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47號原 告 達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農訴字第0990114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7 月5 日農訴字第099011435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係於99年7 月6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7 月7 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9年9 月6 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9年9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原告起訴主張於99 年7月7 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然查訴願決定書於99年7 月6 日送達時,因為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交付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等情,送達證書記載甚詳。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交付接收郵件人員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又無佐證,且以其實際收受時為準,並不可採。起訴應予駁回。本件罰鍰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