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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6號原 告 竹祥電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秀燕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銘勳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交訴字第0990038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576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竹祥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之UE-9727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9日遭註銷牌照,系爭車輛尚積欠84年至87年及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28日(計徵至牌照註銷前

1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共21,576元,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簡稱臺南監理站)遂於99年3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限期通知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前繳納前揭汽燃費(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84年至87年汽燃費部分(下簡稱系爭函件)訴願不受理,另原處分關於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28日汽燃費部分撤銷。原告對84年至87年汽燃費部分(即系爭函件)之訴願決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於99年3 月10日對原告寄發汽燃費催繳通知書,內載:「應繳納欠費金額84年全期4320元、85年全期7320元、86年全期4320元、87年全期4320元」。「限繳日期99年4 月30日」,有該通知書可稽。依此事實觀之,顯然係台南監理站對原告催繳汽燃費之行政處分,不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為重複處分,終究為行政機關之處分。再參諸台南監理站99年5 月12日嘉監南字第0990010543號函亦稱:「本站99年4 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90008356號函裁處所為之處分……」云云,其亦自認為該催繳通知為行政處分無疑。足見訴願決定書認定本件非行政處分而係一種觀念通知乙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按汽燃費乃每年定期課徵,於每年七月間開徵。既然按年徵收費用,即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一年定期給付之請求權,依該規定,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全字第008617號解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實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而本件未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84年至87年,顯然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則應依行政程序法實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如無相關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四)行政程序法實行前相關之規定,即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逾五年者,不得再行徵收。」

(五)退論,如依民法之規定,既然汽燃費按年徵收,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為5 年,則本件繳納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六)原告於83年8 月1 日申請停業後未復業,嗣經主管機關於85年底命令解散迄今,惟原告迄未向法院呈報辦理清算程序,原告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綜上,被告對原告催繳汽燃費之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對原告為徵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關於84年至87年汽燃費部分之不受理決定。2、前項撤銷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併予撤銷之。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

251 號裁定,是以本件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流水號碼:0000000)關於84年至87年汽燃費部分:經查系爭車輛84年至8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事宜,業由被告於各該年度辦理開徵完畢在案,準此,被告以89年前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

000 ),通知原告繳納84年至87年汽燃費部分,係屬對已確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係對法令誤解所致。另原告指臺南監理站99年5 月12日嘉監南字第0990010543號函稱:「本站99年4 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90008356號函裁處所為之處分……」等語,惟查該函僅係就原告聲明異議所為函復,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三)有關為何84年至87年之公法上債權未罹於時效,被告說明如下:

1、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2、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即89年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依據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徵收時效為15年。可參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四)有關本件是否屬第二次處分,被告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84年至8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事宜,業由被告於各該年度辦理公告開徵完畢在案。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原告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處分即告確定。

2、被告於99年3 月9 日以89年前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通知原告繳納84年至8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係屬對已確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通知及事實說明,請求渠應繳納俾入國庫,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係觀念上通知。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得提起上開撤銷訴訟之標的乃「行政處分」。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即明。因此對屬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之訴,核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

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定有明文。次依行為時上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11條第3 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且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受通知人自無從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七、經查:

(一)本件原告系爭車輛84年至87年汽燃費部分,早經由被告於各該年度公告辦理開徵完畢,至原告有無收受繳納通知書之送達,核與行政處分是否成立無關。至本件原處分系爭函件部分,參照上開說明,核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依上開說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有關系爭函件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汽燃費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前即已發生,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然上開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件訴願決定亦採相同見解,而本件原處分在行政程序法實施後始為之,依照上開法律說明,本件請求權應於95年1 月2 日起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系爭函件時效尚未消滅云云,顯有誤解,應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系爭函件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無理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件非行政處分,而訴願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