報稅捐」,後者不僅「短、漏申報稅捐」、且有「逾期申報及(或)逾期繳納所短、漏申報之稅捐」;後者「逾期申報、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捐」之犯意及惡性,顯然重於前者「如期申報,逾期繳納稅捐」,惟後者反受「加計利息」較輕之處分,前者受加徵「滯納金」之更重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事理上原處分顯然不公不義,理由不備,至為灼然。
㈣依據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說明:納稅
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註:現已無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當地銀行業(註:現行法為郵政儲金匯業局)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顯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適用範圍類推擴張至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之類型案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何況是犯意及惡性較輕之已如期申報而逾期繳交稅款者類型。又若已如期申報案件,其申報時無應納稅額,但事後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短、漏之稅額金額大於僅逾期繳納營業稅款而無短、漏申報稅捐之案件,前者反受「加計利息」之較輕處分,後者仍須課以「滯納金」等更重之處分,自此觀點而論,可能有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不遵守法律報繳稅捐之嫌,設例:納稅人先以「短、漏申報稅捐客體(銷售額或所得額等)」致無應納稅額方式辦理稅捐申報,事後再改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短、漏之稅額,如此一來即可免徵滯納金,不僅易生投機取巧作為,影響課稅公平性;亦與舉重(既短、漏申報,又短、漏且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款)以明輕(既無短、漏申報,僅逾期繳納應納稅款)之法意不符。
㈤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述: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
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規範之「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訴願答辯書四答辯理由(第4 頁)卻說:「…免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足見論理說法不一,核有理由不備之情。惟果如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言加徵滯納金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項目內,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所稱「…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否與滯納金併為徵收?究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0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有關加徵滯納金與加計利息之稅捐稽徵作業實務到底為何?是分別徵收?從重擇一徵收?雙重徵收?抑或只收加計利息不加徵滯納金?此部分亟待被告釋明。
㈥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公共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必要」二字為比例原則在憲法上的淵源,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有拘束國家行為之效力。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亦肯認比例原則構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當代的公法學強調比例原則是防止國家權力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之一,所以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之行為,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之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禁止過度,否則即屬權力濫用。
⒈查租稅秩序罰包括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漏稅罰乃因納
稅義務人未履行租稅法上之稅捐義務,故其處罰恆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而科以若干倍數之罰鍰。而行為罰乃係因租稅法上課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以涉及漏稅為必要,故行為罰只應斟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情節,科處一定金額以上及以下之罰鍰,不應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若行為罰亦以漏稅金額為基礎,則不僅處罰之目的混淆不清,且在未漏稅之情形下,隨漏稅額或納稅額之多寡決定其罰鍰數額,有導致處罰過重之虞,此類型案件大法官會議解釋多有先例釋明(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第616 號:78 年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項、88年增訂之第108 條之1 第1 項違憲等),可資參照;「漏稅罰」與「行為罰」之性質,類似於刑法上的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漏稅罰為稅法上的實害行為,為實害犯;行為罰為稅法上的危險行為,為危險犯,實害犯與危險犯的制裁有差別,行為罰與漏稅罰的裁處亦應有不同。危險犯可能因為與逃漏稅捐的因果關係較不緊密,而處分較輕,或者給予處罰以外的法律效果,滯納金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稅義務之制裁,本案未斟酌首開比例原則,就「漏稅罰」與「行為罰」之性質,詳為審究加徵滯納金之行為罰亦依應納稅額處罰,欠缺其必要性,顯然不妥,與狹義比例原則相違。
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99年1 月6 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如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修正理由如下:「按第1 項前段係對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不以漏稅為必要,原規定以營利事業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之百分之五為處罰之計算基準,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又依統計,95年至97年間,營利事業依第1 項處罰之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億8 千萬餘元,其中處罰金額逾新臺幣100 萬元案件之合計處罰金額,約占總處罰金額之百分之90。經參酌稽徵實務及上開統計數據,爰增訂第2 項,將第1 項處罰金額之上限定為新臺幣100 萬元,以符比例原則。」(此部分請參見立法院第7 屆第4 會期第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81 號政府提案第11
850 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頁次:政16、20、21〕及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73期委員會紀錄〔頁次:378 〕)⒊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簡言之,滯納金的算法是每逾期2 天加收1 ﹪,最多加收到1 個月,也就是15﹪;用年利率去換算,利率高達182.5 ﹪,與民法第
205 條規定的最高年利率20﹪相較,竟然多達九倍以上。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實就是一個過度的處分。滯納金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稅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以符合「責罰相當性或均衡原則」。參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修正案之立法意旨及說明,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旨在修正原條文「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可見稅捐稽徵機關自知裁罰應有其合理上限,包括以比例、金額或倍數定之。如果只有固定不變之比例,而無合理最高金額或倍數之限制,其裁罰輒恐有過重之虞。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在原告如期辦理稅捐申報且無短漏報之情形下,加徵滯納金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納金,不問滯納期間之久暫、一概以固定不變之比例,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驟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有導致處罰過重之情形,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即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因有違憲而失其效力,故原處分即屬違法,應行撤銷。
