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4號原 告 鐵錠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淑真(董事)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7 月1 日環署訴字第0990013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鐵錠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增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鄉○○區段○ ○段13-12 地號土地。構造種類:鋼骨構造。層棟戶數:地上2 層1 幢1 棟),屬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第2 級營建工程,於民國96年10月21日開工,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於開工前先繳交1/2 ,於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惟原告遲至97年2 月25日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繳納,已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款(原裁處書漏未記載)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098007500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00 )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通知之繳納期限內就其核定之費額繳納完竣,客觀上不該當該條第1 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違法行為,被告未察,對法律規定為錯誤解釋,以原告有先行動工之行為,率處原告10萬元罰鍰,顯與上開規定所定應處罰鍰之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1、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當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核定」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倘若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應加徵滯納金或為處罰之適用餘地。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解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如未經被告之「核定」及「通知繳納期限」,即無「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可能,是如依被告之核定及通知期限內繳納費用,自無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可言,此項法律解釋之結果亦為鈞院96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所明示。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就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於96年12月3 日核發(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1 號建造執照,並核准於97年4 月1 日開工。原告已於建照執照上所核准開工日期前之97年2 月29日向被告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經被告核定費額後,於其通知期限內繳納完竣。揆上所述,原告既已於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通知之繳納期限內就其核定之費額繳納完竣,客觀上自無該當該法第55條規定應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被告遽認原告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並依同法第55條處10萬元罰鍰,即有未合。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所指之「期限內」,應係指被告所通知之應繳納期限,原告已於被告所通知之繳納期限繳納費用完竣,前已述明。原處分以原告雖已於97年2 月29日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繳程序,卻於96年10月21日先行開工,未於開工前完成申繳程序,而處原告10萬元罰鍰,顯誤解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指「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意旨。再者,參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及環保署96年7 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50899號函意旨,可知縱營建業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即先行動工,亦係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工期起算日,非以實際開工日期為準;況上開環保署96年7 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50899號函亦已明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所稱『開工前』,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1 日而言,而非指開工動作之前」,則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開工日前」,應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1 日而言,非指開工動作之前。上開函釋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就法規所為解釋性釋示,被告自應予尊重適用,不得恣意為不同之解釋。且被告亦於原處分說明三載明「本案建築執照開工日為97年4 月1 日,貴公司應於開工日前(97年4 月1日)完成申繳程序,始得動工,惟97年2 月29日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工程卻於96年10月21日已先行動工,明顯不符規定…」,足見被告亦認依法律解釋之結果,上開收費辦法所指之開工日係指建築執照所核准開工日,則原告既已在97年2 月29日申報繳納費用,即已在開工日(97年4 月
1 日)前自動申報,並就被告核定之費額,於期限內繳納完畢,自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況原告縱有未依核准開工之日期,而先行施工之情事,亦僅屬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問題,尚與被告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所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情形有間。
3、準此,縱被告誤認原告「未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即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所指「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違法,其開工日之認定亦應以建築執照所載開工日期為準,而非實際開工日。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建築執照上所載開工日期為97年4 月1 日,原告業已於開工日前之97年2 月29日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顯係在開工日前即已申報繳納,未逾越30日;被告未就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詳予審酌,誤以原告未於實際開工日(即96年10月21日)前,向被告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率處以10萬元罰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撤銷,自有違誤。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目的在於用以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惟其徵收仍應以合乎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必要。近來屢有營建業主及地方主管機關反映,部分業者因一時疏忽,逾期30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依相關規定處分,惟其應繳費額甚少(如僅100 多元),所處罰鍰相對過高(屬工商場廠者,至少10萬元),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謂比例原則。環保署乃以93年3 月1 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明訂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處理原則,以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依上開函示之相關處理原則,縱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已於97年2 月29日自行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0,946元,並依法繳納滯納金1,642 元及利息33元,共計12,621元。則原告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10,946元,距前開環保署之處理原則適用標準10,000元相差甚微,若謂本案無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顯有違相類似案件應為相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原告在知悉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即於陳述期間前自行申報,尚非由主管機關查獲,原告在主管機關查獲前,即已自行申報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主觀上顯無違反前開法令之故意。況系爭工程為鋼骨結構工程,對於空氣品質之影響有限,原告既已自行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0,946元,依前開處理原則,即應以毋需執行罰鍰處分為適當。原處分未察上情,對原告遽為10萬元罰鍰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明示之比例原則。
