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1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4 號裁定命於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