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院台訴字第0980097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9,960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下稱竹南高中)護理教師,並選擇優惠資遺。經被告以96年8 月1 日部授教中
(六)字第0960514173號函核准於96年8 月1 日資遣,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3 年,核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960元。嗣被告依銓敘部97年7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153號書函釋,以98年6 月8 日以部授教中(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副知原告,其內容略以護理教師雖於90年10月31日加入退撫新制,惟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補償金發給基數係以85年1 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為限,原核定補償金5 個基數應修正為0 個基數,故上揭被告96年8 月1 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4173號函關於補償金19,960元部分予以撤銷,溢核金額由竹南高中辦理追繳。原告不服,以其96年申請優惠資遣,並無任何不法或虛偽造假等情事,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書認為96年8 月1 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41
73號函核給補償金19,960元係違法行政處分,既是違法,則應先懲處有關人員,否則行政機關一面承認違法,卻又不懲處相關人員,所有不利益均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承受,與法制不符,故應作成懲處相關人員之處分。
㈡原告年資係自87年2 月16日任職護理教師,被告就年資部分
割裂為兩部分計算,於事後再以追認部分適用新退撫制度,以其他方式東拼西湊,甚有購買新制退撫年資之情事,乃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年資致生問題。且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補償金僅係被動提出資料,由被告審核,所提資料亦為正確無誤之資料,至於應核多少資遣費用及年資計算皆為被告之權責。原告從未在竹南高中任職,卻在竹南高中辦理資遣,一切之問題皆源於被告,被告於核發資遣費後,又以核錯為由,撤銷部分補償,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㈢訴願決定中所持之理由,並未考量原告之工作權之保障,顯
有失衡,且均以行政命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置法律於不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l19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第525 號、第589 號,皆強調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原任護理教師,因未法制化,故時而教師,時而軍護人員,工作權未獲保障,已屬不公平,當時選擇優惠資遺實乃不得不之選擇。今於優惠資遺辦理完畢後,被告一紙函令,以原領取補償金部分違法,予以追繳,則行政機關即應做出懲處,否則既稱違法,故撤銷之;一方面影響原告權益,但做成違法行政處分之人員並無任何行政責任,如何依法取信於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任竹南高中護理教師,經被告依據「教育部介派現職
護理教師專案精簡實施要點」)以96年8 月1 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4173號函,核准於96年8 月1 日資遣。依被告94年7 月29日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修正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間由原92年8 月1 日提前至90年10月31日,故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核定年資為3 年,並據此年資核給補償金19,960元(5 個基數)。後經被告以原處分修正原核定補償金年資應減為0 年0 個月,補償金為0 個基數,溢領部分應予繳回。
㈡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之法令依據
1.查考試院、行政院94年1 月21日考臺組貳二字00000000000號(院授人給字第0940060342號)修正「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 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教育人員於85年1 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資遣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附表3 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規定,核定年資滿1 年者,發給1 個基數,每增加半年發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2.另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明確指出「…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新制退撫制度之始點,…為92年8 月1 日(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間已提前至90年10月31日),是類人員於…至其加入新退撫制度前之年資,雖按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前開補償辦法規定,以…或85年1 月31日前年資為限。」
3.被告97年7 月9 日教中(人)字第0970510292號書函陳請銓敘部釋示,銓敘部97年7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153號函釋示,有關94年1 月23日以後退休護理教師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標準疑義說明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新制退撫制度之始點為92年8 月1 日(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間已提前至90年10月31日),其自85年2 月1 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至92年8 月1 日加入退撫新制前之年資,雖按舊制年資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以85年1 月31日以前之年資為限。」;說明三「本案所詢94年1 月23日以後退休之護理教師,其計至85年1 月31日以前之年資…,退休護理教師之補償金基數,係按其所具85年1 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是以,被告依上開函釋規定查原告85年
1 月31日以前之年資為0 年,計算核予補償金0 個基數,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等乙事,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被告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而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且其間須有因果關係等為綜合判斷,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補償金,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補償金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
3.衡酌原告領取補償金,與法秩序之維護及整體資遣教職員權益之衡平性、公平性等公益相較,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知悉原告之補償金核定有違法情事後,本於職權撤銷原違法處分,並重新依85年1 月31日前之舊制資遣年資核定其補償金為0 個基數,由原服務學校追繳溢核金額,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
如下: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85年1 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次按94年1 月21日修正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說明「…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新制退撫制度之始點,…為92年8 月1 日(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間已提前至90年10月31日),是類人員於…至其加入新退撫制度前之年資,雖按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前開補償辦法規定,以…或85年1 月31日前年資為限。」又銓敘部97年7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153號函釋示,有關94年1 月23日以後退休護理教師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標準疑義,其中說明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新制退撫制度之始點為92年8月1 日(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間已提前至90年10月31日),其自85年2 月1 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至92年8 月1 日加入退撫新制前之年資,雖按舊制年資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以85年1 月31日以前之年資為限。」、說明三「本案所詢94年1 月23日以後退休之護理教師,其計至85年1 月31日以前之年資…,退休護理教師之補償金基數,係按其所具85年1 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得為本件適用。準此,護理教師之補償金基數計算應按其85年1 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為限。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㈢查原告自87年2 月16日起任職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迄96
年8 月1 日於所任職之竹南高中,於同年依照教師法第15條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被告將原告自87年
2 月16日至90年10月30日止,加入新退撫制度前之年資計3年,並據以核給補償金5 個基數共計19,960元。惟護理教師之補償金基數計算應按其85年1 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為限,已如前五、㈠所述。被告上開核給補償金19,960元違反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本於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前開違法處分,並重新核定原告補償金為0 個基數,並追繳溢核補償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一併提出懲處相關人員之處分,惟不論是否
懲處相關人員,原告均應繳回溢核補償金,即是否懲處相關人員與原告應繳回補償金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有關原告稱其並未於竹南高中任職一事,經查原告係經被告依據「教育部介派現職護理教師專案精簡實施要點」(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第9 點,以96年7 月27日以台軍字第0960116599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16),由原本任職之私立台中市明德女中調派至竹南高中,調派後被告即以96年8月1 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4173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3 )核准原告於96年8 月1 日資遣,此有教育部96年4月11日台軍字第0000000000D 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教育部介派現職護理教師專案精簡實施要點、教育部96年
8 月1 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4173號函、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實表(被告答辯卷宗頁13)、原告簽具之遷調公立學校立即辦理退休(資遣)切結書(被告答辯卷宗頁14)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宗可稽。從而,原告係於96年7 月30日調派至竹南高中,並於同年8 月1 日辦理資遣,要無疑義。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按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於94年1 月21日修正時,該條修正理由略謂:「二、…又按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之新退撫制度實施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由於補償金之發給,主要係補償依舊制標準核給之退撫給與未核發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因此,公教人員核給補償金之年資採計時限並不一致。…公立學校護理教師…雖按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前開補償辦法規定,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或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年資為限…」足徵補償金發給辦法修正之目的係因為各類新制退撫制度修法通過之時間點不同,導致時程產生落差,依照舊制的標準核給退撫給與並未核發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所以在衡平依照舊制以及新制退休人員之權益以及考量新制退休人員之信賴保護後,增訂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此教育人員必須限於85年1 月31日前有任職年資,並且依照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始可申請之,當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補償金,其並未證明因受領系爭補償金,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有信賴表現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衡酌原告領取補償金,與法秩序之維護及整體資遣教職員權益之衡平性、公平性等公益相較,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函請竹南高中追繳原告所溢領之補償金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