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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5號原 告 李浴彬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林鴻忠(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農訴字第0990120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5,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8年9 月間核對全體員工申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證明文件時,發現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不符子女教育補助申領要件,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新證明文件,遂著手核對原告歷年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資料,發現原告於92年1 月9 日與元配離婚,嗣於92年5 月21日與訴外人林玟利結婚,復於92年9 月25日起,以非婚生且未辦理收養之林暐恩及林詩蘋向被告申領其子女教育補助,至98年2 月間計申領林暐恩8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28萬6,400 元、林詩蘋1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23萬7,80

0 元,不當得利共計52萬4,200 元。為免公帑遭受損失,被告遂以98年11月11日羅人字第0981270383號函(下稱「前次處分」)通知原告,將以每月薪資(包括薪俸、獎金等在內)1/3 範圍內予以扣繳上述不當得利,並至清償日止。原告不服,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認部分補助發給已逾5 年時效不得再追回,以99年2 月12日農訴字第0980178421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被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9年3月9 日羅人字第09912700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請其返還自93學年度第2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間申領林暐恩5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17萬9,000 元、林詩蘋9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21萬6,000 元,不當得利共計39萬5,000元,於每月薪資(包括薪俸、獎金等在內)在1/3 範圍內予以扣繳至清償日止,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99年7 月8 日農訴字第09901208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92年9 月25日起依被告規定陸續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嗣伊於98年9 月再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於99年3 月9 日作成要求伊返還所申領93學年度第2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39萬5,000 元,並應於99年5 月份起自伊每月薪資在1/3 範圍內予以扣繳至清償日止之原處分。惟原處分並未撤銷被告歷年核給伊計12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之撤銷權業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於98年9 月間核對全體員工申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證明文件時,發現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不符子女教育補助申領要件,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新證明文件,遂著手核對原告歷年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資料,發現原告自92年9 月25日起,以非婚生且未辦理收養之林暐恩及林詩蘋向被告申領其子女教育補助,至98年2 月間計申領52萬4,200 元。違反「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一、說明三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

9 月15日(81)局肆字第34153 號函釋(下稱「人事行政局

81 年9月15日函釋」)意旨,伊遂以前次處分通知原告,將以每月薪資(包括薪俸、獎金等在內)1/3 範圍內予以扣繳上述不當得利,並至清償日止。原告不服,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認部分補助發給已逾5 年時效不得再請求追回,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請其返還自93學年度第2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間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39萬5,000 元,於每月薪資(包括薪俸、獎金等在內)在1/3 範圍內予以扣繳至清償日止,於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於98年9 月間核對全體員工申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證明文件時,發現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不符子女教育補助申領要件,遂以原告違反「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一、說明三之規定及人事行政局81年9 月15日函釋意旨,以前次處分通知原告扣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次訴願決定將前次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嗣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3年度至97年度補助費要按月扣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次處分影本、前次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3至28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且並未撤銷被告歷年核發給伊共計12次子女教育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下稱「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且被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㈡被告有無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㈢被告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應否使其溯及失效?㈣被告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㈤如原處分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則以與自99年5 月起之薪資債務抵銷方式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為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

1.按「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一:「公教人員子女隨在台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說明三:「申請手續及繳驗證件:⑴填具申請表:申請人本誠信原則提出申請,經人事單位複核後,以造冊方式辦理支付。⑵戶口名簿:於本機關第一次申請時,須繳驗戶口名簿以確認親子關係,爾後除申請人親子關係變更外,無須繳驗。⑶收費單據:國中、國小無須繳驗;公私立高中(職)以上繳驗收費單據;如係繳交影本應由申請人書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以示負責。又轉帳繳費者,應併附原繳費通知單。」復依人事行政局81年9 月15日函釋,公務人員因婚姻關係與其配偶前夫妻所生之子女共同生活,須經辦理收養,始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29條之規定,士級人員保險及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福利事項參照技工、工友相關規定辦理。

