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7號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蘇金龍(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不以具備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應由立法者根據處罰目的決定其處罰之範圍。本件被告係依公路法第70條規定裁處,其處罰對象為道路挖掘之「申請人」。查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申請挖掘被告所轄106 縣道路,被告以該服務所為裁處對象,依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惟板橋服務所既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內部單位,則相關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該公司。另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再參酌該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各區管理處就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各項設備修復改善事項及營運業務之規劃執行,均有獨立職掌,各區管理處並置有經理一人,承總經理之命,綜理各該區管理處業務(同規程第3 條),顯見臺灣自來水公司分設各區管理處,並以管理處名義獨立對外為業務之執行。本件受處罰人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轄,因服務所乃各區管理處依業務需要設置之執行單位,雖依行政罰法規定,得為受罰主體,惟尚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既依前開組織規程,就其掌理範圍內業務事項有獨立處理權責,且實際上原告亦以管理處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是本件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因業務涉訟,應認原告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涉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7日、同年9 月14日因縣道106 線24K+600~24K+602 段、24K+988~ 24K+990段之自來水管線漏水,需辦理搶修,以被告所屬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緊急搶修報備單傳真養護工程處所屬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經其同意後辦理,惟未依公路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下稱挖掘公路作業手冊)所定於
3 日之內申請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遲至98年11月4 日始提出,視同擅自挖掘道路,經被告依公路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9年1 月11日交違字第1-1 號及第1-2 號裁處書(下併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以:㈠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因轄區自來水管線破裂漏水,經依公路
法第30條之1 第3 項後段申請緊急搶修道路管線規定,於98年4 月27日、同年9 月14日兩日分別傳真中和工務段,就所轄第106 線上述路段辦理申請挖掘路面搶修,經同意後辦理。嗣被告以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未於3 日內補辦申請挖掘手續,依公路法第72條第1 項擅自挖掘公路用地為由各處3 萬元罰鍰,2 件計6 萬元。但原告於上述期日申請緊急搶修後,至98年11月4 日補提申挖手續之前,被告均未處分,於99年1 月11日始裁處罰鍰;然該補正期間係被告自行訂頒之「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第三、㈡、3 點「搶修案件須於3 日內補辦申挖程序,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之規定;但公路法第30條第3 項並未明定事後補正之期間日數,故該3 日補正期間,非法定強制期間,自不因逾越該補正期間即得處罰,被告既已補正,不應再視同擅挖,被告之裁處顯有違誤。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換言之,即使不以「法律」之直接依據為限,基於「法規命令」雖得裁罰,但須有法律授權,且授權內容、目的及範圍應於法律中明定。原告於搶修之前已報備獲得同意,雖事後未即時補正相關資料手續,但公路法無「未於期限內補正許可」即屬「視同擅挖論處罰」之規定,當然不得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許可程序即認屬公路法第72條第1 項「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之情形,且被告亦無催告原告限期改善、促原告及時提出補正程序,其即逕行裁處,難認合法。
㈢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稱:「依公路總局訂頒之『受理挖掘公
路作業程序手冊』執行,手冊內容經報本部核備並公告,一工處更於97年12月召開管線協調會宣導周知各機關」云云。
但被告之「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㈡、3 點所定3日期間,逾越母法公路法規範,亦違反上揭司法院第402 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該手冊屬行政規則,為被告所不爭,故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對行政規則之定義規定;該手冊即使經被告核備及宣導,並不改變其為行政規則之事實,為被告之內部規範,對外不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該手冊不得因此而抵觸及凌駕法律,亦不得作為違法裁罰之依據。
㈣被告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書稱:原告補辦申請挖掘時程已逾
越3 日以上,已違原同意緊急挖掘之核定條件,依規定予以裁罰,應無不妥,緊急搶修事後補正可以利於主管機關依核准許可工程計畫書,檢驗修復品質,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云云。惟依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3 項緊急搶修報備事後補正規定,立法意旨為「考量緊急搶修涉及保護用路人通行安全之公眾利益,且有急迫性」,故顯屬報備性質,而非採許可制,自無所謂「已違原同意緊急挖掘核定條件」之情形;申請單位報備後,路權單位即可列管,事前可現場查核是否屬搶修案件,施工時間可抽查檢驗修復品質,施工後亦可巡查路面,實非被告所稱「依工程計劃書檢驗修復品質」之事後桌上作業,即可達到「以維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之目的;況且補行申請僅係備妥原申報備單與挖掘公路申請書,載明挖掘地點及面積,由路權單位開單後至各地臺灣銀行繳納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款,無需另行檢附工程計劃書(與一般案件不同) ,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已依規定報備搶修、自行回填修復、切結2 年保固責任等手續,何來被告所稱「依其核准許可之工程計畫書檢驗修復品質」?㈤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7 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