⒋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未就前揭規定違反
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之部分表示見解,此係原告之重要攻擊方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此,亟待被告釋明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比例原則。
㈦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已於99年1 月14日如期申報98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案件,僅因逾期遲至99年1 月18日繳納營業稅款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之適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按日加計利息外,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爰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第48條之1 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
又「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與後者係以有漏稅事實為要件者,非必為一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及第503 號解釋。再按「營業人於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因故未能及時繳納稅款檢同繳納收據辦理申報,如已依照規定格式填具銷售額申報書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稽徵機關可先行受理申報,其應補稅款,除應加強催繳外,並就其逾期繳納稅款部分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說明:二、營業人逾期繳納稅款應予加徵滯納金與利息,營業稅法第50條已定有明文,凡營業人已於限期內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但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視其逾期繳納之情形,依上開法條第1 、2 項之規定辦理。至同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之處罰,應以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將應納稅額繳納者,始予適用。」「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為財政部76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及82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㈢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14日辦理98年11-12 月銷售額申報,列
報銷售額164,373,149 元及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惟未繳納營業稅額,依首揭規定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本件原告遲至99年
1 月18日始繳納系爭營業稅額7,862,154 元,已逾規定繳納期限2 日,原就應納稅額7,862,154 元加徵1 ﹪滯納金78,622元並無不合。
㈣按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就營業稅之課徵,在稽徵
技術上是採取自動申報制度,依稅捐稽徵技術之觀點,係屬「自動報繳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依法律所定之時限,在申報期限截止以前自動計算其應納之稅額並申報繳納,依首揭規定,應視其是否逾30日申報情形予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其應繳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其逾30日仍未繳納者,並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原告主張其僅因逾期繳納營業稅額,須加徵之滯納金較逾期申報且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捐者為更重處分,顯係誤解。
㈤有關滯納金之加徵,係遲延給付稅款之處罰,所以必需稅捐
之繳納義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時,始得加徵滯納金。在自動報繳稅捐,其稅捐債務的清償期依各該稅捐法所定之繳納期限,只要繳納期限經過,即應依法加徵滯納金。另滯納金之加徵,係為防止稅款拖欠,故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且至多按滯納稅額加徵至15﹪,又滯納金加徵滿30日(滯納期限)仍未繳納者,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不再加徵滯納金,但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或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日止,仍為納稅義務人延滯繳納期間,爰規定就其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短、漏報稅捐者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故其免罰範圍依同條第1項 各款規定,僅及於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處罰之情況,即就納稅義務人違章行為成立後,例外免予課以漏稅罰之要件為規定。至營業人因逾期繳納營業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二事。
㈦綜上,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14日辦理98年11-12 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惟遲至99年1 月18日始繳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其逾越稅款繳納期限後始行繳納,即構成滯納,原核定據以加徵滯納金78,622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另滯納金之加徵係以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加徵滿30日(滯納期限)即不再加徵滯納金,尚無原告所稱年利率高達182.5 ﹪之過度處分,亦非原告所稱不問滯納期間之久暫,一概以固定不變之比例,且無合理高額之限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50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又財政部82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
五、本件原告98年11至12月銷售額與稅額,依規定應於99年1 月15日前申報繳納,其已於99年1 月14日以網路申報銷售額164,373,149 元及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惟並未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就應納稅額部分完成繳納,遲至99年
1 月18日始繳納系爭營業稅額7,862,154 元,已逾規定繳納期限2 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加徵滯納金之要件,乃原告爭議者在於:滯納金係對於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稅義務之制裁,情節較短、漏報稅款之違章行為為輕,後者既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用,其雖逾繳2 日,惟已在未經調查前自動補繳,自更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予以免罰;又滯納金依法最高加收逾期1 個月之滯納金,金額高達本稅稅額之15% ,換算年利率為182.5%,顯然未區別情節輕重,斟酌比例原則,與憲法有違,被告依此違憲之法規作成裁罰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六、按滯納金係對於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完納其應納稅額時,按其未納金額課徵一定百分比之金錢給付義務,有認為相當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遲延利息,亦有認為係督促義務人準時納稅之一種手段。惟不論其性質如何,終究係針對未按時完納稅額之部分予以加徵,其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規定之免罰情事限於同法第41條至45條所規定之違章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乃屬當然。至原告指摘滯納金依法最高加收金額高達本稅稅額之15% ,換算年利率為182.5%,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滯納金之計算方式乃立法裁量,意在督促納稅義務人按時完納,現行規定最高加徵本稅之15% 即屬上限規定,難謂該項立法未予考量比例原則;又原告以15% 為逾期30日之基礎計算得出年利率182.5%之結果,顯然忽略此係滯納金之上限規定所為之推論,即現行法制對於逾期30日以上者未予區別逾期日數之多寡,一律加徵本稅之15% 為滯納金,此部分之年利率自非原告所稱之182.5%,原告上開推論自有誤解。
七、綜上,被告就原告滯納2 日之滯納金額7,862,154 元,加徵
1 ﹪滯納金78,62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原告其餘主張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