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6號原 告 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一旅代 表 人 游仁明(旅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亞婷被 告 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第六二一營第一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 日,因通緝案,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11月23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11639號令核定98年11月4 日羈押停役同時停役生效,致溢領9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計6 日薪餉1,140 元及98年11月全月薪餉5,890 元,共計7,030 元,經原告催討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因通緝案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11月23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11639號令核定98年11月4 日羈押停役同時停役生效,致溢領98年10月6 天(10月26日至10月31日)薪餉1,140 元及98年11月全月薪餉5,890 元,合計7,03
0 元,被告卻拒不繳回,屢經追討,迄今仍拒不清償。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 元,及自99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之薪資給付係本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具公法性質,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溢發或誤發薪俸,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財產給付」,故而,因薪資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次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第六二一營第一連,於98年
11月4 日,因通緝案,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11月23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11639號令核定98年11月4 日羈押停役同時停役生效,致溢領9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計6 日薪餉1,
140 元及98年11月全月薪餉5,890 元,共計7,030 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有原告98年12月4 日空一旅人字第0980004096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士官兵通緝停役人員名冊(被告)、被告98年10月及11月薪餉條、原告所屬六二一營99年6 月21日空陸貳壹字第0990000690號書函及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原告99年12月7 日空一旅人字第0990004110號函、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桃德戶字第0990007604號函、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憑認。從而,被告溢領9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計6 日薪餉1,140 元及98年11月全月薪餉5,890 元,共計7,
030 元,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7,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前函催被告於99年7 月17日前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且已於99年
6 月24日送達,有原告所屬第六二一營99年6 月21日空陸貳壹字第099000069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自99年
7 月18日起,依法既須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遲延日即9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