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故挖掘道路所生之公共安全或國家賠償責任案件,亦由申請單位負全責,而原告每年按管線長度繳交道路使用費,確已善盡道路挖掘應有之義務。另被告之緊急搶修報備單注意事項⑶雖定有「傳真後需於3 日內至工務段補辦申挖手續。」,而被告訴願答辯書雖述及假日順延;但即使假日順延,通例亦僅末日順延,則如遇週五夜間搶修,則週一為第3 日,實則僅1 個工作日,對申請單位顯失公平。目前公民營事業均以外包方式施工,由承商彙整交申請單位,再向路權單位補辦申請挖掘手續,3 日限期亦顯有困難。被告強行要求申請單位以定型化表格與使用傳真方式申請,但又對於法有明文之「電話告知」,卻表示不受理,其所附帶條件無法源依據,原告亦無從異議,自不得依自行訂頒之「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作為裁罰依據。
㈥訴願決定書謂:「又挖掘道路作業手冊業經報原處分機關核
備並公告,…亦召開管線協調會宣導周知,訴願人應無不知之理。」云云。然是否違法不以當事人是否知悉法令規定為要件,此觀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規定自明。反之,非法令明確規定得予處罰之行為,亦不得以原告應知悉原處分機關之內部行政規則為由,即謂符合處罰條件,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範圍、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規定可知。另依行政院94年8 月8 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頒「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檢視下列情形:㈠應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規定,始得明定違反該義務之處罰。」、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規定,亦可知須法有明文始能裁罰。被告每以「影響路權管理,且無法及時檢測緊急搶修後之修護品質,將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兼顧時效並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等飾詞,卻無視法律規範,其如認有必要,應循修法途徑,不應便宜行事。
㈦另按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98年1 月亦因搶修案件未於3 日補
行申請,遭台北縣政府工○○○市區道路條例裁罰,經提起訴願後原處分即予撤銷。該案訴願機關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即載明:「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市區道路者,應以『未補辦申請』為違規裁處○○○市區道路條例並未定有『應於施工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之『3 日內』補行申請期限,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施工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同條例第33條規定裁處訴願人非無違誤。」,本件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同屬依規定報備搶修案件,本件應可參考該案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所屬板橋服務所違反被告所屬公路總局於97年10
月訂頒之「受理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申請單位應於報備搶修後3 日內補正之規定,逾期即視同擅挖公路之事實成立,由被告依公路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另被告亦訂頒「交通部對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案件裁罰基準」,其備註事項4.明定:「以上有關管線機構或工程主辦機關(構)或個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其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首次違規日期起算2 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原告受裁罰之2 案係分別於98年4 月27日、同年9 月14日傳真申請搶修,至98年11月4 日始申請事後補正程序,故其違規次數為2 次,而為2 次裁罰。㈡原告雖謂:緊急搶修之事後補正程序僅為報備性質云云。但
查,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管線因臨時損壞或故障,需緊急搶修時,應通知管理機關及管區派出(分駐)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3 天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向管理機關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擅自挖掘。」、第27條:「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等規定,對於搶修之事後補正程序明定應於3 日內補正,是法令慣例已有3 日補正期間之規定,且此項補正期間設立,有其必要及強制性。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㈢搶修申請單位補正程序繳交資料不僅為原報備單、挖路申請
書(含修復斷面示意圖)及繳款收據;另道路主管機關為維持修復過程符合規定,於手冊內亦規定要求應補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其中證明資料係當地里長證明、警察報備文件及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挖掘之傳真、申請書及搶修照片之提送則為簡化工程計畫書之內涵,主要目的在了解其回填修復、路面鋪築方式及修復斷面尺寸是否與手冊內規定相符?如不符合者即通知限期改善,另管線機構回填材料亦與收費計價及道路主管機關後續辦理路面修復方式有關,故非原告所稱僅係事後之桌上作業。
㈣原告雖稱:另行繳交始完成申挖手續,但實未代辦修復云云
,其語意不清,其中道路使用費係依公路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繳交公路用地使用費,其規定用意在管線機構應付費使用公地埋設營利設施,於每年申報繳交國庫,特此澄清。原告又稱:其所屬板橋服務所雖已報備搶修,由其自負保固責任云云;但原告申請之第1 案延遲達6 個月,道路主管機關如何確認管線埋設深度是否足夠及其回填材料為何?延遲補正程序,已造成道路主管機關背負廢弛職務及後續因路面品質不佳造成國家賠償案件之受理問題,原告雖說明其負全責,但國家賠償案件之受理機關皆為政府機關,原告非屬政府機關,何來負責之說?㈤原告訴稱:補正程序時限3 日限期,顯有困難云云。然有關
