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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4號原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48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丁○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0,550 元,營業稅額81,0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並按所漏稅額81,029元處3倍之罰鍰計243,0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126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81,029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罰鍰162,058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前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新營關廟段

第543 標工程,相關碎石級配,原告向多家廠商購買,丁○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即為其中一家,此有材料合約書可證(原證3 ),而原告因丁○公司所送之砂石品質並非很好,初驗不合格,故在購買二次之後即不再要求其供貨,而丁○公司二次之供料,俱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以支票支付(原證4 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差2 千多元即是因初驗不合格後複驗送檢之費用),並有資金證明可證(原證5 ),故本件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

⒉前次訴願決定書亦揭示:「查訴願人曾提示具與丁○公

司交易之合約書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等相關資料,依據系爭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所示,系爭款項確由訴願人存至丁○公司帳號,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則訴願人系爭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真為丁○公司?抑或該等貨款有回流或由他人領取之情事未見原處分機關論明,原處分機關徒以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即據以認定違章事實,而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羈實查核,是否妥適?」:

⑴按丁○公司出貨後原告支付款項,有相關資料證明確

實匯入丁○帳戶,按一般經驗法則如無進貨交易,原告豈會無端開立支票或匯入金錢?既有支付貨款,可證確實有交易存在。

⑵至丁○公司之帳戶係交由何人領款使用或如何提領完

畢,均非原告所得置喙、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提出發票及支付款項資金證明等證實確有交易,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之舉證責任。

⒊訴願決定以丁○公司曾有將其帳戶供案外人使用之紀錄

,即稱原告雖有支付款項難認確有交易事實云云,然丁○公司之內部問題或其不法情事,非原告所得置喙,與原告亦無涉,原告支付之料款確已進入丁○公司帳戶,其如何使用,亦不能推翻原告確有支付料款之事實。訴願決定書竟以丁○公司領得支票款後提領完畢,而丁○公司之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告發書之供述而謂原告與丁○公司無交易之事實云云,此不僅羅織罪名,且以丁○公司內部問題,即逕行認定原告並非支付丁○公司款項云云,實有違誤。況戊○○所供述訴外人己○○使用之帳戶,與丁○公司提領支票款之帳戶並不相同。以丁○公司有將其他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謂原告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亦非基於實際交易云云,與論理法則有違。

⒋又刑事庭並無款項回流至原告之任何事證或資料,訴願

決定書卻以該案被告等所為坦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承認,即謂原告與丁○公司間應無交易云云,就原告確實有支付貨款,該款項並無回流至原告乙節,則未置一詞。且刑事庭從未傳喚原告追查此事,如何以一人之供述即認定原告逃漏稅捐?⒌丁○公司之電話亦係跟據合約上所載而為告知,如果原

告有虛報進項發票,會以一個公家電話記載在上面嗎?有悖於經驗法則,如以此認定原告為虛報進項發票,在邏輯推理上並無因果關係。

⒍本案係發生於00年間,被告於98年3 月20日方才約談,

原告方知此事,相隔近5 年之時間,原告一件工程之來往廠商眾多,何況為5 年來累積之來往廠商,且由於丁○公司所出之砂石品質不好,故之後未再叫料、未再往來,所有資料僅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之統一發票及支付憑證資料及雙方簽具之契約書等,其餘資料俱已佚失,原告提出合約書及發票、支票、匯款資料等資金證明已足證交易事實,而差額2 千多元為交易過程常有之扣款問題,訴願決定竟以差額2 千多元即難予採據云云,並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帳簿、憑證等即謂無法證明進貨云云,均有違經驗法則。

⒎違背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予以注意,且如上述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上揭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亦無逃漏稅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除命補徵營業稅外另再依法定最高罰鍰處以2倍之罰款,原告亦難甘服,爰一併提起撤銷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丁○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1,029元,經中區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調查函、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

