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5號原 告 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一旅代 表 人 游仁明(旅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亞婷被 告 倪政皓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3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第○營第○連志願役士兵,其於服役期間之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逾假未歸,並於同年月20日遭通緝停役,其溢領9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計17日之薪資,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3日逾假未歸,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12月14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12513號核定於98年11月20日羈押停役生效,其溢領98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計17日之薪俸6,392 元、專業加給8,772 元及志願役加給2,839 元,合計18,003元,經原告追討仍拒不繳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3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第○營第○連之志願役上等兵,
因98年11月13日逾假未歸,未實際服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通緝停役,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且其自原告領取98年11月份薪資共計31,750元之事實,有原告98年12月25日空一旅人字第0980004347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12月14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12513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軍士官兵通緝停役人員名冊、停役令、國軍人員薪餉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自98年11月14日起即未就職役,其中98年11月14日起至30日計17日之薪資,即屬溢領,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又依上開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之規定,軍人之待遇係以月計之,核算每日待遇金額,應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是原告溢領薪資共計17,992元(計算式:31,750元÷30日×17日=17,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18,003元,於17,9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㈣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函催被告於99年7 月31日前清償上開溢領
之薪資,並提出原告所屬空軍防空砲兵第○營99年6 月17日空貳壹參字第0990000442號書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已收受該書函之送達證書,尚難據此認被告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郵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核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資,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2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