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0號原 告 佳輝香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麗琴送達代收人 謝牧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472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
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9年4 月27日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關於裁處其10萬元罰鍰部分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9年1月20日派員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大樓)6樓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惟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限於99年5月10日前改善完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而惡臭之定義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而辛香料產業之特色即為特有香氣及調味功能,並無科學研究提出會對人體產生毒性,且每個人對各種氣味之敏感程度及厭惡程度不同,如無儀器檢測或量度將難以確定污染源係惡臭或係可接受之辛香料氣味。
㈡查本件投訴人即訴外人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系爭大樓
8樓)之葉小姐,經原告溝通後,已能接受香料特有之辛香氣味及接受原告所提方案,並告知聯繫專線,略以如因每個人不同之耐受適應程度而產生不適應或不舒服感,請與原告聯繫,原告將即刻處理改善;而另一投訴人即前大樓主委駱先生,主張其於系爭大樓5樓所植盆栽及通往6樓樓梯走道,總是遍佈粉塵,然原告於6樓所植之盆栽並無駱先生所稱情況,經原告與之溝通後,其仍無法接受原告所提改善措施,並希望原告搬遷,原告對環保稽查人員未行科學判定,即認係原告辛香料所產生之粉塵,無法接受;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之10萬元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同準則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研磨、混合、攪拌及分
裝),經被告於99年1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大樓6樓稽查,查獲原告於生產作業過程,在周界外產生明顯異味(胡椒味)逸散至戶外,雖裝置有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但異味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造成異味逸散至廠外致污染空氣,並可明確判定其味道係來自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上述行為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依法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謂:「…每人嗅覺器官對各種氣味的敏感程度和厭惡
程度不相同如無儀器檢測或度量如何判定污染源是惡臭或可接受之辛香料氣味…」云云,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查本件違規事實稽查採證方式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辦理,稽查時由被告專業稽查人員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行為,並繪製、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執行過程均依上開準則第8條規定,詳載於紀錄之中,原告生產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妥善收集處理粉塵(胡椒粒),且窗戶未緊密封閉致產生明顯異味(胡椒味)逸散至戶外,影響附近居民居住空間,污染事實明確,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復分別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8 條所明文規定。
㈡緣原告於系爭大樓6樓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經被告於99
年1月20日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結果,發現原告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惟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因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0條第2項限於99年5月1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並分別陳述如事實欄所載,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每人嗅覺器官對各種氣味的敏感程度和厭惡程度
不相同,如無儀器檢測或度量如何判定污染源是惡臭或可接受之辛香料氣味,本件環保稽查人員未行科學判定,即遽認係其辛香料所產生之粉塵,所為處分殊屬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
⑵然查所謂「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此徵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稽查採證方式,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辦理,先予指明。
⑶自卷附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6頁參照)中「製程(原料)
/噪音源簡述」一欄以觀,被告所屬專業稽查人員係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復繪圖詳載異味逸散於空氣中之方向(以箭頭標示),並明確判定異味(胡椒味)係來自原告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場所,暨當場拍攝該廠作業中照片5張(見原處分卷第17頁),所為執行稽查過程,徵諸上開準則第8條規定及前述說明,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所稱環保稽查人員未行科學判定,即遽認系爭異味污染源係其辛香料所產生之粉塵云云,殊有誤解。
⑷經查本件原告於生產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
備,惟未妥善收集處理粉塵(胡椒粒),且窗戶未緊密封閉致產生明顯異味(胡椒味)逸散至戶外,影響附近居民住居空間環境品質,且因附近民眾難忍異味(胡椒味)之溢出逸散而提出陳情,投訴被告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結果,復查證屬實,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確有因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惟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之污染事實,即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憑。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事證明確,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度10萬元之罰鍰,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