3 日期限,係在「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第三、㈡中規定,並定明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等情,已予申請單位時間補正,非原告所謂僅剩1 日可辦理,且本件逾期天數已超過1 個月以上期間。
㈥被告所屬公路總局要求以制式文件採傳真方式申請,主要為
留下證明文件,以釐清何單位?於何地?何時?辦理申請挖掘,本件中和工務段24小時皆有值班人員留守以備緊急事件之處理,如僅電話告知,事後如何確認?如有人鑽漏洞假報其他單位,路權單位如何管理?另制式傳真單上之注意事項皆為重要事項告知,已簡化為一般申請挖掘流程,即如向當地警察局報備搶修施工、拍攝施工照片及3 日內補正手續等,且該報備單並非經常變化、使用頻繁之表單,原告早已熟悉;如果連此基本注意事項皆無法做到,應為原告所屬內部平時訓練未落實所致。
㈦原告再稱:其所屬板橋服務所於98年1 月間因搶修案件未於
3 日內補正,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罰,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縣○○○市區道路條例未有3 日內補行申請期限,撤銷原該府工務局處分等情。但查,臺北縣政府制定之「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應於施工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確已明訂申請許可期限,但因該條例未明訂如未依期限申請之處分將如何處理,致原告雖違反該條例而未被裁定處罰。惟被告所屬公路總局訂定「挖掘公路作業手冊」業報經被告核備並公告,手冊內三、㈡、3 節明定:緊急搶修案件於3 日內補辦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等,且中和工務段於97年間即發現有關管線單位,藉搶修名義規避一般案件申挖手續之行為,已於97年8 月14日以一工中字第0971002048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另於97年12月間亦召開管線協調會宣導周知,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告已屬累犯,且未善盡公路使用者義務於時限內補辦申請,嚴重影響道路管理機關之路權管理,且無法及時檢測緊急搶修後之修復品質,將危急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3 日內補辦申請挖掘手續,視同擅自挖掘道路,依公路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裁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之制定目的是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
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法第1 條定有明文;為達公路養護,避免公私機構施工影響公路之公共安全,公路法第二章公路修建與養護章中第30條第1 項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第2 項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為避免管線機構挖掘公路影響公共安全,公路法第30條之1 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其第3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即前述第30條第2 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第4 項規定:「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第5 項規定:「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等。㈡依上開規定,公路法賦予公路主管機關取締擅自使用及破壞
、損壞公路用地行為,該主管機關既有管理之權限,如因公路管理欠缺,致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即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因之,為使公私機構及各管線單位如須挖掘公路,公路法特明定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同意,始能進行挖掘,如為緊急搶修則可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主管機關後,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該許可為各管線機構挖掘道路之首要條件。惟處於緊急搶修情形,則准許先行挖掘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公路法為因應公路管線之緊急搶修,既省略常態性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常規,則執行緊急搶修管線機關之事後補正程序,亦應有經「許可」之必要條件,且不應拖延,以免抵觸公路法賦予被告等維護公路公共安全之權限,且補正許可程序除須提出一般申請程序資料外,對於符合緊急搶修要件之證明,亦應提出,否則藉緊急搶修之名,而規避一般申請之審查,自非法之所許。依上所述,原告稱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3 項之緊急搶修事後補正為報備性質,而非採許可制云云,尚有誤解;而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同年9 月14日兩次緊急搶修挖掘道路,卻於98年11月4 日始提出補正申請,難認其補正係在合理期間提出。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挖掘公路作業手冊」裁罰,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該手冊為行政規則,不應抵觸及凌駕法律等情。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載明:「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職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各機關行使裁量權準據,非法所不許。
㈣本件公路法第30條第3 項後段未定明事後補正之期間,被告
