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7號原 告 徐夢蓮
徐千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9011475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7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㈡本件被告已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周錫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徐子文於96年1 月間因病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其家屬並未出面照顧,出院後家屬亦未妥善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依徐子文之申請為評估後,自96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將徐子文保護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嗣徐子文因病再次住院治療,被告復於徐子文出院後,依其申請為評估後,自96年7月16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止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上開期間之安置費用,其中自96年4 月11日至同月20日與96年7 月16日至98年7 月31日部分,被告先後以96年8 月29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555954號函、96年11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787671號函、97年5 月16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365815號函及98年9 月7 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735182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徐子文之長子徐嘉隆繳清。嗣被告以99年3 月19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2278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徐嘉隆繳清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安置費用合計109,7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徐子文自原告年幼時即拋妻棄子離家出走,未盡為人父親之義務與責任,原告係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原告徐千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由原告徐夢蓮支助生活所需,未曾獲被告協助,反陸續接獲被告函文請求支付徐子文之安置費用,並質疑原告為何不願意如徐嘉隆配合繳清3 分之1 之安置費用,實則徐嘉隆願意負擔1/3 安置費用係因其與訴外人即原告祖母劉金英達成協議,使徐嘉隆取得土地1 筆及徐子文之退休輔助款數十萬元,而由徐嘉隆全權負擔徐子文生活所需,惟徐嘉隆並未依約負擔全部安置費用,僅向被告社工人員表示負擔3 分之一,有原告之母親及叔叔徐子和可證。徐子文違反民法第1114條規定,未盡為人父親之義務在先,又與徐嘉隆達成協議在後,原告實無能力扶養徐子文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徐嘉隆為徐子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徐子文有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
㈡原告曾對被告96年11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787671號函及
98年9 月7 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735182號函提出陳情,被告先後以97年1 月16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872415號函及98年10月15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858612號函回覆原告。因徐子文並未核列相關福利身分,被告擬請原告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協助徐子文申請相關福利身分,惟原告不願提供相關財稅資料,故被告無法替徐子文申請任何福利身分。
㈢至於原告所述徐子文未盡為人父親之扶養義務,而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 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乙節,依修正後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若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此非被告權責範疇,原告應向法院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以其父親徐子文在其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未取得徐子文名下之財產為由,主張毋須負擔上開徐子文安置費用,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亦即原處分審認原告應負擔其父親上開安置費用,而通知繳納,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 第1 項)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2 項)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3 項) 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㈡經查:
⒈原告2 人與訴外人徐嘉隆俱為徐子文之子女,而徐子文係
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上開期間因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而經被告評估有安置之必要,而予以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其中98年8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安置費用合計109,700 元,仍未繳清,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徐嘉隆償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及徐嘉隆暨徐子文等人之戶籍資料表、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臺北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
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渠等毋須負擔徐子文之安置費用云
云,惟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稽之前引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等人既為徐子文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徐子文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至於徐子文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對扶養義務人(即本件原告等人)無正當理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等人可否減輕對徐子文之扶養義務,應由原告等人檢具事證請求民事法院認定裁奪,尚難憑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而據以減輕或免除其上開償還之法定義務。至於原告等所述另一扶養義務人徐嘉隆獲取徐子文之財產,曾對渠等祖母允諾願全部負擔徐子文生活所需乙節,核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就共同義務之內部分擔協議,對外並不生效力,無從資為拒絕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正當理由。
⒊是故原告既屬徐子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引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償還,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