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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6號原 告 葛玉薇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鄭守真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112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農保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周素娟之女,訴外人周素娟以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 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旋於98年6 月6 日死亡,原告於98年

6 月9 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認訴外人周素娟並未從事農業工作,乃以98年8 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860219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取消訴外人周素娟農保資格,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9年4 月15日農監審字第14239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核付農保喪葬津貼部分;命被告就原告98年6 月9 日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作成准予核付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訴外人周素娟並非在98年4 月1 日才參加農保,其實早在97年1 月28日就已參加農保,於98年2 月25日退保後,於98年

4 月1 日復加入農保,雖罹患肝癌,但確實務農,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之訴外人周素娟病情說明,也只證明訴外人周素娟女士患病,不能證明其無法從事農作;且說明中指出「周素娟能行動但四肢無力」,並非臥病在床生活起居需人扶持,也無任何殘廢事實,如何認定訴外人周素娟無法從事農作﹖何況周素娟生前確實從事農務,有證人魏世卿(原告書狀誤載為魏世鄉)、高阿美、盧美玉即與周素娟共同務農者陳述資料在案。被告只憑書面資料及醫生見解即否定訴外人周素娟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並駁回原告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自有違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被告為審慎認定周素娟加保資格,函請就診醫院說明:「周素娟自84年10月6 日發現慢性C 型肝炎,93年5 月7 日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住院,98年5 月27日因大量腹水、疑肝癌破裂腹內出血住院後,於98年6 月6 日死亡,患者98年

4 月1 日當時狀況不明,但由住院前門診資料可知患者能行動但四肢較無力,肝硬化併大量腹水,CHILD' S C的情況,一般是不會建議病人從事工作(包含戶外工作),且其病況無法因治療而改善。」另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周素娟加保時已無法從事農作,故依上開醫理見解,係衡諸周素娟加保當時就診之事實及其就診病歷所載病症情況,而為醫學專業之客觀具體認定,有其病歷附卷可稽,周素娟復於98年4 月1 日加保當時客觀上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不符上開農保之加保規定,被告爰依規定,自98年

4 月1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並不予喪葬津貼,並無不當。另稱魏世卿、高阿美、盧美玉及其他鄰居可證明周素娟能從事農作乙節,係屬為爭取周素娟加保資格說詞,且亦與其就診病歷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復為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農保該等社會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者為其保障對象,苟無該項資格而參加農保者,被告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契約溯及撤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均不得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請領保險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訴外人周素娟之女,訴外人周素娟以花蓮縣新秀地區

農會為投保單位,於98年4 月1 日參加農保,旋於98年6 月

6 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99年10月12日花新農保字第0990003109號函為憑。惟被告嗣以訴外人周素娟參加農保時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訴外人周素娟死亡之喪葬津貼,是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訴外人周素娟參加農保時是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經查:

1.訴外人周素娟前於97年1 月28日加入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並參加農保,於98年2 月25日退保,復於98年4 月1 日再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據該農會99年10月12日花新農保字第0990003109號函稱略以:「周素娟於97年1 月28日入會後參加農保,98年2 月25日因其具榮民眷屬身分,為加入榮民眷保並享受榮民眷屬之福利,決定農保退保,本會遂於當日申報其退保,惟並未將其審查出會,復於98年4 月1 日再申報其參加農保。」有上開函附卷為憑。原告於短期內反覆加退保,顯然意在享有榮民眷保、農保之雙重給付。

2.訴外人周素娟自84年10月6 日發現C 型肝炎,93年5 月7日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住院,98年5 月27日因大量腹水、疑肝癌破裂腹內出血住院後,而於98年6 月6 日死亡乙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病歷及98年11月18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等件為憑,是被告所屬特約醫師審查認定訴外人周素娟98年4 月1 日加保時已無法從事農作。核其認定與前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所載:「患者98年4 月1 日當時狀況不明,但由住院前門診資料可知患者能行動但四肢較無力,肝硬化併大量腹水,child's C 的情況,一般是不會建議病人從事工作(包含戶外工作),且其病況無法因治療而改善。」並無不合。參酌訴外人周素娟加保時業已73歲(00年0 月00日生),勞動力本因老邁而嚴重減損,加之肝癌引起肝硬化併大量腹水,殊難想像其仍於山區從事山蘇種植此等農務。被告所屬特約醫師認定訴外人周素娟98年4 月1 日加保時已無法從事農作,合於醫理。

3.雖證人高阿美、盧美玉等人均到庭證稱曾受雇於訴外人周素娟,於其生前一起種植山蘇云云,然該等證詞對於共同務農期間、工作內容之陳述均極模糊,實無從援引為訴外人周素娟於98年4 月1 日至98年5 月26日間仍有實際務農之證據。況且,訴外人周素娟既係上開證人之雇主,基於舊誼,證人所證未必全然合於實情,尤其,就訴外人周素娟年齡及病程以觀,其生前1 個月縱然仍從事拔雜草等簡易輔助性工作,其體力必然明顯衰弱於常人,但證人竟始終表示訴外人周素娟工作能力全然與一般常人無異云云,益徵其所證意在利於原告為訴外人周素娟實際務農之主張,難以採認。

4.職是,被告認定訴外人周素娟加保時並未實際務農,不符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誤。

六、綜上,訴外人周素娟加保時並未實際務農,不符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自98年4月1 日起取消訴外人周素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洵無不合。

是以,訴外人周素娟於98年6 月6 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處分援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死亡喪葬津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