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8號原 告 吉堅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建華(董事)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5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又被告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陳金鑑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為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將其申購之民國(下同)98年7-8 月統一發票轉供武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國公司)使用,經被告查獲,處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因申購98年7-8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字GU0000

0000至GU00000000),與同時同地武國公司申購同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GU00000000至GU00000000),彼此互相拿錯並據為使用,被告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裁處罰鍰,經復查申請更正申購發票紀錄,遭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就裁處法條與過失事實不符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⑵原告並無將自身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是被他人

拿錯去使用,納稅義務人申購之統一發票,彼此拿錯並據為使用者,並非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處罰之規定,被告機關逕自引用裁罰原告,顯不適法。又經由錯拿者關係人武國公司出具說明書,證明並非原告提供給予使用,被告未就上項說明採證,致混淆事實。

⑶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之處罰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蓄意

或幫助他人逃避納稅義務而設,原告所申購之統一發票係被他人拿錯去使用,並非原告蓄意主動提供給予他人使用,並無犯意,實質上兩家公司各負納稅義務,各有申購統一發票,並無拿取別人所申購之統一發票加以使用之必要,顯係疏失,被告應可飭裁罰機關更正統一發票售票紀錄即可化解,但卻怠於行政,枉顧百姓權益,肆意曲引法令,枉指原告將統一發票提供他人使用,原、被告之疏失並未造成國庫稅收之損失,或有意圖自身或幫助他人逃避納稅義務,既無受害者亦無不當得利者,被告濫引法條處罰原告,有失該法條立法之意旨。

⑷綜上,按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之處罰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

務人蓄意或幫助他人逃避納稅義務而設,原告所申購之統一發票係被他人(武國公司)拿錯去使用並非原告蓄意主動提供給予他人使用,並無犯意,被告據以裁罰原告,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7條第2 款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次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一、查獲前報備者,處新臺幣3 千元(國幣1 千元)罰鍰。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處新臺幣6 千元(國幣2 千元)罰鍰。」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⑵原告將98年7-8 月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GU00000000至GU00

000000)合計2 紙,轉供武國公司使用,經被告查獲,有98年7-8 月營業人開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及說明書影本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6,000 元。

⑶查原告98年6 月29日購買已印製字軌統一發票1 本(起訖號

碼為GZ00000000000000000 ),其中字軌號碼GU00000000至GU00000000確為武國公司所使用,有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及原告與武國公司98年11月12日說明書附卷可稽。況原告與武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且已分別申購發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俾免因發票使用人與申購人不同,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

⑷綜上,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由武國公司使用,違章事證明確

,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7條第2 款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而被告據以裁罰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將其申購之98年7-8 月統一發票轉供武國公司使用」,而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之規定。兩造之爭執在於: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將自身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是被他人拿錯去使用,納稅義務人申購之統一發票,彼此拿錯並據為使用者,並非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處罰之規定」;②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武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且已分別申購發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俾免因發票使用人與申購人不同,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

⑵若如被告抗辯所稱,原告與武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

分別申購發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俾免因發票使用人與申購人不同,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等,但被告所稱之注意義務是核對「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如果違反義務則應為「未經核對而開立他人所申購之發票」,則處罰之行為應為「未經核對而錯開發票之行為」,如果原告未經核對而錯開武國公司之發票當罰原告,如果武國公司未經核對而錯開原告之發票當罰武國公司,此乃所謂之「未經核對而錯開發票」之處罰。然而,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之處罰規定,並非上開「未經核對而錯開發票」之處罰,而是「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此「武國公司開立原告之發票,若因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武國公司使用」則該罰原告,所以法規範之處罰重心在於「轉供行為」,本案被告應證明之核心事實為「原告有無將統一發票轉供武國公司使用」,現實存在之證據為「武國公司確實使用原告之發票」,但並無證據顯示「這些發票是原告所轉供」;武國公司與原告同時申請發票而互相錯拿發票,因此原告開立了武國公司之發票(參原處分卷p-13),而武國公司開立了原告之發票(參原處分卷p-09),雙方錯拿發票,未經核對而錯開發票,是會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被告所稱「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由武國公司使用」是事實,但這並非「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武國公司使用」之行為,既無證據顯示原告轉供發票之行為,自不能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之規定而加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第2 款之規定而加以處罰,核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