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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6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7日,以其於98年3 月5 日至雙和醫院接種水痘疫苗後,於98年3 月13日發燒,次日出現紅疹,98年3 月16日住院注射acyclovir 治療,98年3 月19日出院,因未曾照顧與接觸皰疹或水痘患者,應係自費接種水痘疫苗所致云云,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66次會議審定結果,以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核予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以98年10月23日署授疾字第09800014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8年10月27日藥濟調字第980887號函知原告,以原告98年3 月5 日至雙和醫院接種水痘疫苗,98年3 月13日出現發燒及寒顫症狀,翌日出現大量紅疹、發癢及疼痛等情形,同年、月16日於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水痘,同日住院隔離,經抗病毒藥物治療後病情改善,同年、月19日出院居家治療。依據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研判個案所發生臨床症狀在時序上無法排除與本次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救濟金額為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3 月5 日至雙和醫院接種水痘疫苗後,於98年3

月13日發燒,次日出現紅疹,98年3 月16日注射acyclovir治療,並於98年3 月19日出院。因上述事由向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藥害救濟,審定救濟金額為20,000元,原處分未敘明裁量金額理由。此遠低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以下簡稱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最高給付200,000 元之規定。而僅依審議小組濫用法規並裁定此未依法核定之金額,其不符損害賠償及比例原則之部分明顯至鉅。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並據此將就醫費用及相關就學權、工作權受損害,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處分核定之救濟金額,未曾敘明裁量之理由,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程序違法,已構成違法撤銷之原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所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若未經聽證程序亦應採標準記載格式,蓋此種格式之精神在於要求行政機關遵守說理由義務(Begrundungspflicht),而作為『限制或說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說明理由』乃行政程序法立法一項定則。」、「理由不備至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應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依第96條或第97條為處分」吳庚教授於其「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中闡述極明,是倘若行政處分未敘明理由,抑或構成理由之證據未具,致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皆構成違法撤銷之原因,而查,原處分雖已認定「…本案經審議認為,依據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研判個案所發生臨床症狀在時序上無法排除與本次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云云,因原告亦為醫療專業人員故認定與疫苗絕對相關,詎料審議委員會竟以「無法排除」的字眼推諉,而又復以區區20,000元敷衍,完全未顧及相關損失及期間病痛難凡之精神賠償,專業人員亦以此敷衍了事,可見一般民眾(如H1N1疫苗受害)則必更為官僚,無視損害程度。總上,惟對於為何裁量僅審定給予原告20,000元之救濟金,完全未敘明裁量依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此已構成理由不備,致影響原告防衛權益,參酌上開吳庚教授之說明,被告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是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處分,要屬顯然。

㈢關於原告受害甚鉅,而被告卻僅裁量給付原告20,000元,顯

已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按審議辦法第7 條係規定以:「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而查:原告因接種水痘疫苗致不良反應,已致使原告受有相關醫療費用,住院及居家治療約2 週無法工作之損失,無法至東吳大學法碩班及政治大學法碩班上課之損失,以及身體胸前留有疤痕並使得迄今心理恐懼無法再接種預防疫苗之精神上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實屬鉅大,詎料,被告對於原處分之審定,不僅未敘明裁量理由及所憑證據,理由已於上述;甚且,原告因接種水痘疫苗所受損害超過20,000元,惟被告未曾考慮原告受損害程度,僅於最高額200,000 元裁量範圍內,裁量20,000元,職是,被告顯有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目的等裁量濫用之違法不當情事,而已構成原處分撤銷之原因。又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又參酌性質相同之藥害救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二:「藥害救濟給付具損失補償性質,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之規定,使免納所得稅,爰為第2 項規定。」,因此,原告因接種水痘疫苗引起副作用,所生之相關損失,均應予以補償始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僅酌定救濟金額為20,000元整,顯然不足以補償原告之損害,自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結果與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並另重新審定救濟金額200,000 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茲將本件事實略述如下:

⒈原告於98年3 月5 日至雙和醫院接種水痘疫苗後,於98年

3 月13日出現發燒及寒顫症狀,並於3 月14日出現大量紅疹、發癢及疼痛等情形,故於3 月16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水痘,遂於當日住院接受隔離治療。經抗病毒藥物治療後,原告之病情獲得改善,故於3 月19日出院返家休養。

⒉由於原告認為,其於98年3 月5 日接種水痘疫苗後,並未

接觸或照顧過泡疹或水痘相關患者,疑係因接種疫苗造成其不良反應,故於98年3 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轉送藥害救濟基金會後(按:被告依審議辦法第2 條之2 規定,將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作業,委託由藥害救濟基金會辦理),復交由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⒊本案經審議小組第66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依據現有相關

病歷資料記載,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研判原告所發生臨床症狀在時序上無法排除與其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故審定救濟金額為20,000元整,並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通知原告。惟原告不服,認為救濟金額過低,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故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㈡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說明:

⒈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⒉查,此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係參考先進國家經驗,

所創設之無過失補償救濟制度。蓋疫苗係一種生物製劑,雖於產品上市前,業經嚴格試驗管控品質,並經被告重重審核檢驗確認為合格後,始得辦理查驗登記及取得被告所核發之許可證,故安全性及有效性均已獲得確認,發生不良反應之機率極低,亦屬於提高群體免疫力以減少傳染病發生之最佳公衛手段,然仍有產生不良反應之風險存在。

而透過此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制度之運作,一方面得使因接種疫苗而受害之人,免於蒐證及訴訟之累,即能迅速獲得解決後續問題之經費補償,以節省社會成本付出;另一方面,則是經由預防接種受害之通報,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並釐清疫苗安全性、消除民眾對預防接種導致嚴重副作用之疑慮,增進預防接種率,進而達成提昇國民健康水準之政策目的。