㈢、再者,上開環保署93年3 月1 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亦已函請各主管機關加強清查轄區內未依規定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並儘速通知、輔導依法繳納費用。顯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亦係以輔導手段為優先行政行為,待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繳納後,仍怠予履行者,方以罰鍰手段相繩。原告不待通知,即自行申報繳納相關費用,相較由主管機關查獲後核定繳納者,情節自屬輕微。則主管機關對被查獲者,尚得以輔導手段命繳納,以啟自新;就非被查獲且自行申報之原告卻遽為罰鍰處分,未予自新機會,亦顯不符上開函釋之意旨。按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既無逃避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故意,且於陳述意見期限前即已自行完成申繳作業,無礙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徵收目的;原告配合政府行政程序完成相關作業,最終卻獲罰鍰處分,衡量原告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0,946元與最輕罰鍰10萬元相較,差距甚大,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繳納費用僅10,946元,與環保署93年3月1 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所揭示之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處理原則適用標準10,000元相差甚微,若謂本案無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顯有違相類似案件應為相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對工商廠、場者為加重處罰,顯係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認工商廠、場所生之污染高於一般自然人或場所,然其逕以工商廠、場為標準,未以實際污染物排放狀況而區分罰鍰輕重,亦顯失公平。如焚化爐設置、油品販賣等工商廠、場之營業,顯與污染物之排放緊密相關,本件系爭工程僅係工廠增建工程,污染物之產生量少且時程短,並非如上開場所有長期產生污染物之特性,空氣污染防制法未考量上開情事,率以不能實際反映污染物產生之多寡之「工商廠、場」為標準,區分罰鍰輕重,顯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且原告係從事鋼鐵特殊鋼五金零件買賣及其進出口業務,非營建事業單位,本次係偶因工廠增建而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原告既非營建事業單位,對營建工程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法令規定,自不盡熟知;縱有被告所指之違法情事,亦非常態性多次故意違反,而係首次因不諳法令而遲延申報繳納費用,參照上開環保署93年函釋意旨,對違法情節輕微者以通知、輔導繳納費用之方式,取代罰鍰處罰,達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目的。綜上,原告客觀上既無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之應處罰鍰行為,自不得以該條之罰鍰處分相繩;主觀上並無逃避繳納之故意,並有上開可憫之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予審酌,顯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告於97年2 月25日提報「鐵錠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增建工程(管制編號:H97C2037-1)」建造執照、桃園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工地現場照片(97年2 月20日拍攝)等文件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原告所提文件審查發現,本案於97年2 月25日申報時檢具之建造執照(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
1 號)發照日為96年12月3 日,領照日為96年12月5 日,核准開工日空白並無登載日期(註:桃園縣領有建造執照之營建工程申報開工前,必須先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後,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才會受理開工申請),另審查檢附照片,至97年2 月25日止本案建築物已興建至地上
2 層,又本案申報書由原告確認開工日為96年10月21日,顯見未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前即已先行動工,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同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屬第1 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2 款規定推算之」,惟查核發現本案建造執照核發日為96年12月
3 日,申報時該建造執照內未核准開工日(原告事後陳述表示97年4 月1 日為開工備查日),工程至97年2 月25日(申報日)卻已興建至地上2 層,施工進度顯不同,工期起算日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及4 款規定推算,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90日計算,本案已興建至地上2 層,最多計算至180 日,審查時並考量申報書之工期(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30日)共162 日,係經原告用印確認,實際開工日應無誤,開工日(96年10月21日)至申報日(97年2 月25日)止共127 日,提出之建造執照樓層附表第2 層為150.02平方公尺面積較第1 層718.82平方公尺小,及空氣污染防制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辦理徵收,以96年10月21日為開工起算日並無不當(原告陳述意見書亦自承於96年10月21日動工)。
㈡、本案經核定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為10,94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並限期97年2 月27日前補繳完成。原告引述之環保署96年7 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50899號函內容已釋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採預繳制度,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先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始得動工…」,本案於96年10月21日已開工,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且未依第6 條規定期限(繳納費額超過1 萬元未滿5 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1/2 …)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亦限期97年2 月27日前補繳,原告遲至97年2 月29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辦理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規定事實明確。另對於逾期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業主,空氣污染防制法已於第55條規定給予30日之寬限時間,且對於應繳費額較少之營建業主,環保署亦已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規定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以維護民眾權益(惟原告應繳空污費超過10,000元,故不適用本處理原則),96年10月21日本案開工施作,若因故無法於開工前繳空氣污染防制費,30日應足夠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惟原告仍逾期30日至97年2 月29日始完成申繳程序,延宕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雖非故意仍有疏失。故本案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違規事證與要件皆十分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據以處罰1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㈠、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未依第16條第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工商廠、場者概為提高罰鍰金額,乃立法者考量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等實際需要所訂定,核屬立法自由形成範疇,不涉原告指摘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4 款、第6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第3 項)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須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㈠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90日計算。㈡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120 日計算。㈢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180 日計算。㈣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四、屬第1 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2 款規定推算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1 萬元未滿5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1/2 ,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5 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
㈢、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1 級營建工程及第2 級營建工程。(第2 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1 級營建工程:一、建築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 (平方公尺.月)以上者。二、道路、隧道工程…三、管線工程…四、橋樑工程…五、區域開發工程…六、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180 萬元者。…(第4 項)第2 項以外之營建工程,屬第2 級營建工程。」又環保署93年5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修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公告事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二、營建工程排放總懸浮微粒,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建築(房屋)工程:鋼骨構造:…第2 級費率:2.82/平方公尺/月…】。三、費率分級及適用對象如下:…㈡第2 級費率:管理辦法所稱之第2 級營建工程。營建工程適用之分級費率等級,由主管機關依其第1 次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資料核定之。」
