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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2號原 告 聯勤第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峽油料

分庫代 表 人 李明計(分庫長)被 告 許東文

林義坤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東文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4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二人原係服役於原告機關之○○、○○,被告林義坤於民國(下同)93年任職新竹油料庫期間溢領93年年終獎金35,025元;被告許東文於98年2 月至北部地區油料庫待撥至原告機關,於98年3 月3 日潛逃,經軍事檢察署發佈通緝,隨即被緝歸案,其溢領98年3 月份薪餉及副食費共計7,056 元(薪餉5,320 元、副食費1,624 元、主食112 元),其中溢領副食費1,624 元、主食112 元部分已繳回,尚餘薪餉5,32

0 元尚未返還。經原告向被告二人催討,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義坤於93年任職新竹油料庫期間溢領93年年終獎金,

其於96年7 月調任至原告機關,並於98年1 月1 日退伍,經原告於98年3 月27日至99年3 月22日共寄發2 次存證信函,家訪聯繫3 次,被告仍無返還之誠意。

㈡被告許東文於98年2 月至北部地區油料庫待撥至原告機關,

其於98年3 月3 日潛逃,經軍事檢察署發佈通緝,隨即被緝歸案,並於98年12月7 日服刑完畢返家,惟其溢領98年3 月份薪餉及副食費共計7,056 元(薪餉5,320 元、副食費1,62

4 元、主食112 元),其中溢領副食費1,624 元、主食112元部分已繳回,尚餘薪餉5,320 元尚未返還,經原告於98年

3 月27日至99年3 月22日共寄發3 次存證信函,家訪聯繫3次,被告仍無返還之誠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義坤應給付原告35,025元,被告許東文應給付原告5,320 元。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許東文原係服役於原告機關之○○,因98年3 月3日

逾假未歸,未實際服役,並自原告溢領98年3 月份薪餉及副食費共計7,056 元(薪餉5,320 元、副食費1,624 元、主食

11 2元),其中副食費1,624 元、主食112 元部分已繳回,尚餘薪餉5,320 元尚未返還之事實,有存證信函、被告許東文簽名並按捺指紋之原告通知書、國軍板橋財務組98年5 月

7 日主財板橋字第0980000824號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0日國偵北檢字第098000088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第21頁、第23-26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東文返還溢領之薪餉5,32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

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義坤返還溢領之93年年終獎

金35,025元,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5年7月20日隅驥字第0950004896號令、北部油料庫95年8月29日簽呈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0頁、第15-20頁),惟原告係於94年1月28日發放93年年終獎金予被告林義坤(見本院卷第86頁),其對於被告林義坤溢領之93年年終獎金本得於該核發之日起,行使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時效,至99年1 月29日即已屆滿。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99年9 月2 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林義坤返還溢領之93年年終獎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坤應給付原告35,02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東文應給付原告5,32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林義坤應給付原告35,02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