2.原告於92年上半年以前均以李哲勳、李逸傑二人為婚生子女向被告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直至92年初與原配偶離婚後,並於同年5 月間與林玟利再婚,92年9 月25日即以現任配偶林玟利與前夫之婚生子女林暐恩及林詩蘋連同先前已申領過教育補助費之婚生子女李哲勳、李逸傑向被告申領自92學年度第1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惟因林暐恩及林詩蘋未經原告收養,而非原告之法定婚生子女,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原告自不得申領林暐恩及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審核原告申請時,疏未發現上情,逕予核發上開教育補助費,自屬違法。

3.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㈠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㈡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在保護」,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始得撤銷之。

4.原告於92年5 月間與林玟利再婚後,誤以為與其同住並視為己出之林暐恩及林詩蘋即為其子女,而得向被告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即自92年9 月25日起向被告申領其與前妻婚生子女李哲勳、李逸傑及林玟利與前夫婚生子女林暐恩及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顯係誤解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法令規定,惟既經被告逐次連續作成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給付處分,被告上開連續核發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行為,應得視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事實;而原告按學期申領子女教育補助以供其生活及財務所需,則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況原告並非被告之人事行政類之公務人員,於任職被告機關時,依法令可否申領林暐恩及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本係被告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衡情亦難認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違法,亦即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予以保護之情形。

5.從而,應認原告申領林暐恩及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前揭「子女教育補助表」、人事行政局81年9 月15日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29條之規定,並符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應認原告支領林暐恩、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違法授益處分。原告主張伊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不得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需具備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等要素。而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發生某種法律效果,原則上應以該行為表示於外之客觀意思判斷之,而該表示於外之客觀意思非僅限於主文而已,理由或說明欄所載內容亦包括在內。

2.徵諸原處分之主旨:「有關追繳臺端子女教育補助1 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配合辦理。」並於說明載明:「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2 月12日農訴字第0980178421號函送訴願決定書辦理(諒達)。二、依上函所示略以,……臺端所提證明文件固不符子女教育補助申領要件,惟本處98年11月11日羅人字第0981270383號函,追繳臺端自92學年度第1 學期至93學年度第1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分別於92年10月22日、93年4 月1 日及93年11月2 日發給),已逾前揭公法上5 年請求權之期限,對逾5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者應不得再訴請追回。是以,本處98年11月11日羅人字第0981270383號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意涵,經查臺端自93學年度第2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共溢領子女教育補助新臺幣39萬5,000 元(如附件),因考量本案追繳金額龐大而臺端需負擔日常生活所需,故參照一般案例,於臺端每月薪資(包括薪俸、獎金等)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繳至清償日止,併自99年5 月份起開始扣繳。四、臺端如對前述內容有異議,得依訴願決定書所定期限,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3.由原處分之上開內容可知,原處分係依照前次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申領92學年度第1 學期至93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意旨,而撤銷前次處分,惟因原告自93學年度第2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所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39萬5,000 元,不符申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亦即表明被告前所作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係屬違法,且參酌被告檢附之附件,核定並追繳原告所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共計39萬5,000 元,其遣詞用語雖未明示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原告實際均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為前提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被告並均為實體答辯等情以觀,可判斷被告原處分之作成,實係基於「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並核定原告溢領子女教育補助,且按月自原告每月薪資1/3 範圍內扣繳」之意思對外行文表示所作成,並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已符合行政處分之各種特徵,亦屬行政處分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云云,殊難憑採。

㈢被告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應否使其溯及失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而非法所不許。而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毫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的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處理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事件時,不僅是否撤銷須仰賴法益衡量,是否溯及失效亦須以法益權衡為基礎。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進行公私法益衡量時,德國學說認為「溯及既往」部分,由於當事人業經受領,甚至消費該利益,是多傾向給予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亦即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傾向於「不溯及既往撤銷」之選項(參見林三欽著「違法授益人事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其所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4 位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亦採此見解,發表於99年2 月2 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度法制研討會)。又按若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惟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亦得裁量決定:⑴不溯及失效。⑵溯及撤銷,惟可考慮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得以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相互抵銷(參見程明修著「行政程序法下蒙塵的信賴保護與加持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發表於96年11月5 日教育部「教師權益之多元救濟途徑學術研究暨實務研討會」)。