所屬公路總局於97年10月間修訂「控掘公路作業手冊」,其第三項㈡第3 點「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3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其訂定意旨在於補充法律欠缺規定之事項,而其內容則為使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3 項後段所定之「事後補正許可程序」更為明確,讓被告所屬各機關處置具一致性標準,不致因認知不同而形成相異處分,以落實公路法之立法目的;而其所定3 日補正期間與逾期視同擅自挖掘等意旨,徵諸原告所援用之「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其第16條:「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應於施工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及被告提出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管線因臨時損壞或故障,需緊急搶修時,應通知管理機關及管區派出(分駐)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3 天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向管理機關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擅自挖掘。」規定,再參諸「臺北市道路○○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於本市○○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如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管理機關及協辦機關報備,並於施工日起3 日內,補辦申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3 項:「管線機構於第一項緊急搶修工程竣工後3 日內,應將搶修前、搶修中及竣工後之照片製成電子檔利用公共管線管理系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規定均以3 日內期間為補正期間,則上開作業手冊第三項㈡第3 點所定,並未逾越縣市自治條例所定範圍,且在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3 項「事後補正許可程序」之規範目的範圍內,是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上級臺灣自來水公司,另案因緊急搶修挖
掘道路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罰,但訴願決定就該局處分裁罰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未定有「應於施工3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補行期間明文,故撤銷裁罰處分,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置等情,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訴願000000000 號訴決定書為證。惟查:
⒈依上開決定書所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係認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搶修挖掘,而於99年1 月22日始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巡查發現,○○○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裁罰6 萬元。○○○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
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而制定,如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條例第1 條、第5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2 條定義規定,所○○市區道路為都市○○區○○○○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內都市○○區○○○○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等,此與公路法第3 條定明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及縣(市)為直轄市及縣(市0000000道、省道、縣道○鄉道○○○○路者不同,後者之適用範圍較廣泛,惟均係立法院立法後公布施行,與前述「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由各縣市政府自行制定者不同○○○市區道路○○○○○路法及上開各縣市政府之自治條○○○市區道路○○路養護,又具有相同之規範目的,形成法律競合○○○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因施作工程○○
○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此與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3 項「事後補正許可程序」規定內容相同,惟均未規定補正期間。○○○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同例第33條第1 項:「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規定裁罰,違反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則依公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裁罰,是其裁罰如於二法律均適用之道路時,亦有法規競合之情形。
⒋上開訴願決定○○○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但書緊
急應變挖掘道路未定有「3 日補正期間」明文而不應裁罰。惟其亦在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三項述明:按「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緊急搶修管線等而挖掘道路應於施工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規定之違規行為,其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 項規定,是加2 倍至5 倍收取管理費用,故認於該案將「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所定之3 日補行申請期間,適○○○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裁處罰鍰,非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市區道路○○○○○○路法」及上述如「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之各縣市自治法規,均對搶修挖掘道路明定補行申請程序,皆為維○○○區○○路交通安全等為目的,屬於同一體系之規範,各縣市自治法規既已明定以3 日為補正期間,已具有反覆適用在各縣市道路緊急搶修補行申請之事實,形成法規範之確信,何○○○市區道路條例」要求搶修補行期間卻以無明文規定而不予適用?上開訴願決定並未說明。再而「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為臺北縣政府訂定之自治法規,其就補行申請期間定明為3 日,應認無抵觸中央法律、法規之情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後段亦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上開訴願決定亦未就此之「適用其他法律」說明何以不適用上開自治條例,是上述訴願決定意旨,為本件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取。被告審認原告緊急搶修挖掘道路未於3 日補行申請程序,依被告所屬公路總局之「挖掘道路作業手冊」規定視同擅自挖掘,按公路法第72條第1 項之最低額度罰鍰3 萬元,2 件合計6 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