原告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原告曾提示其與丁○公司交易之合約書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 紙等相關資料,依據系爭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所示,系爭款項確由原告存至丁○公司帳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系爭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真為丁○公司?抑或該等貨款有回流或由他人領取之情事?未見被告論明,被告徒以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即據以認定違章事實,而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是否妥適?容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查(一)丁○公司於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7.1﹪,有該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二)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庚○○及戊○○(原名辛○○97年7 月11日更名)為丁○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93年2 月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除大量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同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丙○公司(即原告)等32家營業人,供渠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丁○公司並無僱用員工且無購入採取砂石相關機械設備,自無法從事溪底砂石採取天然級配,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然皆無交易之事實,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三)原告於原查核時稱與丁○公司原負責人辛○○往來均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惟查該電話為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所有。(四)經就原告支付丁○公司禁止背書轉讓2 紙支票,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查詢支票兌領情形,係由原告於93年7 月27日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金額1,052,625元及93年8月31日以電匯申請書金額646,328 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丁○公司之帳戶;經再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查詢丁○公司之帳號之往來情形,該帳戶係由負責人戊○○於93年7 月22日開戶,於93年7 月至9 月間,其往來明細僅為原告存入、匯入款項後,即於數日內分別每次以數十萬元及數萬元提領完竣,惟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丁○公司負責人戊○○亦曾供稱,其93年間均於臺南另一家「壬○營造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業務及集集鎮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係由己○○負責使用,是該公司有帳戶供案外人使用之紀錄,原告雖有支付給丁○公司款項,仍難核認確有與丁○公司交易之事實,本件原查核時原告已稱進貨之簽收單、過磅單及車輛往來進出表均未保存,復查時亦未能提示與丁○公司往來之相關憑證及成本帳簿等資料供核,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

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合先敘明。

⑷查庚○○及戊○○為丁○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

93 年2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具癸○開發砂石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同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3張,金額計68,778,508元,稅額計3,438,916元予子○○○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原告等逃漏營業稅;且丁○公司93年間進項金額高達

97.1﹪來自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此有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詳卷第6 頁至13頁)、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詳卷第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詳卷第384頁至395 頁)載明略以,「一、庚○○、戊○○係……丁○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庚○○任期自民國9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戊○○任期自93年3月16日迄今】……緣庚○○、戊○○、己○○、丑○○、寅○○、卯○○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起至93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丁○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所示進項公司進貨……竟受如附表所示進項公司之不實發票共120張、金額6278萬7443 元、稅額313萬9376 元,充當丁○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同一時期,分別在上揭南投縣處所及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所示銷項公司之不實發票共193張、金額6877萬8308元、稅額343萬8916元,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丁○公司……並將上揭不實發票,交予附表所示銷項公司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43萬8916元……二、訊據被告戊○○、己○○、丑○○、寅○○、卯○○分別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顯見丁○公司實際上無進銷貨及營業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是以原告與丁○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足堪認定。

⑸原告雖提示材料合約書及支票等資料,主張其確有向

丁○公司進貨及付款之事實,支票與發票相差2 千多元是複驗送檢之費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等語,惟查丁○公司既經查明實際上無進銷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況查原告所提示之2紙支票與原告取具之3紙發票,其簽訂合約日期為93年7月27日,取得3紙統一發票日期為93年7月21日、22日及同年8 月23日,另由原告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詳卷第114頁)於93年7月25日付支票1 紙,簽約前即已進貨及付款?且丁○公司亦於93年7 月27日(即簽訂材料合約日)終止與原告承包(詳卷124 頁,承攬拋棄書),顯與常情有違,另原告雖訴稱差額2 千多元是複驗送檢之費用,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用資佐證,所訴自難採據。復參以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載明略以,丁○公司負責人戊○○供稱,其93年間均在臺南另一家「壬○營造有限公司」工作,丁○公業務及集集鎮中國農民銀行帳戶都是由己○○負責使用等語,足見丁○公司銀行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綜上,原告復執前詞作為行政訴訟之主張,惟仍未善盡協力義務提示其與丁○公司往來之交易資料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自無足採。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原告於93年7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丁○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1,029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揆諸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81,029元