3.原告申領林暐恩、林詩蘋自93學年度第2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39萬5,000 元後,因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揆諸首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申領之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 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處分,使該等違法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責令原告繳回溢領之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而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

㈣被告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固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被告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且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至於法規解釋及適用上之瑕疵,則非此處所謂之事實。蓋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人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釋及適用上瑕疵諉為不知。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 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應負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係以其於作成上開違法處分時,「尚不知『原告未收養現配偶林玟利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林暐恩、林詩蘋』,不符合『子女教育補助表』申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為由,並以其承辦人於98年9 月間全面清查歷年申領子女教育補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始得知上情之時點,作為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惟查,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處分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實為「原告未收養現配偶林玟利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林暐恩、林詩蘋,仍申領其等子女教育補助」乙節,故應以被告何時知悉此一事實,作為其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原告自92年9 月25日起即陸續向被告申領林暐恩、林詩蘋自92學年度第1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且依被告所製作之原告歷年各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數額統計表(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不僅依前揭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之規定,於92年9 月25日第1 次申請林暐恩、林詩蘋之92年度第1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即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繳費收據」以供被告查核,甚至於第2 、3 、4 次申請92學年度第2 學期、93年度第1 、2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時皆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繳費收據」,第5 次申請94學年度第1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時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學生證、繳費收據」,第6 次申請94學年度第2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時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繳費收據」以供被告查核。則被告至遲亦應於92年10月22日核定並支給林暐恩、林詩蘋92年度第

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予原告時,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即已知悉林詩蘋及林暐恩未經原告收養,而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不符合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等撤銷原因事實。

2.被告辯稱因其承辦人建檔時誤繕,嗣於98年9 月間全面清查歷年申領子女教育補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始得知原告不符合申請林暐恩、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云云,惟查,被告之承辦人員係經相關考試及專業訓練,始得擔任承辦審核稽查之工作,對於原告歷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及所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理應本諸專業及權責進行實質審查並知之甚詳,何以會發生「誤繕」情事?被告徒稱「誤繕」以致電腦建檔發生錯誤而持續6 年均未知悉等情,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採信。

3.況被告縱係於98年9 月間全面清查原告歷年申領子女教育補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始得知原告不符合申請林暐恩、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惟此不過為「發現」適用法律瑕疵之時點,與除斥期間之起算無關。尤以被告竟遲至6 年後之98年9 月間始全面清查,如認被告此時方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不符申領林暐恩、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之情事,而自此時點起算除斥期間,豈非任令行政機關將時效制度作為掩飾其行政疏失、因循怠於審查及效率不彰之遁詞,非但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本旨有悖,更嚴重妨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原告之權益。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

9 月全面清查後,始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不符申領林暐恩、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之情事等語,不足採信。

4.被告雖早已於92年10月22日即已知悉「原告未收養現配偶林玟利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林暐恩、林詩蘋,仍申領其等之子女教育補助」,惟因被告係依原告申請逐次作成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故有無逾除斥期間,應以各次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而截至被告行使撤銷權(99年3 月

9 日)之日,已逾2 年除斥期間之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處分,包括92學年度第1 學期(92年10月22日)至96學年度第

1 學期(96年10月間),至於被告核發林詩蘋96學年度第

2 學期(97年4 月間)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98年4 月間)子女教育補助費予原告之處分,於被告99年3 月9 日作成原處分時,則尚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全部均已逾除斥期間,固有未洽,被告辯稱其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處分,全部均未逾除斥期間,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收養現配偶林玟利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林

暐恩、林詩蘋,而申領林暐恩、林詩蘋93學年度第2 學期至97學年度第2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不符合「子女教育補助表」之規定,且因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固非無據。惟因被告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處分,使該等違法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責令原告以扣繳薪資之方式繳回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且被告知悉核發林暐恩、林詩蘋92學年度第1 學期(92年10月22日)至96學年度第1 學期(96年10月間)子女教育補助處分得撤銷原因之最晚時點(92年10月22日)距其行使撤銷權(99年3 月9 日)之日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亦違反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失。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