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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7號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仕旻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0990009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第1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違反勞動基準法法第27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500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工(司機)陳情遭原告無故扣除工資,經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1 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勞工同意,擅自扣勞工薪資作為車損賠償費用,乃以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99年2 月5 日府勞二字第09932592

100 號函限令原告應於99年2 月12日前給付積欠渠等之工資。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機關遂以99年3 月2 日府勞二字第099309080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未經所雇用司機王傳孝及陳翰生同意,分別於98

年12月扣抵王傳孝薪資17,000元、於98年10月扣抵陳翰生薪資3,500 元作為車輛損壞賠償費用,違反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500元。惟原告係依王傳孝及陳翰生於勞動契約書確認車損,須負賠償責任並願由公司薪資款項抵銷而為扣款。說明如下:王傳孝任職司機期間於98年12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本公司停車場,駕駛原告所屬000-00營大客車駛出停車場時疏於注意,碰撞第三人鍾志隆所有之0000-00車,二車受損如下:⒈原告所屬000-00車右後葉子板及保桿損壞。⒉第三人所有0000-00左前葉子板及左大燈前保桿損壞。王傳孝於上開肇事車損後未盡賠償責任,原告於99年1 月10日先行賠償上開第三人鍾志隆0000-00車之車損14,000元。另司機陳翰生則於98年11月4 日駕駛原告所屬000-00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萬芳站停車場內因駕駛疏忽而損壞後保桿,其回復原狀費用3,500 元,未盡其賠償責任。

㈡本件經王傳孝及陳翰生於勞動契約書簽名,均確認車損須負賠償責任並願由公司薪資款項抵銷。

㈢檢陳上開事實理由,足徵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自

王傳孝98年12月份薪資抵銷14,000元,自陳翰生98年10月份薪資抵銷3,500 元,洵屬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主

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乃明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給付勞工工資,而其目的即在要求雇主應適時給付工資,以維持勞工生計,故雇主若違反主管機關所為限期給付工資命令者,即應受罰;另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保障而言;縱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與損害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勞工之工資相抵。

㈡本件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 月25日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公司之主任陳(按:吳)鉑華針對該處之檢查結果: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乙項,於意見欄內勾選「無意見」,並依當日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將車損金額逕自勞工王傳孝及陳翰生等2 人之薪資中扣除,致有工資未能全額直接給付渠等2 名勞工之情事,被告乃以99年2 月5 日府勞二字第09932592100 號函,限令原告應於99年2 月12日前給付上開逕予扣除之薪資,該函經99年2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依限給付,被告乃據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渠等2 人於勞動契約書均確認車損需負賠償責任

,並願由公司薪資款項抵銷,是其援依民法第334 條抵銷權,依法得自渠等薪資中抵銷,並檢附渠等2 人所簽認之勞動契約書供參乙節,惟就其所送勞動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清楚明定員工應如何踐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係原告自行認定,故尚難遽以認原告與員工間就扣減薪資乙節已有約定或協議。又工資係勞工生活最低憑藉,因此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損害賠償之用,而預扣之涵義,已說明如前。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就抵銷要件闡明不以就雙方債權明確為要,但仍以債之性質適於抵銷為要,況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相較於民法第334 條而言,應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得優先適用。末查,縱原告確因該等2 名員工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惟倘未經勞工同意或經民事裁判,且未舉證其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該等2 名勞工,自不得主張抵銷。據此,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所送達之限期給付函後,即應依法足額給付所逕扣渠等2 人之工資,原告未予遵辦,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規定者。…」次按「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違反事項:項次10、雇主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第27條)。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7條、第79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元):處6,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緩。統一裁罰基準:一、逕以處分,無限期改善。二、…未達6,000 元,以6,000 元處分之;6 萬元以上,以6 萬元處分之。…」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所明定,此裁罰基準係被告在法律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及母法意旨,得為本件所適用。

㈡另按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 月2 日75台內勞

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2018 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乃主管機關所為解釋性規定,亦得為本院所適用。㈢經查原告為公共汽車客運業並僱用勞工百餘人,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據原告勞工之檢舉,於99年1 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確未經勞工同意,自勞工王傳孝之98年12月份薪水扣17,000元及自勞工陳翰生之98年10月份薪水扣3,500 元,作為車損賠償費用屬實。稽之原處分卷附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 月25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之主任吳鉑華針對該處之檢查結果: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乙項,於意見欄內勾選「無意見」,並據當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陳翰生是否為貴公司員工?)答:是。(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少給勞工陳翰生98年10月份工資?)答:有,本公司有少給勞工陳翰生98年10月份工資3,50

0 元【車損金】。(問:請問貴公司為何少給勞工陳翰生98年10月份工資3,500 元?)答:本公司發現勞工陳翰生所駕駛之車輛000-00後保險桿有破損,故於98年10月份之工資少給3,500 元。」、「(問:請問勞工王傳孝是否為貴公司員工?)答:是。(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少給勞工王傳孝98年12月份之工資?)答:有,本公司少給勞工王傳孝98年12月份之工資17,000元【車損金】。(問:請問貴公司為何少給勞工王傳孝98年12月份之工資?)答:勞工王傳孝於98年12月12日倒車撞擊停於路邊的車子,造成右後側燈架及後保桿損壞,故本公司於98年12月份少給勞工王傳孝17,000元工資,以供賠償車損之用。」等語;原告復提供2 份該公司之簽呈分別載明,「經查000-00車損係因駕員陳翰生操作、管理不當導致之損壞,故其維修所需之工、料費用應由該員負責(後保桿拆裝修補2,300 元、烤漆2,000 元,計4,300 元),依車損狀況開立估價單呈請核示,呈核可後轉請財務部扣陳翰生薪資。」、「…本案駕員王傳孝事發後未依規定停車處理並通報公司或站務,事後遭目擊人舉發並比對受損痕跡亦吻合,駕員亦不承認,但維護公司形象及避免因肇事逃逸影響公司服務評鑑分數,本案對造之損失亦應由駕員王傳孝負責賠付。車損依實際受損狀況估價呈請核示,呈核可後會財務部扣王傳孝12月份薪資。」此有經原告主任吳鉑華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原告98年11月4 日、12月31日之簽呈及勞工王傳孝98年12月份薪資表中列有車損17,000元、陳翰生98年10月份薪資表中列有車損3,500 元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將車損金額逕自勞工王傳孝及陳翰生等2 人之薪資中扣除,致有工資未能全額直接給付該2 名勞工之情事,被告乃以99年2 月5 日府勞二字第09932592100 號函限令原告應於99年2 月12日前給付上開扣除之薪資,該函於99年2 月8 日合法送達,亦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屆期並未依限給付,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處原告罰鍰20,500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勞工王傳孝及陳翰生均於勞動契約書確認車損需負

賠償責任,並願由公司薪資款項抵銷,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關於抵銷之規定,自得以渠等薪資抵銷乙節。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經查,原告所提勞工契約固記載:「64. 肇事不報公司處理或虛報車損原因致影響公司權益者。每次記大過乙次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各併科賠款違約賠償及損害賠償,甲方(即原告)均得依法主張抵銷加以扣抵,乙方(即員工)絕無異議。」惟本件勞工即便應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賠償金額應由「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非由原告自行認定,原告既自行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難認原告與員工間就扣減薪資乙節已有約定或協議。則原告未經訴訟程序確定所受損害前,逕行主張抵銷,而自渠等二人之工資中扣取,顯已違反前揭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是原告此主張,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罰鍰20,500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