㈣、經查,原告辦理「鐵錠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增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鄉○○區段○ ○段13-12 地號土地。構造種類:鋼骨構造。層棟戶數:地上2 層1 幢1 棟),屬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第2 級營建工程;為營建業主之原告且於97年2 月25日提出申報表、建造執照(被告於96年12月3 日核發;「核准開工日期」欄未經填載日期、「規定開工期限」欄則記載「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及已興建之2 層樓工廠照片,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中並記載預計施工期限為「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30日,共162 日曆天」等事實,有桃園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第26頁)、被告96年12月3 日府工建字第0960404268號函附建造執照(編號:(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1 號)(第27-30 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31-32 頁)、現場位置圖(第33頁)、97年
2 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第34頁)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乃前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於開工後始向被告為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已違反該收費辦法之規定,首堪認定。
㈤、次查,系爭工程係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之工程,而上開由被告於96年12月3 日核發之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欄固記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然原告於97年2 月25日提出之上開申報表中既已自承系爭工程業於96年10月21日開工,且有上述興建至2 樓照片可對照相佐,則有關系爭工程工期起算日之認定,自為原告於申報表中所陳之96年10月21日,而非以原告於97年2 月25日為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時,未逾上開建造執照所載之開工期限,即謂系爭工程於申報時猶未開工。故原告於開工後,遲至97年2 月25日即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繳納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乃堪認定。核上開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款明文規定,原告應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詎原告遲至逾繳納期限30日後始為申報繳納,則其縱無違章故意,然其為營建業主,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為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繳納,竟疏未注意遵期申報繳納,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款規定,而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情事,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㈥、雖原告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營建業主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經主管機關核定費額,於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已於建造執照上所核准開工日期前即97年2 月間向被告申報,並依被告核定之費額繳納完竣,客觀上不該當該條第1 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違法行為,被告為系爭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且其不具違章故意云云。然查,上述收費辦法第5 條第
1 項業明文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相關工程資料並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 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是有關有無逾繳納期限,乃係依上開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而系爭工程依該收費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乃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1/2 ,惟未據原告申報繳納,其顯未盡應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法定義務,而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繳納期限,要不生應經主管機關另行通知始能定繳納期限之問題。又原告於97年2 月25日為系爭申報時,系爭工程既已近完成,是亦無適用上述收費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認定開工起算日之餘地。再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處罰責任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予免除;由同法第7 條第1 項反面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復均應處罰,則縱原告不具違章故意,亦難解其因過失所應負之系爭違章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至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有關「當主管機關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核定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倘若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應加徵滯納金或為處罰之適用餘地」之論述,乃係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㈦、又環保署96年7 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50899號函釋:「…
二、復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採預繳制度,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先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始得動工。又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繳金額之計算,係以施工規模(工期與面積之乘積)或工程合約金額為費基,其中工期之認定,係以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與完工日期為基準,故前揭辦法(按:即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所稱『開工前』,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1 日而言,而非指開工動作之前。…」乃以建築執照明載開工日期為前提。本件系爭工程所取得之被告96年12月3 日府工建字第0960404268號函附建造執照(編號:(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1 號),並無「核准開工日期」之記載;且系爭工程至原告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日即97年2 月25日,觀諸原告所提出已興建至地上2 層(鋼骨構造)之照片,依收費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往前推估其工期起算日,與原告用印確認之「桃園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所載「工期:96年10月21日至97年
3 月30日共162 日」相當,已如前述,故原告悖於事實,另稱其開工日係97年4 月1 日乙節,自無可取;而上開函釋亦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㈧、再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之故意,且於被告查獲前即自行申報繳納相關費用,違法情節輕微,被告逕以裁處系爭10萬元罰鍰,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告縱不具違章故意,亦有過失,而具責任條件,前已述及,而此已構成之違章責任且不因原告於被告查獲前自行申報所得解免;又被告既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金額罰鍰,是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可言。至環保署93年3 月1 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釋之「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說明三所規定:「㈠、適用對象: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費者,即: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1 萬元以下之營建工程,其未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者。㈡、處理原則:遇有前揭適用對象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於該陳述意見期間,處分相對人業依規定繳納其應繳費額,實質上已達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之行政目的,即毋需執行罰鍰處分,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應繳納。」乃係以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費者,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工程係適用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繳費,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另該函釋說明四言及:「…並請加強清查轄區內未依規定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儘速通知、輔導其依法繳納費用,以避免產生前述困擾。」既未排除對已構成違章者之處罰,是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