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9號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光正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嘉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府訴字第0997007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否准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97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公司)員工,因拒絕接受職務調動,經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96年9 月2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乃續上訴最高法院。原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規定,先後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下稱基金補助)第1 審及第2 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分別於97年2 月27日第42次會議准補助原告第1 審裁判費10萬6,984 元(原處分誤植為15萬8,976 元)、律師費4 萬元;97年7 月22日第51次會議核予補助第2 審裁判費15萬9,768 元、律師費4 萬元在案。但原告於99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基金補助第3 審裁判費15萬8,976 元及律師費4 萬元、共計19萬8, 976元,經審核小組99年4 月6 日第57次會議決議:「..㈡本案雖係確認僱傭關係之案件,惟第1 、2 審部分已補助..,案件復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判,雙方爭點業已釐清,事實已臻明確,本件確非雇主不當解僱案件,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予補助。」,被告乃以99年4 月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37500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即行政行為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符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規定。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申請基金補助獲准後,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竟復遭否准,違反行政機關自我約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平等原則,應不合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國家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
用上應只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之要素,不可將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及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實務見解認為,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權利,造成立法者立法時無法預期之不合理結果。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目的,依「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並非在補助「勝訴之勞工」,至於訴訟結果為何?係屬司法判斷範圍,與補助要屬二事。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惟本件被告為審核時,竟考慮原告「是否敗訴」為其行政裁量基礎,將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及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而非以「原告是否需要補助」之授權目的為考量,不合立法目的,亦牴觸「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為上開決定,不僅牴觸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造成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資力狀況」申請勞工權益基金獲准之「同一原告」,竟致適用不同審查基準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㈢審核小組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應不合法:
⒈按「補助辦法」係依據「自治條例」所發布,其第3 條後
段規定:「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顯見基金補助對象之審核,應指「勞工之資力,是否為顯無補助必要者?」而言。原告既符合「補助辦法」之申請規定,被告之否准理由,竟未就申請人之資力判斷,即不合「補助辦法」規定。
⒉被告所設立之「審核小組」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僅屬
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而非司法機關或獨立機關,因而審核小組並無對案情為實體審查或調查之判斷權限。另上開條例及「補助辦法」中,無授權審核小組可於「原告原審敗訴時,不予核准」等規定。因而被告據此駁回原告申請裁判費補助,係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違反法規授權目的,應不合法。又被告做成決定前,亦未給予原告有說明機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㈠按「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之審核,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被告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被告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與系爭申請案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㈡又原告是否審核通過補助,應依「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
由審核小組實質審查。該審核小組係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與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不以勝訴、敗訴或先前是否補助過為判斷標準,而以本件於申請時是否值得補助、支持為原則,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是被告依原告檢具之第1 、2 審民事判決文書,並提送審核小組第57次會議決議略以:「..案件復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判,雙方爭點業已釐清,事實已臻明確,本件確非雇主不當解僱案件..」自屬有據。
㈢「補助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有關該基金之申請期限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由被告擬定,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故被告之基金補助係臺北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所設,補助勞工因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等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生活費用等,為有其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給付行政措施,非屬對人民權利有侵害或不利益之情形,無須採嚴格之法律保留。是以在前開「自治條例」概括授權下,審核小組就「審查基準」、補助實益有無及判斷否准等事項,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依前開補助辦法為申請案之審核並作成決議,依法有據。
㈣又原告是否審核通過補助,應由審核小組綜合考量其有無補
助之必要,並為實質審查。是以審核小組於第42次及第51次會議雖作成核屬不當解僱且核予補助之決議,乃依原告於提起第1、2審民事訴訟時分別判斷,與第57次會議就審核系爭申請案綜合第1、2審民事判決文書之事實基礎有別,自符合法律授權之範圍。
㈤按臺北市之基金補助屬補助性質,本件申請案其審核係由審
核小組委員於99年4 月6 日召開會議審核,審核小組係依據「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依該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57次會議簽到簿」所示,由被告局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基此,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審核結果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第3 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之基金補助,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否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臺北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工福祉,設定勞工權益
基金,制定上開「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補助本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其他業務有關之支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依上開規定,被告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機關,以補助勞工與雇主訴訟期間之訴訟費與生活費用、及勞工失業後子女就學等費用為用途。被告既為管理基金機關,對於補助之申請自須按其權責審查。其審查之依據即為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補助辦法」。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依此,審核小組既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律師及學者專家代表參與,且須由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因之,是項補助基金給予之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實質審查,其審查標準應就申請勞工之經濟資力,如為訴訟則應考量申請人起訴之正當性及手段等因素,非以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亦即「自治條例」授權被告得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之用途為裁量。
㈡按司法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
釋理由書,應考量事件性質、原判斷由機關首長單獨或由專業立行使職權成員合議作成、應遵守之法律程序、事實涵攝有無錯誤、法律概念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重要事項。又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例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因與其雇主間調職問題所生勞資爭議訴訟,原告於96年
12月間、98年6 月24日以「雇主不當解僱」為由,分別就其在第1 審、第2 審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向被告申請基金補助,均經被告之審核小組決議准予補助,有原告申請書及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書可證(附於答辯卷第89、91),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在該第1 審、第2 審訴之主張,均經法院以其雇主調職合法,認原告未至新地點就職而曠職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乃判決原告敗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之審核小組審查原告之申請,在於原告所主張之「雇主不當解僱」事由,經審核小組於99年4 月6 日第57次會議審查,該會議應出席委員9 名,有7 名委員出席,對原告申請基金補助事項,決議「案件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判,雙方爭點業已釐清,事實已臻明確,本件確非雇主不當解僱案件」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按(附於答辯卷第24頁)。依此,被告處理本件原告之申請,非由機關長官單獨為之,對於「補助辦法」所定之「雇主不當解僱」概念,係本於法院判決涵攝,其適用及認知過程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解釋法則及既存之上位規範,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處分程序,遵守「自治條例」與「補助辦法」,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審核應僅以勞工之經濟資力審酌,被告將
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因素納入判斷,係將無關考量因素列入,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其曾受補助,在同一原因事與資力下,卻作相反於先前同意補助之前例,違反平等原則,又未給予原告申訴機會等情。但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第1款明定基金補助用途適用在於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而涉訟,此為被告給予補助之審酌前提,始符合「自治條例」規定,自不能僅以原告之資力考量;再被告於第1 審、第2 審訴訟皆准許補助,係就原告之申請事由尚未釐清,而從寬准予,嗣歷經兩審法院裁判,對於原告與雇主間之爭議事項瞭解,基於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定,自有所憑,當不能以先前准予補助之前例即認第3 次之申請即必定准許;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明定行政處分根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本件被告認原告之申請已不合「自治條例」規定,其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