處3倍罰鍰243,087元,原告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被告作為裁罰參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關於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裁罰之倍數變更為2 倍,則本部分亦有由被告參酌適用新修訂之裁罰倍數,重新裁處之必要。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系爭罰鍰部分,原按所漏稅額81,029元處3倍罰鍰243,087元原非無據,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1,029元改處2倍罰鍰162,058元,原處罰鍰243,087元應予追減81,029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基上論述:原重核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並處罰鍰162,058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620,550元,營業稅額81,0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81,029元,並按所漏稅額81,029元處3倍之罰鍰計243,087元。原告不服,主張因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相關碎石級配向多家廠商購買,丁○公司為其中1 家,有合約可證,因品質不佳,故購買2次後即停止向其採購,貨款係以支票2紙支付,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1260 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原告曾提示其與丁○公司交易之合約書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 紙等相關資料,依據系爭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所示,系爭款項確由原告存至丁○公司帳號,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則原告系爭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真為丁○公司?抑或該等貨款有回流或由他人領取之情事?未見被告機關論明,被告機關徒以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即據以認定違章事實,而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是否妥適?容有由被告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支付丁○公司禁止背書轉讓2 紙支票,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查詢支票兌領情形,係由原告於93年7 月27日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金額1,052,625 元及93年8 月31日以電匯申請書金額6 46,328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丁○公司之帳戶;經再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查詢丁○公司之帳號之往來情形,該帳戶係由負責人戊○○於93年7 月22日開戶,於93年7 月至9 月間,其往來明細僅為原告存入、匯入款項後,即於數日內分別每次以數十萬元及數萬元提領完竣,惟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丁○公司負責人戊○○亦曾供稱,其93年間均於臺南另一家「壬○營造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業務及集集鎮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係由己○○負責使用,是該公司有帳戶供案外人使用之紀錄,原告雖有支付給丁○公司款項,仍難核認確有與丁○公司交易之事實,本件原查核時原告已稱進貨之簽收單、過磅單及車輛往來進出表均未保存,復查時亦未能提示與丁○公司往來之相關憑證及成本帳簿等資料供核,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並無不合等由,仍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罰鍰部分,則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81,029元處2 倍之罰鍰計162,058 元,追減罰鍰81,029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承攬工程,原告向丁○公司購買砂石,丁○公司二次之供料,俱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以支票支付,確實匯入丁○帳戶(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差2 千多元即是因初驗不合格後複驗送檢之費用),但因丁○公司所送之砂石初驗不合格,故在購買二次之後即不再要求其供貨,有材料合約書、資金證明可證。按一般經驗法則,既有支付貨款,可證確實有交易存在。至丁○公司之帳戶係交由何人領款使用或如何提領完畢,依論理法則均非原告所得置喙、亦與原告無關。又並無款項回流至原告之任何事證或資料,如何以一人之供述即認定原告逃漏稅捐。丁○公司之電話亦係跟據合約上所載而為告知,如果原告有虛報進項發票,豈會記載公家電話,有悖於經驗法則。原告提出合約書及發票、支票、匯款資料等資金證明已足證交易事實,而差額2千多元為交易過程常有之扣款問題。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罰鍰162,058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二)次查,庚○○及戊○○為丁○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

93 年2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具癸○開發砂石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同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3 張,金額計68, 778,508 元,稅額計3,438,916 元予子○定遠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原告等逃漏營業稅;且丁○公司93年間進項金額高達97.1﹪來自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詳原處分卷第5頁)、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詳原處分卷第279-

285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262 號緩起訴處分書(詳原處分卷第384-395 頁)等附卷可稽。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一、庚○○、戊○○係……丁○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庚○○任期自民國93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5日;戊○○任期自93年3 月16日迄今】……緣庚○○、戊○○、己○○、丑○○、寅○○、卯○○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起至93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丁○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所示進項公司進貨……竟受如附表所示進項公司之不實發票共120 張、金額6278 萬7443 元、稅額313 萬9376元,充當丁○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同一時期,分別在上揭南投縣處所及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所示銷項公司之不實發票共193 張、金額6877萬8308元、稅額343 萬8916元,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丁○公司……並將上揭不實發票,交予附表所示銷項公司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43 萬8916元……二、訊據被告戊○○、己○○、丑○○、寅○○、卯○○分別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顯見丁○公司實際上無進銷貨及營業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是以原告與丁○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足堪認定。

(三)原告雖提示材料合約書及支票等資料,主張其確有向丁○公司進貨及付款之事實,支票與發票相差2 千多元是複驗送檢之費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等語;但查丁○公司既經查明實際上無進銷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況查原告所提示之2 紙支票與原告取具之3紙發票,其簽訂合約日期為93年7 月27日,取得3 紙統一發票日期為93 年7月21日、22日及同年8 月23日,另由原告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詳原處分卷第114 頁)於93年7 月25日付支票1 紙,簽約前即已進貨及付款?且丁○公司亦於93年7 月27日(即簽訂材料合約日)終止與原告承包(詳原處分卷124 頁,承攬拋棄書),顯與常情有違。另原告雖主張差額2 千多元是複驗送檢之費用,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所訴自難採據。從而,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依查得事證,認原告於93年7 至8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丁○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1,029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並無不合。

(四)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首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原查原按所漏稅額81,029元處3 倍罰鍰243,087 元,原告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

被告作為裁罰參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 4577380號令修正,關於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裁罰之倍數變更為2 倍,則本部分亦有由被告參酌適用新修訂之裁罰倍數,重新裁處之必要。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系爭罰鍰部分,原按所漏稅額81,029元處3倍罰鍰243,087 元原非無據,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1,029元改處2 倍罰鍰162,058 元,原處罰鍰243,087 元應予追減81,029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進貨取具系爭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029元,罰鍰162,058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