⒊為落實此救濟制度,被告爰依上開第4 項規定,制訂「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簡稱審議辦法)之規定,以執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之原因鑑定與金額審定等事宜。至於個案辦理審議救濟之經過,詳如下述。

㈢本案審議過程符合法令規範,被告審議小組亦係於充分考量

原告受害情節、與預防接種間之因果關係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因素後,依法審定救濟金額為20,000元整,且原處分已詳細敘明本案審議之理由與法令依據,故實無違法不當而得撤銷之處:

⒈按本案行為時即98年5 月26日修正之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4 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四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2 條之2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項工作。」、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遴選國內資深感染專科醫師、神經專科醫師、免疫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共17人,組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簡稱審議小組),進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工作。

⒉經查,被告於接獲本案申請後,先收集原告發病前後就醫

之病歷資料,包含臨床症狀、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議小組2 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而2 位委員再將鑑定之審查意見提交98年8 月18日第66次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進行深入討論,會中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

⒊而該次審議小組依據原告所提供受害事實,參酌就醫臨床

病歷、檢驗報告、治療經過及其病程發展、過往病史、及該疫苗特性等資料,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等,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雖無法確認係預防接種導致不良反應,然研判原告所發生臨床症狀,在時序上無法排除與本次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從而認為本案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⒋至於核定之救濟金額20,000元,係由審議小組委員依據審

議辦法第7 條所訂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審酌原告所發生不良反應之嚴重性、預後、就醫情形及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同時考量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

796 元)等情形,經小組充分討論與研議,而於法規授權之最高給付金額200,000 元內,審定本案救濟金額為20,000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⒌綜上,本案業經審議小組依據原告受害資料充分討論、審

議後,認為以20,000元補償其受害情形為適當,從而審定其救濟金額為20,000元整,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而受被告委託辦理通知作業之藥害救濟基金會,亦已於通知函文中詳細敘明被告審定本案救濟金額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是以,原告稱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得撤銷云云,核無理由,不應採信。

㈣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3,796 元整,尚難證明受有其主

張之高額損害,故原告請求重新核定其救濟金額為200,000元整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原告主張其因接種水痘疫苗致不良反應,受有相關醫療

費用、住院及居家治療共約2 週無法工作之損失、無法至東吳大學及政治大學法碩班上課之損失、以及胸前留有疤痕且迄今心理恐懼無法再接種預防疫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

⒉惟查,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796 元外,原告尚未能

證明其受有無法工作或無法上課之具體損失與數額,亦難認定其因此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則被告審議小組審定酌予20,000元之救濟補償,應足以支應其解決不良反應所需之經費,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目的,誠屬適當;反之,原告主張應核定其救濟金額為200,000 元整云云,實屬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 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者亦同。(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 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1 條、第2 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第30條立法理由乃係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

㈡次按行為時即98年5 月26日修正之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 「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4 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9 人至17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 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4 分之1 。委員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第2 條之2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項工作。」、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20萬元。」㈢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依上開規定,遴選國內資深感染專科醫師、神經

專科醫師、免疫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共17人,組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簡稱審議小組),進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工作。又依據審議辦法所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程序,被告於接獲本案申請後,先收集原告發病前後就醫之病歷資料,包含臨床症狀、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議小組2 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而2 位委員再將鑑定之審查意見提交98年8月18日第66次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進行深入討論。被告所屬審議小組第66次會議就預防接種事宜與個案健康結果作因果關係之專業審議,會中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做成審定結果。審議小組98年8 月18日第66次會議決議,以原告於98年3 月5 日在雙和醫院接受水痘疫苗注射,同年、月13日(於注射疫苗後第8 日)出現發燒及寒顫症狀,隔日發現前胸出現大量紅疹及發癢、疼痛等情形,同年、月16日於雙和醫院就診,診斷為水痘,同日住院隔離並給予抗病毒藥物與抗生素治療後病情改善,於98年3 月19日出院居家治療。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原告於接種疫苗前,未具有疫苗注射之禁忌症,且未有與相關病患接觸的暴露史,且發燒與出疹時間為疫苗注射後第8 日,研判個案之臨床症狀在時序上無法排除與本次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要件,乃決議給予救濟金20,000元,有審議小組第66次會議紀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審議小組係依法組成,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原告救濟申請之審定,且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審議小組之決議,本院應予尊重,而被告據此乃核定給付原告救濟金2 萬元,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接種水痘疫苗致不良反應,致使原告受有相

關醫療費用、住院及居家治療約2 週無法工作之損失,無法至東吳大學法碩班及政治大學法碩班上課之損失,以及身體胸前留有疤痕並使得迄今心理恐懼無法再接種預防疫苗之精神上損害,詎原處分之審定,不僅未敘明裁量理由及所憑證據,且未曾考慮原告受損害程度,僅於最高額200,000 元裁量範圍內,裁量20,000元,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目的等裁量濫用之違法不當情事,已構成原處分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處分已載明原告發生預防接種受害之事實、被告審定發給救濟金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審議辦法所定救濟項目及認定標準,係由審議小組依法定程序,並就其專業及相關認定標準,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定。本案經審議小組委員審酌原告所發生不良反應之嚴重性、預後、就醫情形及其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同時考量原告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796 元外,並未能證明其受有無法工作或無法上課之具體損失與數額,亦難認定其因此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經充分討論與研議,方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審定給予20,000元救濟金,應足以支應其解決不良反應所需之經費,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所為之補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重新審定救濟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